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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
訴訟代理人
陳敏祥
被告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立文
被告
宋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8 月9 日,邀被告宋立文、宋謝麗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4 年8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37%)加年息2.4 %機動調整,倘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除依前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以景氣不佳為由申請協商,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即將借款期間延展至107 年8 月9 日,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之前,僅需按月繳息,之後再按月攤還本息,其餘約定均同前。詎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於是日繳納計算至102 年12月9 日之利息後,未再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本金843,300 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宋立文、宋謝麗真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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