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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告
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
被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之設備修繕合約書第18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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