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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6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財旺高明德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告
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巧綸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G0857736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G0857736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34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10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嗣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1 項部分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布料1 批,交貨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貨款共計1,278,060 元,原告因該買賣而簽發2 紙支票,其一面額為636,720 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支票號碼EG0857735 號),另一面額為641,340 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EG0857736 號),交付予被告公司,用以作為本件買賣布料之貨款。詎料上開636,720 元之支票兌現後,仍未見被告公司將布料送至原告,原告嗣發現被告公司已關門倒閉、人去樓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義翔亦聯繫不著。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付布料,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從而,上開641,340 元之支票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支票返還被告;而上開636,720 元已兌現而由被告取得現金,惟前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將已受領之636,720 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客戶訂購單確認總表影本1 紙、上開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查,前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641,340 元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前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41,340 元支票,及被告已受領之636,720 元貨款,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641,340 元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41,340 元支票,並給付原告63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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