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 原告
-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挺生
- 訴訟代理人
- 高俊夫
- 被告
- 嘉誠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至10月9 日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523,172元之電磁接觸器、無熔絲開關等貨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523,1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領法律事務所催告函、中華郵政送達證明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3,172 元,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於102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 在卷可稽,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3,1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