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蔡欣怡、吳冠德住
- 當事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103 年訴字第419 號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被上訴人 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冠德住 同上 以上上訴人與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103 年訴字第419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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