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 告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慈敏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 告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至6月間,陸續以採購憑單向原告購買商品龍角散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2萬7689元(見原證1,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其所訂購之龍角散商品經原告全數交付,並開立發票請款後(見原證2),兆山公司遂開立附表 所示之支票兩紙予原告(見原證3),詎料支票經原告於 103年9月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原告便一再 以口頭及書面催促被告兆山公司應給付全數貨款,惟均不獲兆山公司正面回應。 (二)被告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特公司)於103年9月2日與被告兆山公司,聯名以書面之移轉文件向原告表示 :兆山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權利義務將全部由密特公司概括承受,且密特公司將承接兆山公司所有相關權益(見原證5)云云,依該移轉文件之意旨可知,被告密特公司 已就兆山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自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就兆山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是。 (三)嗣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函文催告並請求密特公司清償兆山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見原證6),惟密特公司雖自承有 與兆山公司訂立原證5之協議並通知原告,竟昧於事實, 表示其無清償兆山公司負責之義務(見原證7),原告爰 請求密特公司與兆山公司應連帶清償系爭貨款,以維權益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689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憑單、統一發票、承受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及概括承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