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杯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輝
- 被告
-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承包新北市立明志國民中學之舊式條溝廁所改善工程,並向原告購買廁所隔間、門扇、置物板等設備,原告已於102年2月間交貨完畢,並經被告使用施做於前揭工程,詎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所交付之支票3紙,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原告郵寄發票請款時,亦遭郵差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郵件,且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擬追討貨款時,被告公司卻已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為此原告僅得訴請被告支付貨款。查被告既已收取原告之設備,自應依法支付貨款,茲被告卻不支付貨款,原告依民法買賣及票據法相關規定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書、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照片11幀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