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官雄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杜世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明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介明公司停車場內,持斧頭砍伊 ,致伊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頸部3公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伊因此休養一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兩造素無嫌 隙,被告恣意持斧頭砍擊伊之頭部及頸部,並窮追不捨,伊雖因公司其他同事伸出援手倖免於難,然因系爭傷害事件,致身心恐懼,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事件過程及所受傷勢均無意見,惟原告於受傷後既經介明公司給假17日,應僅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遭被告持斧頭砍傷 ,致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頸部3公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乙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號卷第4至6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 誤(外附),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可信為真正。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5萬元,以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何?㈡原告因此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頸部3公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致1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5萬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9 月1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診縫合,醫囑係以需門診複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又原告因此 傷勢,其後僅向介明公司請假17日,即自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亦據其提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此段時間其因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為6萬9,180元,依比例計算17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3萬9,0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相符(附於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可憑採。至原告主張超逾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逾3 萬9,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爭點: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任職公司停車場內,突遭被告即當時同事持斧頭攻擊,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 、頸部3公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送醫後縫 合,出院後向任職公司請假17日等情,已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59年間出生,國中畢業,已婚,自92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介明公司迄今,現擔任紗管課副課長,平均月薪為6萬9,180元,103年間之薪資收入及銀行存款 合計約83萬餘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為51年間出生,未婚,國中肄業,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已自介明公司離職,現任職於台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敏公司)擔任守衛,103年10月間之實領月薪數額為2萬2 千餘元,名下有一間房屋,103年間薪資收入約30萬餘元, 亦據其提出薪資表及台敏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附於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萬9,000 元(計算式:39,000+100,000=139,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22日(於10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