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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

  • 當事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1號 受 罰 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蔡宗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蔡宗訓聲請本院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置之不理,檢查人因而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發函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其配合檢查人檢查,並告知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之規定,惟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公文後,對於蔡舜仁會計師於103年4月29日、103 年6月4日所寄存證信函仍未置理,此有蔡舜仁會計師103年9月19日來函可稽,堪認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間迄今4年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重大,處以8萬元罰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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