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陳麗安
- 原告江博文
- 被告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江博文 被 告 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故原告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孝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違誤,嗣變更為以被告監察人陳麗安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7、34頁),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今因另有生涯規劃,已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圓環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辭董事一職,另新北市政府亦於100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但被告至今未向經濟部所屬單位辦理變更、刪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具董事之權利義務,原告就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一職之事實,並業據提出100年6月14日圓環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羅采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