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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
倪自強
訴訟代理人
馮復如
原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
訴訟代理人
馮復如
被告
林新崑
被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被告
杜建志
被告
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協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林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倪自強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駕駛登記在原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名下車號00-000貨櫃車及車號00-00聯結板架(下稱系爭貨櫃車及其聯結板架),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林口區南下路段16公里處,適有被告林新崑駕駛登記在吉達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自稱爆胎而違法占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亦未在系爭貨運曳引車後方放置警告標示,以致倪自強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該輛違規停放之貨運曳引車,使得倪自強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右肘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使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受到嚴重損壞,所聯結板架及其上貨櫃均為之毀損。又上述車禍發生後不久,登記在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斯時由被告杜建志駕駛而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上開車禍,欲緊急煞車並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之際,因其車速過快緣故,且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在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司長之煞車痕,擦撞系爭貨櫃車後方車體,亦因二次撞擊緣故,使得貨櫃車後面櫃門之左門桿受有撞擊之凹痕損害。㈡林新崑為受僱於吉達公司之執業司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13日違規將系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林口區南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以致同向由倪自強所駕駛之貨櫃車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由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刀治療,至6月18日始出院,嗣6月26日、7月17日二度回院,進行門診拆線及追蹤治療,復因右肘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迄今仍不時感覺到呼吸不順暢、胸悶、右肩膀無力、右肩無力上舉等後遺症,因而前去住家附近健榮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亦因而使倪自強之復健療養期約需半年之久,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聯結板架及其上運載貨櫃,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嚴重毀損,系爭貨櫃車車頭並因估算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3萬餘元,超越市價殘值80萬元,弘偉公司不堪負荷,以致報費該車頭。從而,倪自強、弘偉公司所受損害,包括:⒈倪自強於長庚醫院及健榮中醫診所醫藥費用合計3,045元;

⒉倪自強自汐止區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計2.5趟之計程車車資5,000元;⒊倪自強因本件車禍,致使6個月復健療養期之工作損失42萬8,940元【即(102年3月份所得67,309元+4月份所得75,280元+5月份所得72,153元)÷3個月=平均月所得71,490元;月平均所得71,490元×6個月=428,940元】。⒋倪自強因本件車禍致受系爭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⒌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拖吊費3萬9,900元,及車頭報廢之市價損失80萬元,合計83萬9,900元;⒍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聯結板架之修復費用1萬6,430元;⒎弘偉公司運載貨櫃之吊櫃及驗櫃費1,277元,及貨櫃修復費用12萬1,913元。以上⒈~⒋項合計53萬6,985元,惟因倪自強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擔負50%責任,則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8,493元。以上⒌~⒎項合計95萬5,881元,依上述兩造過失比例各50%,則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㈢上述第1次碰撞車禍發生後,杜建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亦從後擦撞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後方,此後又在同向之內側車道追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隨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員警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並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絡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而於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指稱:「A車砂石車269-GS號(附掛子車DU-01號)…遭同向同車道後方B車貨櫃曳引車KU-947(附掛子車F1-R9號),碰撞後子車F1-R9橫移滑行內側車道,碰撞C車營大貨車837-GS號,致營大貨車再與同向前方D自小客車2828-KF發生擦撞」。然而,倪自強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在事故現場,未有「橫移滑行內側車道」現象,由現場照片即可明瞭系爭貨櫃車及其後掛子車之車身均一直呈現直線,未偏離外側車道,更未因橫移滑行而與系爭營業大貨車或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之意見,尚無法呈現事實狀況,要不足採。其次,依現場相片以觀,杜建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之箱型板及內裝棉絮,掛附在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後方之櫃門上,櫃門上金屬左門桿受有凹凸之撞痕,且在弘偉公司所有貨櫃車後方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尺長的左斜前進煞車痕,可清晰看出兩車之撞擊點是在貨櫃後方之左門桿位置,足資說明,杜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左後方,則弘偉公司因杜建志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櫃門毀損之修復費用7,626元(原告嗣於準備書㈡狀改稱為5,720元〈本院訴字卷第89頁〉),杜建志與寰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7,626元等語。並聲明:㈠林新崑、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新崑、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杜建志、寰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弘偉公司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建志、寰成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係因杜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左後方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其並未就杜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無可採。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稱:「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云云,並就第二段部分認定杜建志、林新崑均無肇事因素。鑑定覆議意見固將本件交通事故劃分為第一段與第二段,惟觀諸弘偉公司所提出由他人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得之影片,同時參酌鑑定覆議意見「肆、肇事經過」之記載,可知自倪自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撞擊到林新崑駕駛臨停路邊之系爭貨運曳引車,因而造成二車碰撞事故發生。倪自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因碰撞至該車後瞬間停止,隨後則為杜建志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聯結車瞬間緊急煞停之行為而導致玻璃纖維製車廂因劇烈碰撞,造成車廂暴裂及貨物損壞,此前後理應視為一完整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而無再劃分為第一段、第二段之必要。㈢承上述,本件交通事故既應視為一完整之事發過程,如此,雖鑑定覆議意見認定杜建志未保持安全距離,然若非倪自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行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杜建志亦不致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之貨櫃聯結車而與之發生碰撞逕而造成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如此嚴重毀損。故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杜建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倪自強駕駛之系爭貨櫃聯結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其貨櫃門毀損者,然倪自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即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行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應可認倪自強之駕駛行為疏失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杜建志自得依據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以弘偉公司之使用人即司機倪自強與有過失視為弘偉公司與有過失,主張杜建志、寰成公司至少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應有理由。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金之意見:⒈原告先是於起訴狀中對杜建志、寰成公司主張其受有「櫃門」毀損修復費用損失7,626元,復於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其「貨櫃」修復費用12萬1,913元等云云。然原告前後主張受損害之項目究竟僅為「櫃門」或是連同貨櫃之其他位置亦有損害者不明,且受損害之程度亦不明,其前後兩次之主張項目及明細均有不同,在原告起訴時早已事隔經年,何以其起訴時未敘明其連結車所載之「貨櫃」於車禍當時即因行車事故而受到撞擊毀損,卻遲至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始又改稱是貨櫃櫃體毀損乙節,此實有謊稱不實損害之情。其次,原告原主張修復費用損失7,626元係據其所提出原證6第11、12小項,復以所附證物有誤而另以原證9取代之,然依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9中,亦不見原告所稱之第11、12小項。再者,原告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該「貨櫃」修復費用12萬1,913元係其與訴外人式邦船務公司折衝後和解之結果,然此既為原告與式邦船務公司之訴外和解內容,自無從拘束杜建志、寰成公司而得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⒉觀原告主張其貨櫃毀損修復費用12萬1,913元者,僅提出如原證9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該修復費用所取得之收據,是被告主張原證9並不足以作為證明其受有損修復費用損失之證據。⒊再者,原告無論是主張其「櫃門」抑或是「貨櫃」毀損修復費用者,依法亦應考量折舊在內,而非一概逕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原告就此亦未見說明該貨櫃之「折舊」之價值若干,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新崑則以:伊是第1台,倪自強是第2台,杜建志是第3台,張世富是第4台,看影片1、2、3台都是在外線,第4台是在內線,第2台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跟第3台一樣,並不是他們當時作筆錄所寫情形,第2台筆錄是說他跟在1部貨櫃車後面行駛,貨櫃車忽然變換至內車道,伊看影片是沒有,第3台當時開在外側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到第4台;第2台杜建志開的車未注意前方車況,應該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吉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倪自強於102年6月13日駕駛登記在弘偉公司名下之貨櫃聯結車,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林口區南下路段16公里處時,適有林新崑駕駛登記在吉達公司名下之系爭貨運曳引車因爆胎而占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也未在系爭貨運曳引車後方放置警告標示,以致倪自強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系爭貨運曳引車,使得倪自強受有系爭傷害,亦使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受到嚴重損壞,所聯結板架及其上貨櫃均為之毀損;又上述車禍發生後不久,登記在寰成公司名下之營業大貨車,斯時由杜建志駕駛而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上開車禍,欲緊急煞車並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之際,因其車速過快緣故,且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在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司長之煞車痕,擦撞系爭貨櫃車後方車體,亦因二次撞擊緣故,使得貨櫃車後面櫃門之左門桿受有撞擊之凹痕損害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7、8、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杜建志、寰成公司抗辯若非倪自強駕駛貨櫃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行之貨運曳引車,杜建志亦不致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貨櫃聯結車而與之發生碰撞進而造成營業大貨車如此嚴重毀損,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為:「第一段: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張世富駕駛自用小可車,無肇事因素;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杜建志應就系爭事故第二段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故杜建志、寰成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要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林新崑受僱於吉達公司,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違規將系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林口區南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以致同向由倪自強所駕駛之貨櫃車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復因右肘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迄今仍不時感覺到呼吸不順暢、胸悶、右肩膀無力、右肩無力上舉等後遺症,而接受復健療養約半年之久,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聯結板架及其上運載貨櫃,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嚴重毀損,然因倪自強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擔負50%責任,人傷部分,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8,493元;車損部分,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又第1次碰撞車禍發生後,杜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左後方,則弘偉公司因杜建志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櫃門毀損之修復費用5,720元,杜建志與寰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5,720元等語,則為林新崑、杜建志、寰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肇事分析:駕駛行為: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林口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與同向前方爆胎靠邊行駛至路肩滑行之林新崑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撞擊後倪車隨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杜建志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撞擊,倪車與杜車撞擊後,杜車再波及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張世富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佐證資料: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倪車先撞擊林車,倪車隨後即遭同車道之杜車撞擊,杜車再波及到內側車道之張車)…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鑑定覆議意見:第一段: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張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明白揭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林新崑在本件車禍事故,不論第1段或第2段,均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主張林新崑及其僱用人吉達公司應就其車損及人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第二段,經鑑定覆議結果,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至於張世富、倪自強、林新崑,均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杜建志就本件第二段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寰成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執行職務中,依上開規定,弘偉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就其貨櫃聯結車之櫃門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弘偉公司所有貨櫃聯結車之櫃門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修復費用需5,720元(工資3,650元、零件材料費2,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為證(本院訴字卷第90頁),則弘偉公司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連帶賠償該櫃門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出廠年月為89年8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之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年6月13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07元計算,加計工資3,650元後,弘偉公司得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即應為3,857元(2,070×1/10+3,650=3,857)。

八、從而,弘偉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連帶給付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本院司重調字卷第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弘偉公司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杜建志、寰成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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