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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雯、林恩億

  • 原告
    林世
  • 被告
    林盛華黃志彰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   告 林 世 林勇雄 林斌明 林斌南 林斌涵 林斌穗 林明嬌 沈林明爵 林明月 林明麗 林靜怡 兼 上 1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斌福 被   告 林盛華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雯 被   告 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庭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林盛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具狀追加億寶公司、弘庭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盛華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受毀損前原狀之費用,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林盛華、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5,000,000 元以為系爭房屋因不得回復原狀,致原告所受永久使用權利損害之賠償費用,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黃志彰為被告,並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4 人應共同或應依負擔責任比例賠償原告3,000,000 元以為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之賠償費用,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所載,即㈠林盛華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林盛華、黃志彰、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5,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金額5,000,000元及追加億寶公司、弘庭公司及黃志彰為本件被告部分,與原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係於51年間由原告林世、訴外人林金釧(已於77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勇雄、林斌明、林斌南)及訴外人林金華(已於100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斌涵、林斌福、林斌穗、林明嬌、沈林明爵、林明月、林明麗、林靜怡)出資將原茅草屋改建為磚造房屋,嗣由林世、林金釧、林金華之家族成員及相關親友和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並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權、系爭土地及周邊永久無償自由通行權等權利,直至93年間,於系爭房屋尚待出租或自用之無人居住期間,有人蓄意毀損屋頂及部分周邊後,始暫以鐵皮封住系爭房屋之門及部分周邊。原告雖無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然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稅義務人為林世、林金釧及林金華3 人,迨林金釧、林金華過世後,續由渠等繼承人為房屋稅義務人。林盛華前於101 年12月間毀損破壞系爭房屋,經原告報警調查結果,林盛華觸犯刑法毀損罪。原告業於該刑案偵查階段之102 年11月28日及繫屬鈞院刑事庭審理階段之103 年8月1日分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2 年11月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受毀損之系爭房屋基礎界面仍存在,系爭房屋尚得回復原狀,故聲明事項為請求林盛華應將系爭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或應賠償原告共3,000,000 元。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竟遭開發建商與營造廠即黃志彰、億寶公司、弘庭公司於102年12月5日指使其工作人員完全剷除系爭房屋之基礎界面,致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林盛華應就其毀損行為賠償原告3,000,000 元,並請求林盛華、黃志彰、億寶公司、弘庭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利滅失之損害5,000,000元。 ㈡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所受損害估算明細如下: ⒈回復原狀前原有權利受損部分,請求對象為林盛華: ⑴系爭房屋本體所有權利: 系爭房屋受毀損前,雖屋頂受損,但經修復後仍為適於3 戶小家庭居住之建物。所受損害包括基礎工程、樑柱牆面鐵工及土木工程、衛浴廁設施、屋內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等裝修費用,以1,000,000元估算之。 ⑵系爭房屋周邊土地永久自由通行權利: 此項權利與系爭房屋本體是否得為回復原狀相關聯,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此項權利亦隨之滅失。若以每月6,000 元估算此項權利滅失之價值,則以30年估算此項權利滅失應補償之總金額為2,160,000元。 ⑶系爭房屋受毀損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之房屋使用權利: 因系爭房屋受毀損前,尚待整修屋頂始得居住使用,故原告就此項權利所受損害並未求償。 ⑷上開金額合計為3,160,000元。 ⒉回復原狀後權利受損部分,請求對象為全體被告: 系爭房屋原有之基礎界面滅失,致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進而使得原告之永久使用權利亦隨同滅失。又系爭房屋可供3戶小家庭居住使用,以每戶每月居住使用權利價值5,000元,共30年計之,永久使用權總損害金額為5,400,000 元(計算式:5,000元×12月×30年×3戶=5,400,000元)。 ㈢謹就被告答辯之內容逐一反駁如下: ⒈林盛華部分: ⑴林盛華雖抗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其父即訴外人林恩泰,系爭房屋為林恩泰所有云云,惟伊並未舉證。況且,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房屋之起造人未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蓋房屋起造後,應可由其登記異動情形得知所有權之最終歸屬,然若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應按事實及相關法律關係確認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僅得依上開和平占有之事實,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享有系爭房屋永久無償居住使用之權利,及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及周邊永久無償自由通行之權利。 ⑵林盛華抗辯系爭房屋於72年後即無人居住,72年前居住之人為林恩泰云云,惟林恩泰早於48年間死亡,焉可能如林盛華所述渠得於72年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⑶林盛華抗辯系爭房屋荒廢30餘年,係不堪使用之廢棄地上物,無任何經濟價值,原告並無受到損害云云。惟房屋之主要價值在於其所具之居住功能,建築物本體價值僅占其總價值之一小部分,故研判房屋之價值,並不以其外觀是否美觀或其房屋本體是否老舊為主要判斷標準,而應以該房屋現狀是否適於居住,或修繕後是否仍適於居住為準。系爭房屋可供3 個小家庭居住,並分別登記房屋稅籍之建物,縱其外觀老舊,仍無損系爭房屋之應有價值存在。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公告現值低下為抗辯,然房屋現值僅為反映房屋本體於多年使用後之折舊殘餘,無法反映系爭房屋於修繕後仍得供人居住生活之最主要價值存在。至林盛華抗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內容有關系爭房屋折舊52年,自93年度起即已免徵房屋稅一節,所謂房屋折舊年數52年者,乃以房屋本體價值分52年逐步折減其價值至歸於零,而免徵房屋稅之標準並非於房屋折舊至歸於零之年數後,始免徵其房屋稅,正如原告提示之稅籍文件年度為101、102年間,當時系爭房屋之折舊殘餘尚有28,500元,然已無須繳交房屋稅多年。為免系爭房屋稅之繳交與折舊年數意涵遭受誤解,併此說明。 ⒉黃志彰、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部分: ⑴黃志彰並非林盛華臨時雇用以毀損系爭房屋之工程人員,而係擬於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之建商、營造廠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之關係人,此觀林盛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志彰等13人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黃志彰及億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雯、弘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恩億均列名其中即明,故黃志彰當無不知依正常及合法之營造程序,應先行確認擬拆除之地上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設法以補償方式取得地上物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進行拆除行為之理。然黃志彰卻於未經確認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僅聽從林盛華一面之詞,即逕行拆除系爭房屋,顯未符合通常擬開發建商處理地上物之慣例。甚者,系爭房屋曾受多次毀損行為,且每次毀損行為發生時,原告均有向警方報案,黃志彰與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自應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卻仍強行進行系爭房屋基礎界面最後剷除工事,終致系爭房屋基礎界面完全滅失,益徵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有明知之故意,非屬一般善意之建商、營造廠,故黃志彰、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於本件應擔當之侵權或毀損責任當非僅止於過失。縱林盛華於本件審理中承認其為教唆他人毀損系爭房屋之人,惟因其教唆對象為黃志彰,請鈞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伊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⑵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固抗辯原告曾於另案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渠等求償5,000,000元,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適用,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 ①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抗辯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之永久使用權利)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原告原於刑事案件一審(案號: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2623號損害案件)審理期間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然該刑事一審判決時卻漏未併同本件訴訟標的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嗣於刑事案件二審(案號: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審理期間,原告就上開刑事一審疏漏之標的再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然於刑事訴訟二審審判期間,一審法院突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74 號裁定將上開刑事訴訟一審期間漏未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補正移送本院民事庭(下稱補正附民之訴),並於本件審理期日中提示原告,而本案刑事訴訟二審判決即以本案刑事訴訟一審法庭已為上開之補正移送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二審期間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②承上所述,另案之被告為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而與該案有相同訴訟標的之補正附民之訴所列被告除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外,尚有林盛華(本件則再追加黃志彰為被告),是本件與另案間雖有相同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卻不相同。又原告於該補正附民之訴,另就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增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顯然兩者之法律關係亦有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 ㈣聲明: ⒈林盛華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林盛華、黃志彰、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5,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盛華則抗辯: 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林盛華之父林恩泰所有,當時地上建物係成ㄇ字形之三合院,為林氏祠堂及家族所居住,亦為林恩泰所有。參照系爭房屋當時之空照圖,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ㄇ字形三合院中之廂房(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所述之「3 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林恩泰。林斌福於警訊時供稱系爭房屋係林恩泰於51年間,與林世等3人共同協議,由林恩泰提供土地,讓林世等3人自行修建而成,林恩泰並承諾倘林世等3 人有能力購買,願將上開土地轉售予林世等3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林恩泰已於48年8月7日死亡,不可能於5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讓林世等3人修建房屋。況且,林世等3人僅係佃農,系爭房屋及土地均非原告 所有,原告所言係自行編造之不實陳述。 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林世等人,然稅捐機關僅係依納稅者之陳報、申請,即將有意成為納稅者之人列名為納稅義務人,並未作任何審查或認定,故此非所有權人之憑證,此觀該證明書備註欄第1 點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即明。 ㈡系爭房屋已荒廢30餘年,係不堪使用之廢棄地上物,無任何經濟價值,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依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係定著於土地,其外觀四面磚造牆垣不齊、蔓草叢生,部分以鐵皮充作牆垣及門板,並無獨立出入口,且乏屋頂屋瓦覆蓋,僅剩數根木製橫樑,無足遮避風雨,圍牆內樹木雜生,依現今生活水準觀之,不適於人之起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林斌福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屋頂、牆壁部分遭人偷拆,故以鐵皮將之圍起來,原告於72年間即搬離該處,該屋於90幾年後即無人使用至今云云,惟事實上,系爭房屋外圍之鐵板圍牆非原告所施作,而係黃志彰恐系爭房屋損及鄰人、動物,所圍築之安全措施。且系爭房屋自72年起即無人居住,至今時隔30餘年之久,沒水、沒電、沒屋頂,因不適合居住,於拆除前早已免徵房屋稅,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不具價值之危險廢墟。是以系爭房屋之拆除,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依土地買賣契約所載,林盛華係以現狀出售及交付,系爭房屋由黃志彰所拆除,林盛華並非侵權行為人: 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曾遭訴外人張素蘭等人無權占有,林盛華業已向鈞院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獲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勝訴判決。當時林盛華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其父所有,且為不堪使用之廢墟,依理依法不須耗費司法資源,故未於同一民事訴訟增列本件原告為被告,詎原告卻認有機可乘,以廢墟即系爭房屋對林盛華興訟,請求天價賠償,衡情無人能認同此種作為。 ⒉系爭房屋係由黃志彰拆除,拆除當時未會同林盛華到場,故林盛華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不存在,縱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係由黃志彰拆除,亦與林盛華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林盛華拆除及損毀之物係系爭房屋原坐落之「基礎界面」,而侵害原告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惟系爭房屋為荒廢、無法使用之物,並無「基礎界面」之存在。況且,系爭房屋遭建商拆除,係因其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係建商依民法第767 條行使權利,故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受侵害或遭有損害之處。 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林盛華所有,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其並無合法權源可利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永久自由通行系爭房屋周邊土地之權利。遑論系爭房屋自72年起即無人居住,72年前居住者為林恩泰,而非原告,縱有該權利存在,亦非原告所得主張。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志彰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宗美所有,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黃志彰等13人名下。黃志彰等1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土地遭張素蘭等人占用,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宗美於98年間即起訴請求張素蘭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案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惟因林盛華(即祭祀公業林宗美管理人)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其先祖所建,屬祖厝之一部分,而未將本件原告列為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前開土地經祭祀公業林宗美派下員大會決議售予黃志彰等人,雙方並於100年8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迨祭祀公業林宗美與張素蘭等人於101年9月間達成和解,林盛華方於同年12月5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黃志彰。當日原告與林盛華雖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惟林盛華為使點交作業順利進行,以避免違約賠償,遂指示黃志彰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除張素蘭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外,另包含系爭房屋),此觀林盛華於101 年12月12日在警詢筆錄陳述「為了要整地,故當時是由我會同建商,請工人去拆除該處之建物」即明。從而,黃志彰對於系爭房屋歸屬原告所有一節,確實不知情,林盛華利用不知情之黃志彰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黃志彰實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億寶公司、弘庭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林華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之規定,於103 年3月27日起訴請求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共同賠償5,000,000元,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且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另藉其他理由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5日遭祭祀公業林宗美之管理人林盛華拆除後,億寶公司才於101 年12月20日與地主黃志彰等13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並於102 年8月9日與弘庭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將房屋建築工程交由弘庭公司承攬施作,足見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後,始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房屋建築工程,與系爭房屋滅失毫無關係。原告主張黃志彰「應」為系爭房屋所在開發興建大樓之建商、營造廠之關係人,應探究黃志彰是否有受億寶公司、弘庭公司之指使或共同合意毀損系爭房屋,而有追加億寶公司、弘庭公司之必要云云,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51年間由原告林世、訴外人林金釧(已於77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勇雄、林斌明、林斌南)及訴外人林金華(已於10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斌涵 、林斌福、林斌穗、林明嬌、沈林明爵、林明月、林明麗、林靜怡)出資將原茅草屋改建為磚造房屋,嗣由林世、林金釧、林金華之家族成員及相關親友和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並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權、系爭土地及周邊永久無償自由通行權等權利,直至93年間,於系爭房屋尚待出租或自用之無人居住期間,有人蓄意毀損屋頂及部分周邊後,始暫以鐵皮封住系爭房屋之門及部分周邊。嗣林盛華於101 年12月間毀損破壞系爭房屋,原告報警調查結果,林盛華觸犯刑法毀損罪,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竟遭開發建商與營造廠即黃志彰、億寶公司、弘庭公司於102年12月5日指使其工作人員完全剷除系爭房屋之基礎界面,致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有,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稅義務人為林世、林金釧及林金華,迨林金釧、林金華過世後,續由渠等繼承人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故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世、林金釧及林金華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單憑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回覆林斌福關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一案函文等資料(參見前揭附民卷第4 至14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林世、林金釧及林金華所有。準此,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目前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由,逕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仍有疑義。 ⒉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遭毀損前之外觀照片1 紙(參見本院卷第42頁),欲藉此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林世、林金釧及林金華出資興建一事。然查,上開照片充其量僅可認定該房屋在遭到拆除前之現況,顯已達無法供人居住之程度(因已無屋頂覆蓋,且兩個出入門口均以鐵皮圍籬封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者為何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林盛華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毀棄損壞案103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就本件你拆毀的建物【即系爭房屋】,你沒有所有權,而擅自拆毀本件的建物,所有已構成毀損罪,是否承認?)我不對的地方就是當時我是告另一個人侵占,並沒有就告訴人【即林世、林斌明及林斌福】的部分一起告下去,但我現在我承認毀損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由此可知,林盛華雖於上開訊問時承認涉犯毀損罪,惟林盛華並未肯認系爭房屋屬於告訴人林世、林斌明及林斌福所有,故單憑上開訊問筆錄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黃志彰於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66號毀棄損壞案103 年1月13日訊問時證稱:拆除當時該處地上物並沒有屋頂,我就問林盛華,林盛華說這是我們的,可以直接拆了,我們就直接拆了…當時是林盛華叫我拆的,當初林盛華與張素蘭在訴訟時,我有問林盛華本件的地上物為何沒有一併告進去,林盛華告訴我說,這是他們的,我也想說,若不是林盛華的,林盛華應該也會一併告進去才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見林盛華從未認同系爭房屋屬於上述告訴人或本件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經過。 ⒋此外,林斌福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新北市○○區○○○街00號,於此地點上有3 間房屋,分別為林世、林金釧與林金華於51年間與當時的地主(林盛華的父親),經共同協議由地主提供土地,地主同意讓林氏三兄弟自行於此地修建房屋,且如果林氏三兄弟有能力的話,願意將此房屋之土地轉賣給林氏三兄弟,林氏三兄弟分別以此為家居住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466號卷第3 頁反面),然林盛華的父親林恩泰早於48年8月7日過世,有林恩泰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林斌福所述林世、林金釧與林金華於51年間經地主林恩泰允許後始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事,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⒌再者,林盛華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你因何故要毀損林斌福所有之房舍?)當時該處所之房舍是我父親蓋給林斌福之父親農事所住的,他們後來有以磚瓦重新整修過,為配合政府三七五減租政策,當時該分配給林斌福的父親那一輩的田地及房舍已經分給他們了,他們得到他們所分配的土地及房屋之後就搬離該處了,那些原先之房舍就荒廢至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及前揭偵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林斌福於前揭警詢中陳稱林氏三兄弟(即林世、林金釧與林金華)分別以系爭房屋為家居住,至72年間遷離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 頁反面)相符,益證系爭房屋並非由林世、林金釧與林金華原始出資興建。 ⒍復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103 年12月27日函覆內容略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林金釧、林金華、林世,惟無登載房屋稅起課年月;次查本處電腦課稅資料所載其折舊年數均為52年,自93年度起已免徵房屋稅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724號毀損案件卷第77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最初登記時間及系爭房屋之大約建造日期,故難以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林金釧、林金華、林世經過地主林恩泰同意下原始出資興建完成。⒎依本院103年度簡上724號毀損案件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略以:「被告林盛華辯護人答:請鈞院考量本件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已經高齡80歲,且又有殘障重聽,不堪訟累,被告本身又無收入,須要求其兒女代為墊款,請鈞院降低捐款國庫之金額。被告林盛華答:我希望本案越簡單處理越好。被告林盛華辯護人答:經當事人同意後,原本的上訴理由我們不主張了」等語(參見該案卷第94頁),由此可知,林盛華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係因考量前揭因素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並非認同該案告訴人【即林世、林斌明及林斌福】或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雖記載林盛華指使黃志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系爭房屋(該判決認定僅屬地上物,非屬刑法第353 條所指之建築物),然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審酌後,仍無法形成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到林盛華等人毀損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黃志彰並非林盛華臨時雇用以毀損系爭房屋之工程人員,而係擬於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之建商、營造廠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之關係人,黃志彰當無不知依正常及合法之營造程序,應先行確認擬拆除之地上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設法以補償方式取得地上物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進行拆除行為之理。然黃志彰卻於未經確認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僅聽從林盛華一面之詞,即逕行拆除系爭房屋,顯未符合通常擬開發建商處理地上物之慣例。甚者,系爭房屋曾受多次毀損行為,且每次毀損行為發生時,原告均有向警方報案,黃志彰與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自應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卻仍強行進行系爭房屋基礎界面最後剷除工事,終致系爭房屋基礎界面完全滅失,益徵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有明知之故意,非屬一般善意之建商、營造廠,故黃志彰、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於本件應擔當之侵權或毀損責任當非僅止於過失云云。經查,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已抗辯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5日遭祭祀公業林宗美之管理人林盛華拆除後,億寶公司才於101年12月20日與地主黃志彰等13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並於102 年8月9 日與弘庭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將房屋建築工程交由弘庭公司承攬施作,足見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後,始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房屋建築工程,與系爭房屋滅失毫無關係等語,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盛華,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從未向黃志彰提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任何證明文件,則黃志彰經詢問林盛華後,始認定系爭房屋應屬於地主林盛華所有,核與常理無違,是以原告主張黃志彰係故意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之權利受損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以系爭房屋遭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毀損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共同賠償原告5,000,000元(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下稱另案),本件原告雖增列林盛華及黃志彰為共同被告,並依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盛華、黃志彰、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共同賠償原告5,000,000 元,然就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部分而言,仍應認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聲明,經核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存在,故本件原告對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起訴部分,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原告向林盛華及被告全體分別請求回復原狀前原有權利受損部分3,160,000元及回復原狀後權利受損部分5,400,000元,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林盛華賠償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林盛華、黃志彰、億寶公司及弘庭公司共同賠償原告5,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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