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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告
齊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專櫃廠商回作意願書」(以下簡稱系爭意願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專櫃,合約期間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原告可就被告之營業額抽成百分之15,且被告保證每年抽成至少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詎被告突自102 年12月17日起停止營業,並發函終止契約,且已將專櫃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共計71萬2695元等情,無非係依系爭意願書為據。惟系爭意願書已明文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意願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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