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 告 德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胡國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又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屬本院管轄區域,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具狀表示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至其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原分所實驗大樓結構補強暨外牆整修第一期工程」之「外牆陶磚掛件工程」,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30,343 元,原告同時依工程合約書第5 條1 項後段之約定,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而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及第17條3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所對開相同金額之保證票據,待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及辦理結算後,無息退還」、「各項罰鍰及賠償應自乙方之工程款內全數扣除,甲方(即被告)並得逕自兌現乙方所開具之保證票據求償,未足額部份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之」,足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依約履行承攬債務為目的,即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承攬債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為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有提出其有受何損害,竟執系爭本票向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司票字第5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本票裁定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 │德來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2,484,686元 │103年5月30日│27250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