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紀俊延 被 告 李平順 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平順係被告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展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廣益展公司業務沿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光環路口後方彎曲處,因地濕路滑,竟未減速而跨越外車道,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多處撕裂傷併出血、右側肋骨第6、7、10骨折併血胸、胸骨裂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並於翌(24)日於該院接受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治療,而受有脾臟切除之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3.33%。 (二)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侵權事故,雖判處被告李平順無罪,然係因員警陳述路況為直線有誤,而影響刑事責任認定。以彎曲路段而言,原告在前方為直線行駛,被告李平順在後方右彎行駛,應減速注意前方。 (三)碰撞後其車輛倒地漏油,他人將車立起,遭警方記錄原告車輛已移動,實情為被告李平順於外車道撞擊原告後,再將車轉回內車道,被告李平順應有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廣益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 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受傷期間工作損失18萬 元、車輛修理1萬5000元、精神損害50萬元、喪失勞動能 力220萬元之損害,合計其損害範圍有30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平順無罪確定,可見被告吳侵權行為責任。事實上李平順行經事故路段彎道後,係為直行狀態,並非李平順欲向右轉彎,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證,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等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平順係被告廣益展公司之受僱人,於100年1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廣益展公司業務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光環路口,與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多處撕裂傷併出血、右側肋骨第6、7、10骨折併血胸、胸骨裂性骨折等傷害,經急救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治療,而受有脾臟切除之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3.3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事故路段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情,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平順在後方右彎行駛,應減速注意前方之原告,其過失跨越外車道,擦撞撞原告後,再將車轉回內車道,被告李平順應有過失侵權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李平順對於原告之損害,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平順於上開刑事審理中已辯稱事發原因為「當時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騎車載運瓦斯桶,突然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切過來時離我只有1 、2公尺的距離,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核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我是在環河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對造的機車切到我的車道上,我一時煞車不及就撞上去」、「我是在環河路上板橋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時,我有看到前方對造當事人紀俊延之重機車CKJ-007一直往我的車 道偏過來,然後我的右前車頭就撞到對方紀俊延之重機車CKJ-007號車上所載之瓦斯桶,接著對造當事人的重機車便往 右邊車道偏出去,然後對造就跌到旁邊的人行道上了,最初撞擊點是我的右前車頭,車損是右後照鏡破損、右前車頭板金破掉」、「告訴人本來在我的右前方,距離我約10公尺,騎到我的右前方約2公尺處突然切到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 才撞上」等情,先後陳述一致,且其所辯與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7797-YD號小貨車右前方車頭處之鈑金(即 方向燈上方)有明顯撞擊凹陷情形,且位於該凹陷處之後照鏡支架亦有位移現象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其駕駛之小貨車係右前車頭處與原告載運之瓦斯鋼瓶左緣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摔向路旁一節,堪信屬實。 五、次查,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亭趙於本院上開刑事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任何緊急煞車痕跡、也沒有刮地痕,無法判斷碰撞位置係在內側或外側車道」等語,故原告雖稱係因被告駛入事故地點前之彎道車速過快,導致車頭拉回不及跨越車道,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因而人彈飛等語。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究為何處,實難依原告所述而為其有利之判斷。縱原告人車倒地後之停止位置,係在該道路外側人行道處,然機車遭撞擊轉倒後,其滑行距離本難以確切估算,既無從據此推斷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難認其所指係被告闖入其車道導致撞擊等語為真實可信。 六、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綜上,本件依經驗法則不足以推認被 告李平順於系爭事故時地,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信。 七、據上而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