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本訴原告 黃潘秀鳳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謝戴銘 本訴被告 李翰澤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6時35分,騎乘機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民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9巷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因低頭撿拾滑落大腿之背包,適與從對向騎機車往工商路方向之本訴原告發生碰撞,致本訴原告受有身上多處挫傷、頸椎受傷之傷害。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訴被告提起公訴,嗣兩造於刑事庭(鈞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均撤回刑事告訴,保留民事請求權。 ㈡本訴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位於台中市大雅區之清泉醫院(下稱清泉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設醫院)、位於台中市潭子區之保成中醫診所(下稱保成中醫診所)等醫院治療,治療至102年10月30日仍遺存持續肢體痙攣無力, 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照護及輪椅輔助使用,腰椎滑脫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症狀,腰椎滑脫症狀並於102年11月11日入 院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8日。 本訴原告就醫時序如下: ⒈102年1月28日車禍:至台北醫院急診,有「疑似頸椎受傷」之診斷,當日離院。 ⒉102年1月29日:至清泉醫院,診斷為頸椎損傷併神經症狀,102年2月4日門診後,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⒊102年2月4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後住院,診斷為頸椎 損傷。 ⒋102年5月27日:至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入院手術,診斷為頸椎損傷及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水腫及肢體痙攣。 ⒌102年11月11日:因車禍導致下背部疼痛及下肢麻痹情形, 至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入院手術,診斷為第4-5、5-6腰椎滑脫及第4-5腰椎第1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㈢本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68,856元: ⑴台北醫院3,970元(包含醫療費用470元、計程車資3,500元 )。 ⑵清泉醫院55,370元(包含醫療費用6,170元、計程車資15,000元、購買頸圈4,800元、看護費即陪同協助就醫費用49次,每次600元,共29,400元)。 ⑶台中榮民總醫院44,380元。﹝包含醫療費用17,980元、計程車資11,200元(含本訴原告102年2月6日至102年2月15日住 院期間,親人到院照顧之交通費10次,每次700元)、親屬 看護費11日,每日1,000元,計11,000元、陪同協助就醫費 用7次,每次600元,共4,200元﹞。 ⑷中山醫大附設醫院475,548元(包含醫療費用440,830元、計程車資8,800元、購買器材費1,218元、看護費19,300元、陪同協助就醫費用9次,每次600元,共5,400元)+181,768元(102年11月11日至102年11月18日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⑸保成中醫診所7,820元(包含醫療費用2,420元、看護費即陪同協助就醫費用9次,每次600元,共5,400元)。 ⒉看護費用3,064,533元: 本訴原告因上開傷害,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照護,經勞動部許可僱用家庭看護工,以每月實支25,000元為看護工之薪資計算,參考女性國人國人平均餘命82歲,從本訴原告69歲起,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看護費用為3,064,533元。 ⒊後續復健相關費用612,907元: 以每月5千元為復健、掛號、交通費合計,從本訴原告69歲 起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後續復健相關費用為612,907元。 ⒋後續醫療手術裝置費1,541,941元: ⑴微幫浦置入脊髓腔內注射器50萬元。 ⑵脊髓腔內注射劑:每3個月施打一次,每次3劑,1劑8,500元,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後續手術裝置費為1,541,941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未受傷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能長途登山、騎腳踏車,還能照顧兒孫,怎料遭此禍害,已花費近百萬元之醫療費,害兒子拿房子抵押借貸,且只能在醫院及家中坐在輪椅上面對漫長之復健歲月,夜晚痛醒常思活著還有何意義?再想起本訴被告僅願賠償2萬元,更覺人性何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 ㈣綜上,本訴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6,588,237元,扣除本訴原 告與有過失30%,本訴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4,611,766元,再扣除強制險之給付83,050元,故先請求本訴被告賠償400萬 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 ⒈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4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本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2年1月28日,兩造皆被送至台北醫院檢查治療,台北醫院並有對本訴原告之全身做詳細檢查,此由台北醫院有關於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之就醫病歷資料即可得知,並認定本訴原告在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為:「1、身上多處挫傷。2、疑似頸椎受傷。」。台北醫院之醫師為避免本訴原告再受到其他傷害,在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上載明:「需使用頸圈」,目的係用以固定頸椎以避免再受到其他傷害,即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出院時應立即購買頸圈以固定頸椎。然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並未立即購買頸圈,卻遲至102年2月8日才購買頸圈。又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出院後並非在家休養,或至住家附近醫院就診治療 ,反而在未以頸圈固定頸椎之狀況下,坐車至台中。則縱使如本訴原告所稱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保成中醫診所、中山醫大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然此係本訴原告不聽從醫囑指示應於102年1月28日購買頸圈以固定頸椎所造成,係屬本訴原告之個人行為所致,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此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本訴原告之身體傷害的範圍,僅為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無台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保成中醫診所、中山醫大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即可得知。 ㈡就本件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訴原告係涉嫌未靠右行駛,又本訴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偵查中自承:「我沒有看到對方,突然兩台車就對撞了,我承認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即本訴原告涉嫌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本訴原告並無照駕駛,依法並不得騎乘機車,然本訴原告仍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訴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係最大肇原因,至少具有90%以上之與有過失,本訴原告稱其只 有30%之與有過失,顯非可採。 ㈢依北安聯合診所於103年7日回函鈞院表示:「病患黃潘秀鳳…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並以藥物治療。」、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8月1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20號函文說明第二點:「據病歷所載,病患黃潘女士89年(下同)10月2日及10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下背痛,經診斷為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並接受保守治療。」。可知本訴原告在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等病症,顯然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之病症「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並非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又依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施國正醫師論述:「所謂的腰椎狹窄症就是指腰椎之骨骼或軟組織因退化造成組織增生肥厚而使得神經或脊髓受壓迫所造成的症狀。腰椎狹窄最容易發在六十歲以上的女性。以第三、第四腰椎及第四、第五腰椎之間最容易典型的症狀是慢慢出現的,在背部、臀部、大腿及小腿後方有疼痛現象。視侵犯到那一節神經,疼痛在下肢的分佈也有所不同;而雙側下肢出現的機會又比單側多。病人往往走一小段路便會出現疼痛,而休息一下子之後就會改善。此外,坐、躺或將腰及髖關節彎曲也會使疼痛消失。當腰椎狹窄變得嚴重時,坐或躺便比較無法使疼痛減輕,更嚴重時休息也會痛,甚至會引起排尿困難或失禁。」(被證六: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施國正醫師論述影本),可知本訴原告現年70歲,即本訴原告為60歲以上女性,則所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等病症當然會造成「腰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顯然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肢體痙攣」、「第4-5腰椎第1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亦並非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雖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點後段說明:「腰椎問題沒有車禍前後 之影像片做比較,故無法論斷。」,然依醫學論點確實可判斷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第四、五節腰椎滑脫」、「肢體痙攣」、「第4-5腰椎第1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皆並非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另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之病症「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水腫」,其中醫學名詞「椎間盤突出」即為俗稱「骨刺」,依醫學論點:「骨刺頸部的症狀.隨著年紀增 長,每個人幾乎都有骨刺,X-光上有骨刺並是什麼不得了的事情。只有壓迫到神經的骨刺才需要治療。骨刺壓迫到神經大概有幾種症狀。1.上肢神經痛從頸子背面肩胛骨的地方開始酸痛,還會順著肩膀,手臂,到手指產生麻痺刺痛,像順 著一條神經從頸部沿伸下來,時時隱隱做痛,脖子轉到某個方向會使疼痛加劇;轉到另一個方向會使疼痛減緩。2.感覺異常上肢某些部位的皮膚用東西輕輕括時會產生麻麻的感覺和正常不一樣,手指末端感覺也變得遲鈍像扣扣子這種精細的動作都沒辦法,拿筷子也變得不靈活。3.肌肉力量減弱肌 肉無力使不出力氣可能沒辦法提東西或連扣扣子握手都沒力量,時間久了甚至會發生肌肉萎縮。4.神經反射減弱。」,亦會導致脊髓病變(參被證七:莊活力醫師編著影本),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點說明:「患者頸椎X光上之骨刺及退化性病變應該於車禍前就有。」係屬正確論斷,顯然本訴原告之「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水腫」等病症並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又依前開醫學論點,本訴原告之「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會造成上肢神經麻痺刺痛及肌肉力量減弱肌肉無力等,即原告之上肢乏力,係由「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所造造成,並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點說明:「上肢乏力應為車禍傷害之所加劇」,顯然未 注意此等狀況。另本訴原告之上肢乏力並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則縱使本訴原告有請看護所支出看護費用,並不得向本訴被告請求賠償。另台北醫院於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之身體傷害「1.身上多處挫傷。2.疑似頸椎受傷。」,即本訴原告頂多「頸椎受傷」,且本訴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存有「頸椎受傷」病症,此與台中榮民總醫院監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點說明:「頸椎損傷應為車禍傷害之所 加劇」係大致相符。 ㈣雖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賠償400萬元,然: ⒈就本訴原告所提附件1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統計 表及單據而言: ⑴本訴被告就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2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計470元並不爭執其真正。 ⑵就102年3月25日之金額各為2,000元、1,500元2張交通費用 收據,因無法證明本訴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北及台中,且本訴原告係定居於新北市五股區,自無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北及台中,則本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⒉就本訴原告所提附件2之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統計 表及單據而言: ⑴原證3反面、原證4之清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附件2之原告所列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 收據,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附件2之附表所列日期,除102年3月2、22日有診斷證明書為回診日期外,其餘日期並無診斷證明書為回診日期。雖附件2有附上醫療費用收據,然仍無法證明本訴原告確實有至清 泉醫院回診,則本訴被告否認附件2之所有清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之真正。 ⑶附件2之所有交通費用收據,因無法證明本訴原告搭乘計程 車往返潭子及清泉醫院,則本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⑷附件2之附表第2頁左下方所列之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計29,400元,此等所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法律亦無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則本訴原告此項請求,顯於法無據。 ⑸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自台北醫院出院時,醫師即有囑咐本訴原告須購買頸圈,則本訴被告並不爭執本訴原告於102 年2月8日購買頸圈之統一發票的真正。 ⒊就本訴原告所提附件3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暨交通費 用統計表及單據而言: ⑴原證4反面、原證5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附件3之本訴原告所列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等收據,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⑵附件3之附表所列日期,除102年3月19日、8月1日有診斷證 明書為回診日期外,其餘日期並無診斷證明書為回診日期。雖附件3有附上醫療費用收據,然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回診,則本訴被告否認附件3之所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 ⑶附件3之所有交通費用收據,因無法證明本訴原告搭乘計程 車往返潭子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則本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⑷附件3之附表所列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之親人到院照顧交通費計7,000元,係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法律亦無規定親人得請求到院照顧交通費,則本訴原告此項請求,顯依法無據。 ⑸附件3之附表左下方所列之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計4,200元,此等所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法律亦無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則本訴原告此項請求,顯於法無據。 ⒋就本訴原告所提附件4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暨交通 費用統計表及單據而言: ⑴原證6、7、8、9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附件4之本訴原告所列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單鋁柺及原證10之住院醫療費用等收據,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附件4之附表所列日期,除102年5月15、27日、6月12日、7 月8、15、31日、9月2日有診斷證明書為回診日期外,其餘 日期並無診斷證明書為回診日期。雖附件4及原證10有附上 醫療費用收據,然仍無法證明本訴原告確實有至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回診,則本訴被告否認附件4之所有中山醫大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 ⑶附件4之所有交通費用收據,因無法證明本訴原告搭乘計程 車往返潭子及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則本訴被告否認其真正。⑷附件4第3張之看護費用收據,因無法證明本訴原告有請看護人員照顧看護之必要性,則本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⑸附件4第5張反面之品名為單鋁柺收據,因無法證明本訴原告有購買之必要性,則本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⑹附件4之附表左下方所列之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計5,400元,此等所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法律亦無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則本訴原告此項請求,顯於法無據。 ⒌就本訴原告所提附件5之保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 統計表及單據而言: ⑴原證7反面之保成中醫診所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無法 證明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附件4之本訴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收據,與本 件車禍事故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附件5之附表左下方所列之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計5,400元,此等所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法律亦無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陪同協助就醫費用,則本訴原告此項請求,顯於法無據。 ⒍本訴原告主張家庭看護工費用計3,064,533元,然: ⑴依本訴原告所提出所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本訴原告之傷害係永久性傷害,亦無記載原須永久性請人照顧看護,則本訴原告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看護工費用3,064,533元,顯非可採。 ⑵雖本訴原告有提出原證11之勞動部許可招募外籍看護工、原證12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然現行雇用外籍看護工須由雇主與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契約,並由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看護工,再交由雇主使用,另由雇主每月給付薪資予外籍看護工,然本訴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陳報狀並無仲介公司之契約書、每月給付薪資予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明細等文件,則本訴原告是否有雇用外籍看護工,顯有疑義,本訴原告所附相關文件仍無法證明有雇用外籍看護工。 ⑶中山醫大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傷害,係屬嚴重,其中醫囑有註明本訴原告出院仍持續避免跌倒,日常生活部分協助照護及輸椅輔助使用,然本訴原告於103年4月26日上午9點多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小吃店唱歌,根本未使 用輪椅,亦未請人照顧看護,益證中山醫大附設醫院所載本訴原告傷害係有疑義。 ⑷本訴原告所提 原證17(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原證18(看護工契約、雇主委任服務契約書、雇主支付看護薪資清冊等件影本),本訴被告否認真正。 ⒎本訴原告主張後續復健相關費用計612,907元,然所謂後續 復健係何所指?所謂每月5,000元係如何計算出來?並無任 何事證可資證明,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全係本訴原告憑空想像出來。又本訴原告之「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會造成上肢神經麻痺刺痛及肌肉力量減弱肌肉無力等,即本訴原告之上肢乏力,係由「第4-5 ,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所造成,並非係本件車禍所 造成,則縱使本訴原告有至復健科作復健所支出費用,本訴被告不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本訴原告主張後續醫療手術裝置費計1,541,941元,然: ⑴所謂「微幫浦置入髓腔內注射器」,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50萬元係如何計算出,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本訴原告此項請求,顯於法無據。 ⑵所謂「髓腔內注射劑」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每3個月施打一次,每次3劑,1劑8500元,係 如何計算出,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本訴原告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後續醫療手術裝置費1,041,941元,顯非可採。 ⑶依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3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第二㈠點:「脊髓腔內藥物注射之治療,是針對脊髓損傷後期所產生之肢體僵直及疼痛所做之治療」,因本訴原告之頸椎X光上之骨刺及退化性病變既然於車禍 前就存有病症,顯然本訴原告之「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水腫」等病症並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此由被證7 之莊活力醫師編著亦可證明,更何況台中榮民總醫院就此等係無法鑑定。 ⒐本訴原告主張精神慰金60萬元,然本訴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應以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傷害範圍,其餘台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保成中醫診所、中山醫大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本訴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係最大肇原因,至少具有90%以上之與有過失,則本訴原告請求精神慰 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應予酌減。 ㈤答辯聲明: ⒈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本訴被告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上午6點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民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9巷1之1號前時,適有未領汽機車駕照之反訴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往工商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反訴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反訴原告倒地,並受有「臉擦傷、雙膝擦傷、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反訴被告騎乘機車出於過失,而在前開地點撞擊反訴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反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 告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將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75元: 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675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反訴被告於事發後對反訴原告傷勢不聞不問,從頭到尾沒有一句慰問或道歉的話,更不願與原告和解,實令反訴原告心寒,反訴原告每思於此,內心則悲慟不已,情緒許久無法回復,反訴原告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彌補精神上之創傷。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計500,675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6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㈠對反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75元不爭執,惟應扣除其過失 比例及強制險給付金額。 ㈡反訴原告碰撞反訴被告成傷後,反訴原告傷勢輕微,且迄今未賠償反訴被告,難認反訴原告有何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理。 ㈢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26日上午6時3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民義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9巷1之1號前時,因低頭撿拾滑 落大腿之背包,適與從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 工商路方向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兩造均因此受傷。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367號起訴書對兩造均提起公訴。嗣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均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保留民事請求權。 肆、關於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一、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本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3年4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如下:「該光碟之檔案全長共1分12秒,監視畫面係拍 攝工商路129巷之道路(鏡頭係面對往民義路方向)。約播 放至第7秒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機車出現在畫面 左上角(面對監視鏡頭),此際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機車應係甫自民義路一段右轉工商路129巷後,直行於工商 路129巷之道路(往工商路方向)﹝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之機車係自工商路129巷之道路(往工商路方向)右側 逐漸偏左直行﹞。約播放至第8秒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背對監視鏡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係騎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兒,直行於工商路129巷之道路中心稍偏左側(往民義路方向),此時兩造距 離應有數公尺之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機車由工商路129巷之道路由右側逐漸偏左直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機車亦繼續直行,無左右偏移之情形。約播放至第11秒時,兩車車頭對撞,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機車先倒地,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機車才倒地。(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如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95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29巷之 巷道,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該路段之路寬約5.2公尺,兩造機車碰撞點及機車倒地位置則約在中間處( 往工商路方向右邊路邊起算約2.9公尺處),除有上開監視 器影片可稽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頁、第53至5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爭執其於當時駕駛機車行進間,有低頭撿拾滑落大腿之背包。依上,足認兩造駕駛機車,於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均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皆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而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其駕駛機車行進間,竟低頭撿拾滑落大腿之背包,是其過失程度較高,因此,本院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10之過失責任,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10之過失責任。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對造之身體,致對造受有前開傷害,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均非無據。茲就本訴及反訴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陸、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身上多處挫傷、頸椎受傷之傷害,陸續至台北醫院、清泉醫院、中山醫大附設醫院、保成中醫診所等醫院治療,治療至102年10月30日仍遺存 持續肢體痙攣無力,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照護及輪椅輔助使用,腰椎滑脫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症狀等語;本訴被告則抗辯:台北醫院於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1.身上多處挫傷。2.疑似頸椎受傷。」,即本訴原告頂多「頸椎受傷」,且本訴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存有「頸椎受傷」病症等語。 二、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身體上之缺陷或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參見陳聰富著,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2004年9月版,第64 至69頁)。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3年10月版,第237、238頁,2003年10月版)。 三、經查:本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就醫情形如下: ㈠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日至台北醫院急診後即離院,經該院診斷:「1.身上多處挫傷。2.疑似頸椎受傷」,並醫囑「需使用頸圈」,有該院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 ㈡102年1月29日至102年3月22日,本訴原告至清泉醫院(中醫科)就診,經該院診斷:「頸椎損傷併神經症狀」,並醫囑「102年2月4日門診就醫後轉台中榮總」、「病患於102年1 月29日接受治療,共接受11次治療」,有該院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7頁反面、第8頁)。 ㈢102年2月4日本訴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 :「頸椎損傷」,該院處置意見為:「病人因上述症狀於 102年2月4日至急診治療,102年2月5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02年2月15日出院,宜頸圈固定及門診複查治療。宜有專人照顧。」,有該院102年3月19日、102年8月1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反面、第9頁)。 ㈣102年5月27日本訴原告至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1.頸椎損傷及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水腫。2.肢體痙攣。3.第4-5節腰椎滑脫。」,並醫囑:「 病患自述於102年1月28日車禍導致頸部疼痛及肢體無力情形,因患上述症狀,於102年5月27日入院,5月28日接受頸椎 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因病患持續肢體痙攣,出院後仍持續避免跌倒。腰椎滑脫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有該院102年6月6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9頁反面、第10、11頁)。102年11月11日,本訴原告再至該院入院手術,經 該院於102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第4-5節腰椎滑脫及第4-5腰椎第1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並醫囑:「…102年11月11日入院,於11月12日接受腰椎椎板及椎間盤 切除及融合固定術,於術中放置椎間墊片4個,術後需穿背 架至少3個月,於102年11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天數8天, 應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反面)。 ㈤另依本訴原告所提保成中醫診所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訴原告係於102年3月13日至102年4月10日因「頸椎痛」至該院「中醫科」復建治療共9次(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 反面)。 四、而經本院向前開各醫院(除台北醫院外)函詢各該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等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38頁),各該醫院回覆結果如下: ㈠清泉醫院以103年4月12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以: 該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損傷併神經症狀」,「有可能」是102年1月28日之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至171頁) ㈡台中榮民總醫院以103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本訴原告如果車禍前沒有因頸椎損傷造成之症狀,而車禍後才有,即認定係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 ㈢中山醫大附設醫院以103年5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關於病人傷勢是否為102年1月28日之車禍所造成,病人是於車禍發生後四個月即102年5月27日才至本院診治,該問題應詢問病人在車禍發生後幾日內就診之台北醫院、清泉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為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㈣保成中醫診所於104年4月11日函覆稱:本訴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至該院治療,本訴原告及其家屬陳述有102年1月28日車禍之事故。該院根據本訴原告頸椎及肢體活動不適給予必要治療。依據本訴原告及家屬陳述,未發生車禍前,沒有上述症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 因此,並無法單憑本訴原告所提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認本件車禍造成本訴原告受有前開頸椎、腰椎、肢體痙攣等之傷害。 五、再經本院向前開各醫院及台北醫院調取本訴原告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X光等檢驗資料影本。以及另向本訴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以前曾就診之黃志勳診所、五福診所、長庚醫院林口總院、周外科診所、北安聯合診所、品安診所、新泰綜合醫院、潭子林外科診所、馬偕醫院、大順中醫診所、新和中醫、婦幼醫院,函詢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前,是否曾因「頸椎損傷」或「頸椎間盤突出」或「肢體痙攣」或「腰椎滑脫」或「腰椎薦椎狹窄」至各該醫院就醫,如有,並調取相關之病歷資料影本、X光等檢驗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 第15、32頁)。經長庚醫院林口總院以103年8月1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20號函覆以:據病歷所載,本訴原告於89年10月2日、89年10月9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下背痛,經診斷為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並接受保守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周外科診所於103年7月7日回覆以: 本訴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因左腰痠痛至該診所就診一次(見本院卷二第42頁)。北安聯合診所於103年7月8日函覆以: 本訴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23日至該院就醫(骨科),經該院診斷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並經該院以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二第43頁)。潭子林外科診所於103年7月2日 函覆以:本訴原告於100年6月7日因車禍左下腿、左足擦挫 傷,至100年6月11日到該院門診換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六、再經本院以上開各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X光等檢驗資 料影本等為附件,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㈠本訴原告前揭所提出清泉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保成中醫診所、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損傷」、「頸椎間盤突出」、「肢體痙攣」、「腰椎滑脫」、「腰椎薦椎狹窄」,是否為102年1月28日之本件車禍所造成?如是,則㈡本訴原告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其自102年1月28日起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所需看護時日為何?㈢本訴原告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有無復健之必要?如有,約需自何時起進行復健?約需持續復健多久期間?每月需復健之次數約為幾次?㈣本訴原告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有無施打脊髓腔內注射劑之必要?如有,約需施打幾次?此部分所需醫療費用大約為何?等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卷三第28、29頁)。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⒈頸椎損傷及上肢乏力應為車禍受傷之所加劇,患者頸椎X光上之骨刺及退化性病變應 於該車禍前就有。腰椎問題沒有車禍前後之影像片比較,故無法論斷。⒉上肢無力有看護之必要,時日視患者日常所需,可進行復健以緩和其症狀,…」、「黃員(即本訴原告)之傷害確實有復健之必要,從受傷出院後起即可開始復健,每週宜接受三至五次復健,直至症狀獲得緩解為止。」、「Baclofen為肌肉鬆弛劑,一般為口服給予,至於針劑是否可以用於脊椎注射,因本院沒有這種治療方式,建議取得其針劑之仿單再確認。」,有該院103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104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2份(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 ,本訴原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損傷及上肢乏力之情形,然其既係因本件車禍即係因本訴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引發此項危險,即造成其頸椎損傷及上肢乏力加劇,則本訴被告尚不得藉口本訴原告原即患有頸椎損傷及上肢乏力而得予免責。至於本訴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肢體痙攣」、「腰椎滑脫」、「腰椎薦椎狹窄」等其他症狀,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有關,本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 七、茲就本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器材費、看護費(協助就醫費用)等: 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下列醫院就診,並受有下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器材費、看護費、協助就醫費用等之損失共計768,856元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反面)。經查: ⒈台北醫院部分: ⑴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02年1月28日於台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102年3月25日於台北醫院門診 支出醫療費用220元,合計470元一節(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 反面明細表),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調 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堪信為真。 ⑵本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5日,係搭乘計程車自台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之住處至台北醫院門診,往返支出計程車資計3,500元一節(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反面明細表),業據提出雅潭計程車行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 本訴被告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並辯稱本訴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無需搭計程車往返台北及台中等語。惟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上多處挫傷及頸椎受傷加劇,並經台北醫院醫囑需使用頸圈(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依前開均設於台中市之清泉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保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於各該醫院就診日期等情形(見本院調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可知本訴原告確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之102年1月29日即遷居於台中市。又其上開往返台中至台北之計程車資並未逾一般合理價格,是本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憑。 ⑶故本訴原告此項損害計3,970元(470元+3,500元=3,970元)。 ⒉清泉醫院部分: ⑴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年1月29日至102年 10月11日至清泉醫院門診共50次,計支出醫療費用6,170元 、搭乘計程車往返台中市潭子區子區勝利八街之住處至清泉醫院門診支出計程車資計15,000元(每次往返300元)、102年2月8日購買頸圈支出4,800元、另請求看護費即親人陪同 協助至清泉醫院就醫費用49次,每次600元,計29,400元, 以上合計55,370元一節(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明細表),並提出明細表及歷次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雅潭計程車行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45頁)。 ⑵本訴被告雖否認前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並否認上開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行收據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惟查:本訴原告所提前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記載本訴原告係因「 頸椎損傷併神經症狀」於該院就診(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反 面、第8頁),而本訴被告應就本訴原告此部分之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另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清泉醫院檢送本院之本訴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紅皮卷第28至36頁),並無不合。是本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醫療費用計6,170元之損害及交通費損害15,000 元,堪認為真。 ⑶另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使用頸圈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因購買頸圈支出4,800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至本訴原告請求看護費29,400元(計算方式以本訴原告至清泉醫院就診,親人陪同協助就醫49次,每次600元,共29,400元計算),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惟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查本訴原告之頸椎損傷、上肢乏力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加劇,迄102年8月1日台中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於症狀欄記載「車禍後雙手麻痛、不能抓握」,並於處置意見欄記載「宜頸圈固定及門診複查治療」、「宜有專人照顧」,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可認本訴原告因頸椎 損傷於前開時日至清泉醫院就診,確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而本訴原告請求每次(每日)600元之看護費,並未逾一 般委請看護之合理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29,400元(600元 ×49=29,400元),即無不合。 ⑸故本訴原告此項損害計55,370元(6,170元+15,000元+4,800元+29,400元=55,370元)。 ⒊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 ⑴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年2月5日至102年 8月1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住院、門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7,980元、計程車資11,200元(含本訴原告102年2月6日 至102年2月15日住院期間,親人到院照顧之交通費10次,每次700元)、親屬看護費11日,每日1,000元,計11,000元、陪同協助就醫費用7次,每次600元,共4,200元等語(見本 院調字卷第46頁明細表),並提出明細表及歷次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雅潭計程車行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至第55頁)。 ⑵本訴被告否認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並否認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行收據之真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正反面)。惟查:本訴原告所提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記載本訴原告係因「頸椎損傷」於102年2月4日至該院 就診,並於翌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5日出院,並經醫囑需門診複查治療(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反面、第9頁),而本訴被告應就本訴原告此部分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本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醫療費用計17,980元之損害,及102年2月5日辦理住院、102年2月26日至102年5月2日5次門診之交通費損害計4,200元(6次×700元=4,200元 ),即無不合。 ⑶至本訴原告請求其親人於其住院期間至醫院照顧之交通費計7,000元部分(10次×700元=7,000元),則非屬本訴原告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另本訴原告請求其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1日(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15日之親屬 看護費每日1,000元,共計11,000元部分,未逾一般委請看 護所需之合理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又本訴原告並請求其出院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之看護費共4,200元(計算方式以本訴原告至該院門診,親人陪同協助就醫 ,每次600元計算)。經核本訴原告於102年2月15日出院, 其後自102年2月26日至102年8月1日共於該院門診6次(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是其僅得請求3,600元(600元×6=3,600元)。因此,本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14,600元(11,000元+3,600元=14,600元)範圍內,即 無不合,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故本訴原告此項損害計36,780元(17,980元+4,200元+14,600元=36,780元)。 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部分: ⑴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年5月15日至102年9月2日至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就醫(住院、門診)計支出醫療 費用440,830元、計程車資8,800元、看護費用19,300元、陪同協助就醫費用9次,每次600元,共5,400元、購買器材費1,218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明細表),及102年11月11日 至102年11月18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1,768元一節,並提出明細表及歷次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雅潭計程車行收據影本、電子發票影本、杏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富康企業社看護收據影本、102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住院醫療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至第65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⑵本訴被告則否認前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並否認上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行收據、購買器材單據、看護費收據之真正與必要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正反面至第62頁)。 ⑶經查:本訴原告係於102年5月27日至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1.頸椎損傷及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水腫。2.肢體痙攣。3.第4-5節腰椎滑脫。」,並 醫囑:「病患自述於102年1月28日車禍導致頸部疼痛及肢體無力情形,因患上述症狀,於102年5月27日入院,5月28 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因病患持續肢體痙攣,出院後仍持續避免跌倒。腰椎滑脫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有該院102年6月6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反面、第10、11頁)。102年11月11日,本訴原告再至該院入院 手術,經該院於102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第4-5節腰椎滑脫及第4-5腰椎第1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並醫囑:「…102年11月11日入院,於11月12日接受腰椎椎板 及椎間盤切除及融合固定術,於術中放置椎間墊片4個,術 後需穿背架至少3個月,於102年11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天數8天,應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反面 ),已如前述。是本訴原告於該院就診及住院所為之治療,係關於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肢體痙攣、腰椎滑脫、腰椎第1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病症,而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訴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其此項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陪同協助就醫費用等等,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⒌保成中醫診所部分: ⑴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年3月13日至102年4月10日至保成中醫診所就醫門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 、陪同協助就醫費用9次,每次600元,共5,400元等語(見 本院調字卷第66頁明細表),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6頁反面)。 ⑵本訴被告則否認前開保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 ⑶經查,保成中醫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本訴原告因頸椎痛、頸椎受傷至該院復健及治療(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反面)。而本訴被告應就本訴原告此部分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依上開收據記載,本訴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60元,並非2,420元。是本訴原告此項請求,於76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760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至本訴原告另請求看護費5,400元(計算方式以本訴原告至 該院就診,親人陪同協助就醫費用9次,每次600元,共5,400元計算),未逾一般雇請看護之合理費用,是其此部分請 求5,400元即無不合。 ⑸故本訴此項損害計6,160元(760元+5,400元=6,160元)。綜上,本訴原告此大項損害,應為102,880元(計算式:3,970元+55,370元+36,780元+6,160元=102,280元)。 ㈡102年12月4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⒈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照護,經勞動部許可僱用家庭看護工,以每月實支25,000元為看護工之薪資計算,參考女性國人國人平均餘命82歲,從本訴原告69歲起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看護費用為3,064,533元等語。本訴被告則否認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永 久性傷害,並終身需人看護等語。 ⒉查本訴原告為33年12月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其本 項請求自其69歲時起之看護費,即係指自102年12月4日起之看護費,核先敘明。而本訴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9月1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報表、看護工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訴字卷二第137至143頁;訴字卷三第86至102 頁)。然查,上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用)」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一欄係記載:「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第四、五節腰椎滑脫。」。可知本訴原告係因上開病症失能需雇請看護工,然上開病症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至本訴原告直至本件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中山醫 大附設醫院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5頁),主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該院診斷本訴原告「因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無法獨自坐起,短距離行動需拐杖,長距離行動需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依賴他人協助,需持續復建治療三個月(頻率每周三次)三個月後再評估。」可證本訴原告確因上開傷害需雇請家庭看護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3頁),然本訴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2頁)。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上開內容,與該院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形不符。再者,本件前開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之事項,包含看護、復健之必要性、所需期間等,原係先經本院多次發函囑託中山醫大附設醫院為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57、194頁),然該院於103年3月31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無法完全回復本院所提問題,建議可由本訴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幾日內就診之台北醫院、清泉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 ;於103年4月2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訴原告曾在該院復健就醫,若醫師受託鑑定,恐有利益衝突問題,建議轉請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頁);於103年5月12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關於本訴原告有無看護必要且需持續多久及後續醫療費用等問題,該院並無此項配備、系統可評量,建議本院委由其他醫療院所進行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而一再拒絕為鑑定,本院始改囑託台中榮 民總醫院為鑑定。是中山醫大附設醫院既已就本院前開所詢及囑託鑑定事項均表示無法為評量及鑑定,則本訴原告上開所提該院其後於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縱為真正 ,亦不足為據。因此,本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102年12月4日以後之復健相關費用: ⒈本訴原告主張:自其69歲起,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後續復健相關費用,即以每月5千元為復健、掛號、交通費 合計,共為612,907元等語。本訴被告則否認本訴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需終生為復健,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依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本訴原告頸椎損傷及上肢乏力應為本件車禍受傷之所加劇,其傷害確實有復健之必要,從受傷出院後起即可開始復健,每週宜接受三至五次復健,直至症狀獲得緩解為止等語,已如前述。而本訴原告於102年2月15日即自該院出院,迄102年12月4日本訴原告年滿69歲時,已隔約10個月,本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頸椎損傷、上肢乏力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加劇之症狀至102年12月4日仍未獲緩解,是其此項請求自102年12月4日起共13年之復健相關費用共612,907元,即無從准許。至於本訴 原告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中山醫大附設醫 院10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並不足為據,已如前述 。 ㈣後續醫療手術裝置費: ⒈本訴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支出微幫浦置入脊髓腔內注射器50萬元、脊髓腔內注射劑每3個月施打一次,每次3劑,1劑8, 500元,以霍夫曼系數一次請求13年之後續手術裝置費為1,541,941元等語。本訴被告則否認本訴原告上開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而查,本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2 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其醫囑欄記載「…日後可施行微小幫浦置入及脊髓腔內藥物注射。」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反面),然並未載明此種治療之項目及作用為何, 自無法認係針對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且既謂「『可』施行…」,顯然該院並非認係屬必要之治療方式。又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雖以103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以:「㈠脊髓腔內藥物注射之治療,是針對脊髓損傷後期所產生之肢體僵直及疼痛所做之治療。其步驟是將一支導管置入脊髓腔內,導管另一端則連接至一動力幫浦,藥物直接注入幫浦內,藉由幫浦輸送至脊髓腔內,藉以緩解肢體僵直及疼痛。㈡藥品名:Baclofen(Lioresal)。㈢脊髓腔內藥物注射:Intrathecal Drug Delivery」(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頁)。然經台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以:「Baclofen為肌肉鬆弛劑,一般為口服給予,至於針劑是否可以用於脊椎注射,因本院沒有這種治療方式,建議取得其針劑之仿單再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頁),已如前述。是足認此項治療方式,縱然具有緩解肢體僵直及疼痛之療效,亦非屬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頸椎損傷、上肢乏力加劇之症狀所必要治療方式。因此,縱本訴原告接受此種治療,亦無從請求本訴被告為賠償。況自102年6月6日中山醫大附設醫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迄今已將 近2年,本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接受上開治療 ,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以及證明此項治療需長達13年,故其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另請求本院函請中山醫大附設醫院提供上開針劑之仿單後,再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或直接囑託中山醫大附設醫院為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7頁),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本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因本件車禍花費近百萬元之醫療費,只能在醫院及家中坐在輪椅上面對漫長之復健歲月,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茲審酌本訴原告為33年次,於本件車禍時年68歲,及依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其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並致其頸椎損傷及上肢乏力加劇;本訴被告為7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9歲,及依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本訴被告侵害程度、本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本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2,280元(計算式:102,280元+40萬元=502,280元) 。 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本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4/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因此應減輕本訴被告4/10之過失責任。是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01,368元(502,280元×6/10=301,368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83,050元,已據本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本訴被告受本訴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本訴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因此本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應為218,318元(計算式:301,368元-83,050元=218,318元)。 十、從而,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21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擦傷、雙膝擦傷、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5 元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台北醫院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73、74頁),故反訴原告此項請求,即無不合。 三、就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反訴原告為72年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9歲,依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擦傷、雙膝擦傷、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反訴被告為33年次,於本件車禍時年68歲,及依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其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反訴被告侵害程度、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675元(計算式:675元+2萬元=20,675元)。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6/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因此應減輕反訴被告6/1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270元(20,675元×4/10=8,270元)。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年2 月28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218,31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70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