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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告
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文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雅欣
被告
泰山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金仁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金仁湜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4,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泰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泰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4,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金仁湜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4,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與泰山公司自98年起即開始交易,交易方式為被告泰山公司下單後,原告依訂單出貨,被告泰山公司於收到貨物後60天內支付貨款。惟自101 年6 月後,原告依被告泰山公司所下訂單出貨,共計美金3 萬7,551 元,被告泰山公司均未交付貨款。原證一明細中編號1-12,原告依雙方約定送往被告泰山公司指定之地點,已經視同送貨完成。惟因被告泰山公司於101 年9 月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泰山公司101 年7 月13日下單(上開編號3-5 ),原告同月20日送出的物品有瑕疵,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0月9 日寄送新品予被告,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泰山公司退回之瑕疵產品。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向原告下訂編號15之貨物,因屬特殊規格,故原告特別註明,惟當原告要出貨前,被告卻表示該批暫時不要出貨,經原告多次詢問是否出貨,被告仍一再拖延,之後又表示該批單價太高拒絕收受,該遭拒收貨物貨款金額計為美金1 萬1,100 元。又101 年8 月19日,被告下訂編號16之貨物,亦屬特殊規格,原告已備貨完成,但被告自該時起即故意遲延付款,原告為避免損失,要求被告確認,但被告均無回應,故原告通知後暫不出貨,但已備妥貨品隨時可出貨,因該規格特殊,故已通知代替給付,該貨款計為美金5,600 元。本件雙方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產品交付完畢,被告拒收之部分,亦無礙原告已履行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金仁湜雖稱僅介紹原告予韓商TAISAN KOREA,而非契約當事人,惟依原證1 被告之訂單,下單者為被告泰山公司之訂單格式,簽名者為被告金仁湜,而被告金仁湜身為被告泰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等郵件既係由其收受,可認定係為被告泰山公司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告泰山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泰山公司應為契約當事人。對訴外人TAISAN KOREA公司所為給付,僅屬民法上對第三人給付之約款,尚無礙於被告泰山公司具有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若鈞院認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泰山公司,而為被告金仁湜,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被告為泰山公司為採購契約當事人,請求之備位被告則為金仁湜。又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原告已於102 年8 月7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應自102 年8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原證1 第4 頁所示雙方往來之第一張訂單(Purchase Ord-er )為101 年5 月29日,左側上方雖有載韓商「TAISANKOREA 」,但右方載明「Vtec Technology 」即被告泰山公司之英文名稱,且H .Q .(headquarters,總部)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即被告泰山公司之總公司地址,可對照被告金仁湜之名片。而原告與被告泰山公司間之往來,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簽訂商品合作銷售協議,由億達公司替原告銷售,但經過幾次交易後,億達公司直接將被告泰山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金仁湜介紹予原告,兩造間便談妥交易方式,由被告泰山公司下訂單及付款,被告泰山公司則要求將貨物直接送交韓商TAISAN KOREA,因此開立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的FOR ACCOUNT ANDRISKS OF MESSRS 欄及快遞收據(EMS )之收件人姓名會記載TAISAN KOREA。

(四)被告並未受有美金360,394 元之損失。被告提出之被證8、9 ,均僅有被告單方製作的統計數字及表格,而未有任何實際單據作為依據,其舉證顯有不足,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損失。原告就出貨瑕疵部分,已於101 年10月16日重新寄送新品與被告泰山公司(編號13、14),且於101 年11月2 日,就2319805002 410K 2 LAY 之瑕疵給付,原告已要求被告提出被告遭求償之單據,但被告卻遲未提出,至101 年11月19日時,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提出被告遭求償之單據,被告仍未能提出,至今已103 年,被告仍未能提出,可知被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失。

(五)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貨物係出貨至韓國首爾,收件人為TAIS-AN KOREA CO . ,LTD ,出貨單「原本」亦僅有送貨地及受指示受領人之記載。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方式,為泰山公司下訂單,貨物則依泰山公司之需要,直接送交韓商TAIS-AN KOREA 。而結合金仁湜所寄之電子郵件及訂單(Purc-hase Order ),TAISAN KOREA實應為被告泰山公司之「Korea office」。另交易發票及報稅憑證部分:Invoice即是依國際貿易統一慣例規定,在國際上有其發票效力的證明單據。於國內的一般發票是政府規定的憑證,只在國內具有其效力,原告所提之Invoice 即可視之為本件的商業行為發票。報稅憑證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為出貨至韓國,故僅有Invoice ,但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與當事人間之認定。

(六)原證5 所示億達公司與被告泰山公司間之契約名稱雖為經銷契約,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實與買賣關係類似,且從未出現韓商TAISAN KOREA,被告泰山公司並非僅為韓商TAISAN KOREA之仲介,此可由經銷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2 項可知,被告確為購買原告貨品之交易人而非仲介人。

(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⒈被告泰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4,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金仁湜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4,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金仁湜係為韓籍在台人士,是基於商業關係,介紹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思文)與韓商TAISAN KOREA生意往來,而其二公司往來期間已近2 、3 年時間,其間之出貨、付款皆由該二公司自行處理,被告金仁湜僅代轉訂單事項,並不涉入。於101 年下旬因原告公司出貨錯誤,導致韓商TAISAN KOREA損失,被告金仁湜雖非契約當事人,亦協助居中協調韓商TAISAN KOREA後續與原告公司應負之瑕疵賠償,及韓商TAISAN KOREA剩餘應付貨款如何扣除及給付等爭議。然被告金仁湜僅為介紹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該二公司之爭執,應由該二公司循正常法律管道處理,實與被告金仁湜、泰山公司無關。另依原告所提之訂單(Purcha-se Order ),快遞收據(EMS ),及所開立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 ),其對象皆為韓商TAISAN KOREA,是其明知契約相對人係為韓商TAISAN KOREA而非被告。又韓商TAISAN KOREA係為獨立之法人,被告金仁湜僅係其公司之專業仲介人,其提供訂約之機會與協助,但韓商TAISANKOREA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由韓商TAISAN KOREA自行處理(代理契約第2 條第4 項)。上開訂單、發票、付款皆係韓商TAISAN KOREA,本件並無發生被告表見代理之疑義,原告指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為顯然誤解。

(二)本件原告出貨瑕疵品項,係於101 年7 月20日出貨之OLPF(編號:2319805002,410K 2 Lay ,TK-O-061812-TO )之12000pcs,單價美金0.630 元,總金額美金7,560 元貨品,及於101 年8 月28日,同規格之5000Pcs ,總金額美金3,150 元之貨品(被證4 、5 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可由其上明確記載對象皆為韓商TAISAN KOREA,非為被告等。本件因係重要元件,該瑕疵給付因組裝後方發現係錯誤元件,而此部分原告亦承認係自己之過失所造成,此瑕疵給付亦造成韓商TAISAN KOREA重大損失,故係為加害給付。而經計算,因該加害給付,造成韓商TAISAN KOREA在此二次錯物商品交付給客戶時,客戶方面重工、包裝、運費等費用即要賠償客戶分別為美金22,454元、美金19,103元,再含該筆下單取消後原韓商TAISAN KOREA應得而未得利益美金3,340 元,是就此部分已高達美金44,897元,另因就歷年與原告往來金額平均利潤計算,因訂單亦全部取消,亦造成韓商TAISAN KOREA就向原告公司進貨而獲得利潤部分各年度將分別損失利潤美金11,630元(101 年)、美金18,697元(102 年)、美金18,697元(103 年),總計為美金49,024元,是加總計算,本件因原告公司之直接原因,就已造成韓商TAISAN KOREA計美金93,921元之損失。更甚者,因該批瑕疵給付,造成此主要客戶對成韓商TAISAN KOREA不信任,商譽受損,造成無法繼續接單,業績下降70% 以上(因該主要客戶其採購金額高達韓商TAISAN KOREA業績90% 以上),而就此損失,更造成韓商TAISAN KOREA每年獲得利潤各年度將分別損失利潤美金71,509元(101 年)、美金93,525元(102 年)、美金101,739 元(103 年),總計為美金266,773 元,而如再加計上述該批貨物自原告公司進貨之損失,韓商TAISANKOREA 共計損失為美金360,694 元(93,921+266,773),此損失不可謂不大。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泰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編號1 至14商品已經給付完畢,編號15商品因被告拒絕收受、編號16商品因被告先前遲延付款,故以通知代替給付,而依民法第3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泰山公司給付上開商品之價金美金5 萬4,251 元及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金仁湜之間,而依同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金仁湜給付上開商品之價金美金5 萬4,251 元及利息。被告則否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⒉如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的買賣價金為何?⒊如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如出貨明細表所載編號3 至5 )是否有其所指之瑕疵,並造成被告受到損害?如有,被告請求與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7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泰山公司、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金仁湜,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提出之出貨單、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所載,出貨單之收件人及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交易對象均為「TAISAN KOREACO . ,LTD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1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2、19、25日、同年10月1 、9 日出貨單、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1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8日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出貨單(PACKING LIST)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查詢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22 頁),如附表所示交易款項之匯款人名稱均為「KIM SUN DEOK(TAISAN KOREA)」(KIM SUN DEOK譯為『金善德』,係韓商TAISAN KOREA公司負責人)。再依被告提出之韓商TAISAN KOREA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中譯本譯文、專業仲介契約及中譯本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協查結果,認上開韓商TAISAN KOREA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專業仲介契約均為真正,亦有駐韓國代表處103 年11月25日韓部字第10300011380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查,亦得證被告金仁湜確有與韓商TAISAN KOREA公司簽訂仲介契約,約定由被告金仁湜為韓商TAISAN KOREA公司提供仲介服務等情為真。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寄發出貨單、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對象均係韓商TAISANKOREA 公司,貨款亦係由韓商TAISAN KOREA公司負責人KIM SUN DEOK所給付,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韓商韓商TAISAN KOREA公司,復於貨物買賣時,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居間進行,買賣雙方或單方須支付第三者佣金以為報酬,而第三者不負擔其交易盈虧及付款之風險,即所謂之「佣金制」貿易型態,實為國際貿易常見之交易型態之一,堪認被告主張僅係仲介,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寄送予韓商TAISANKOREA 公司,係屬民法上對第三人給付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被告金仁湜與韓商TAISAN KOREA公司所簽訂之專業仲介契約所載不符,應不足採。

(三)又原告提出之被告金仁湜101 年5 月17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31頁正面、33頁正面、34頁反面);及被告金仁湜101 年4月20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載有「Mark Kim」、「General Manager 」、「I Will reply you after check it .」、「Sorry to late reply .I will pay you soon ,after check it .」、「I check it .And we mistookit .I will pay you this week」、「. . .Any way Iwill pay you after solve this problem . 」等語,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係被告金仁湜用以向原告訂購貨品或允諾付款事宜,然被告金仁湜既從事仲介韓商TAISANKOREA 公司之交易事宜,本即可代為向原告訂購商品或處理付款事宜之情事,則上開電子郵件中縱載有被告泰山公司或金仁湜之名稱,亦難認被告泰山公司或金仁湜即屬買賣契約當事人,況金仁湜從未於上開電子郵件表明被告泰山公司或自己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係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據。再原告提出之101 年5月29日、100 年6 月9 日之訂單(Purchasing Order)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31頁反面、40頁正面),抬頭欄係載明「Taisan Korea Co . ,Ltd .」、「Vtec TechnologyCo . ,Ltd 」,下方署名欄則為「Taisan Korea Co . ,Ltd . 」、「Mark Kim、General manger」,本院綜觀上開訂單之形式及內容,認應以下方署名欄所載「TaisanKorea Co . ,Ltd . 」為訂購人,至署名欄所載有被告金仁湜姓名及職稱,亦僅得表示被告金仁湜代理韓商TAISANKOREA 公司為該等法律行為,亦難認被告金仁湜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被告金仁湜名片影本2 紙(本院卷第62、63頁),亦僅得證明被告金仁湜分別任職於泰山公司及韓商TAISAN KOREA公司及職稱,亦難作為認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據。

(四)原告另提出之億達公司與被告泰山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協議(DISTRIBUTOR AGREEMENT )及中譯本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65、66頁、第161 至163 頁)附卷,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億達公司副理陶盛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合作銷售協議是金仁湜向要跟我公司購買「OLPF」時,該產品也需要原告公司生產的部分,所以有向原告公司簽署生產及銷售的協議。前六批是透過我們公司,後來我們公司產能沒有辦法支援,金仁湜自己跟向光公司交易。當時金仁湜請我們交貨的方式是直接從我們公司寄貨到TAISAN KOREA公司去。我們公司有與被告泰山公司簽訂經銷協議。我們沒有深究該份契約是經銷契約或買賣契約,但是以英文名稱來看是供銷契約。我們開立發票的對象是韓國TAISAN KOR-EA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惟查,上開經銷協議係億達公司與被告泰山公司所簽訂,且上開經銷協議係約定億達公司授與經銷權予被告泰山公司之供銷協議,並未涉及個別之商品買賣行為,顯不得採為認定原告與被告泰山公司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據。又證人陶盛濤上開證言,亦僅得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往來經過,其億達公司亦循相同模式出貨予韓商TAISAN KOR-EA 公司,亦難作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證據。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泰山公司或金仁湜,其先位、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泰山公司、金仁湜給付貨款,均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泰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4,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金仁湜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4,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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