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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吳冠德住

  • 當事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103 年訴字第419 號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被上訴人  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冠德住 同上 以上上訴人與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103 年訴字第419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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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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