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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查看帳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告
葉美呈
訴訟代理人
符家源
被告
青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看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從被繼承人葉火樹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4日過世之後,都無法進入被告公司成為股東,直到102年6月間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才在102年10月間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的股東臨時會通知,會中有諸多質疑,均未得到負責人釋疑,例如減少資本案及不動產販賣、貸款、房屋出租、車位出租等,均未有收到股利,反而被要求繳納所得稅。為此,依照被告公司股東權利,請求查看被告公司相關帳冊。並聲明:被告公司應提出下列資料供原告查閱:

⒈94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減少資本案的相關資料。

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不動產買賣資料、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3 、4 樓貸款資料、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貸款資料。

⒊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三個車位及209號一個車位出租資料。

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出租的租金資料。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是被告股東身分並不爭執,也同意原告查看如其聲明所示的帳冊。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上述規定請查查閱公司相關帳冊,自屬於法有據。

㈢兩造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期日時,當庭合意於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至被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查閱其所請求的帳冊內容,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由含負責人在內的五位董事親自出席,並在公司現址提出原告所欲查閱的相關帳冊資料,但等候至中午12點原告並未出席,此有被告提出的當天出席人員、相關帳冊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並經當天出席的董事葉川土到庭證稱屬實,且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然被告已經依照公司法規定履行提供簿冊供股東查閱之義務完畢。

㈣原告就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並未至被告公司查閱帳冊一事,先以書面表示「經本人前往卻是空無一人,形同廢屋。另本人也向永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葉明清也未到」一語(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並未依約定前往查閱帳冊一節,已為其所不否認,而且原告改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欲調解的時間,也恰為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顯然原告早已決定不依照原先約定到被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查看其所請求的帳冊內容。雖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調解時間和上次開庭(所約定的)時間一樣,是因為我希望在有公權力的地方進行,到被告公司都是他們的人」一語,但既然原告違約在先,之後改申請調解程序也並未徵得被告同意,即無法認定原告之行為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公司法規定,固然得請求被告公司同意其查閱相關帳冊,惟被告公司已經依法提出給付完畢,卻遭原告拒絕受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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