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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告
杜元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告
游啟輝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5 月某日,原告之幼子返家告知原告之母親,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與警察阿伯牽手,經向甲○○查證,甲○○坦承與被告有外遇情事,嗣甲○○非但不思反省,反倒於102 年8 月1 日清晨4 、5 時,將原告之幼女抱走離家,時至102 年9 月20日原告才在甲○○同意下接回幼女,但甲○○迄未返家居住。甲○○離家期間,不論白天晚上均與被告同進出,一有空閒即外出約會,甚至攜同原告之幼女一起逛夜市或於公園遊玩,更經常利用午休時段將車輛開入地下停車場,並在車上停留一個小時疑似車震,渠雖未敢在大庭廣眾下有親密行為,但只要四下無人,被告即會出現撫摸甲○○臀部、勾肩、親吻之行為,其中勾肩、親吻行為更係在原告之幼女面前所為,對原告之幼女心靈及價值觀、倫理觀均有極大負面影響,對原告打擊更是無法言喻。原告因工作緣故,須長時間留在大陸地區,有時更要前往德國或其他國家出差,而甲○○本為家庭主婦,向來養尊處優,原告之家人亦對其呵護備至,舉凡家中大小事、帶小孩打預防針等,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代為處理,從不忍其勞苦,詎甲○○甫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即與被告發生如此不堪之事,寧可拋家棄子亦堅持與被告發展畸戀,對原告及家庭而言都是嚴重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照。

(三)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法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主張之事實存在,自不能僅憑片面指述,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確實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雙方往來均本於同事情誼,並無所指踰越分際之行為,一同吃飯及與原告之幼女同至公園等情,均為通常之社交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蒐集之被告個人資料及照片,交予蘋果日報刊登,該報除以聳動誇大標題登載外,更將被告姓名、年齡、學歷、工作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及被告照片以未經處理方式刊登,形同未審先判,致被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以此激烈手段,顯然對其與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毫不在意,否則當不至於用此種方式處理。原告對媒體散佈配偶外遇之行為,對於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實遠高於原告所指述被告與其配偶間之社交活動所生之影響。

(三)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告自承因工作關係長時間滯留大陸地區,甚至須到德國或其他國家出差,原告為自己之事業發展,選擇與其配偶甲○○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此恐係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主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家庭圓滿共同生活,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就其主張事實、所受之損害及主張事實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憑臆測,空言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間有通姦行為,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之其他事項,多屬傳聞而未見其舉證證明,且該等行為尚難認有踰越一般社交活動之範疇,原告以之作為主張侵害其婚姻家庭圓滿共同生活之事實,亦非可採。

(四)原告所指被告與其配偶甲○○及女兒一同出遊,係發生在102 年8 月初,當時被告因發現原告之配偶甲○○在其臉書上刊載「102 年8 月2 日已分居」,且於同年8 月6 日回覆朋友訊息中記載「排隊等離婚」之文字,又在102 年8 月7 日刊登「補發身分證」之照片,使被告誤認原告當時已與其配偶完成離婚登記,才會在102 年8 月8 日與原告之配偶甲○○及女兒出遊,直到102 年9 月間因被告發現遭人跟蹤,並在使用之自小客車發現遭人放置GPS 衛星定位器,經向甲○○詢問,方知其與原告尚未完成離婚登記,被告震驚之餘仍傳簡訊予原告欲表達歉意,然原告僅簡訊回覆:「跟你沒什麼好談,直接找我律師談。」致被告無從對其表示歉意。而被告因原告向其任職機關申訴,致遭處以申誡兩次,並調離現職;原告又主動向蘋果日報爆料,致伊遭該報以聳動標題刊登完整照片、個資方式大篇幅報導,迄今仍可以各大網站直接搜尋到被告姓名及照片,事後縱證明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亦早已被媒體公審而身敗名裂,難以回復,事發以來所遭受之打擊及壓力更是排山倒海而來,復遭任職機關懲處調職,被告所受之精神傷害與痛苦,更不言可喻。

(五)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甲○○係有夫之婦,竟自102 年5 月間起與甲○○交往,並於102 年8 月間,同進同出、一同用餐、約會,甚至攜同原告之幼女逛夜市,被告只要一有機會,被告即會對甲○○撫摸臀部、勾肩、親吻,更利用中午時間將車輛開入地下停車場,停留一小時疑似車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往來均本於同事情誼,並無所指踰越分際之行為,一同吃飯及與原告之幼女同至公園等情,均為通常之社交行為,且被告係誤以為甲○○已離婚,才會在102 年8 月初甲○○及原告之女兒一同出遊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有與甲○○為相姦及不正常交往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相姦之行為,固據其提出102 年8 月間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4幀為證,而依該等拍攝內容,固可顯示被告與甲○○間曾於暗巷、路邊、公園及自小客車上有摟腰、摸臀、親吻及共處甚久等行為,惟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相姦之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所提相姦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相姦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934 號、103 年度偵第130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佐稽,是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與甲○○間之相姦行為而受侵害,要無可取。

(三)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間不正常交往行為,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查:依前開102 年8 月間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甲○○間,或於暗巷、路邊、公園及自小客車上有摟腰、摸臀、親吻及共處甚久等行為,實可認定被告與甲○○間於102 年8 月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甲○○顯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至明。從而,被告與甲○○於前開期間所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誤認甲○○已離婚云云,雖提出甲○○之臉書資料為證,惟依甲○○於其臉書記載「102 年8 月2 日已分居」「排隊等離婚」「補發身分證」之文字,充其量僅能認知甲○○已與原告分居之情,並無誤認離婚之可能,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碩士畢業,任職佳佳美國際有限公司,102 年度收入為526,8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務員,目前每月薪資41,69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相當,及被告與甲○○上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違成戕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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