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邱千凱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黃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有關名譽權之事實部分漏未判決,也漏未記載該部分事實之攻擊防禦意見,除了得以聲請裁判補充外,也得以聲請裁定更正。再者,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無提答辯狀(如民國103年10月20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頁倒數第3行所示),而原判決第3頁前7行是剪貼複製另案即103板小1566號之被告徐子舜於言詞辯論之前所提出之辯論意旨,二案不論被告之姓名、地址、起訴意旨、事實與判決理由完全不同,爰依法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脫漏及判決不具備理由云云,經核此部分應依其他法律程序為之,尚非以聲請更正錯誤所得救濟。另聲請人主張被告無提答辯狀,原判決是剪貼複製另案被告所提出之辯論意旨云云,經核亦非屬判決有誤寫、並無誤寫、誤算、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黃正宏於103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且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庭應訊並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3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於製作判決書時,記載被告主張之聲明及其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被告答辯部分之記載,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