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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告
同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被告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㈡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號│          │            │(提示日)    │        │
├─┼─────┼──────┼───────┼────┤
│1 │UA0000000 │1,714,860元 │102年12月25日 │6%      │
├─┼─────┼──────┼───────┼────┤
│2 │UA0000000 │976,500元   │103年1月27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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