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9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范寶嘉
- 被告
- 鍾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比得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邀同被告范寶嘉、鍾凱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 日,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61%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1.38%,加計年利率1.61%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2.99%之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速比得公司繳納本息至103 年3 月2 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速比得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119,664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速比得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速比得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范寶嘉、鍾凱婷為速比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速比得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