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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憲生金立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憲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金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立業、曾憲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憲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一0一年板登字第0五九0六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金立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023元及利息、違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64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調取被告金立業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曾憲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金立業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配偶之弟即被告曾憲生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金立業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顯見其財務狀況已惡化,今卻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移轉予被告曾憲生之行為,加以兩人為親屬關係,對被告金立業財務狀況應有知悉,難謂被告2 人間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另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曾憲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之聲明:①被告金立業、曾憲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曾憲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板登字第05906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指標地物件,乃被告金立業與金立誠,依民法1138條規定共同繼承所得,並承民法第817 條共同持有該物件,經依民法第819 條合意予以轉賣應無疑義,爰依民法第345 條與買受人曾憲生訂定買賣合約進行交易,本案標的乃正常程序買賣,被告曾憲生依買賣契約訂定並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30 萬元整,使得完成交易,本案標的之交易經新北市政府認證完稅後發予房屋及土地權狀在案。原告持有之債權證明僅可證明對被告金立業之債權,與買受人曾憲生與所有權關係人即金立誠無涉。原告指摘買受人即被告曾憲生知悉被告金立業之債務係屬無稽,無實際證據可予稽證,不得依社會通念為依循要件。另原告指摘被告金立業仍設籍於本案標的,被告金立業係付費租賃居住實無不當之考量。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就其請求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闡示在案。準此而論,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害行為。為謀於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此所指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係以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立業積欠原告43,023元及利息、違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64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金立業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曾憲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64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金立業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 人間於101 年2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於同年3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金立業當時除了系爭不動產外,沒有其他存款、不動產,有卡債接近200 萬元,包括對原告的債務,還有其他銀行的債務,此亦經被告金立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四)第查,被告金立業將其所有系爭不動出賣予其配偶之弟即被告曾憲生,並自承:「曾憲生是我老婆的弟弟,房子是我和我弟弟金立誠一起賣給曾憲生,價金500 萬元,500 萬扣掉120 萬元剩下380 萬元,由曾憲生去台新銀行貸款330 萬元,這120 萬元算是我和我弟弟共同負擔,因為是我父母的喪葬費用和醫療費用,120 萬元算是我向曾憲生他家借的,因房子是我和弟弟共有的,所以弟弟從貸款拿走200 萬元,是曾憲生交給我弟弟的,我拿了30萬元,我太太拿100 萬元,剩下的50萬元是曾憲生拿給我妹妹,她當時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10 頁),則被告金立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實已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難謂無詐害行為甚明。 (五)又被告金立業陳稱:「(問:賣房子給曾憲生時,你的資力如何?)除了系爭房地,沒有其他存款、不動產,有卡債接近200 萬元,包括對原告的債務,還有其他銀行的債務。(問:曾憲生是否對你的上述債務知情?)他知道,但是他並不知道有中國信託的債務。(問:你欠中國信託多少?)4 萬多,曾憲生只是知道我債務欠款的總額約200 多萬元,但不知道細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顯見被告曾憲生確實知悉被告金立業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金立業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金額亦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難認無詐害債權之惡意存在,被告曾憲生於101 年2 月17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同年3 月2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已明知被告金立業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憲生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曾憲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 │第一崁小段│ 0000-0000 │建│ 115 │8分之1 │ ├─┼───┼────┼─────┼─────┼────────┼─┼──────┼───────┤ │2│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 │第一崁小段│ 0000-0000 │建│ 33 │8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編│ 建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號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 材 料 及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 房屋層數 │ │途及面積 │ │ ├─┼──┼────────┼──────────┼──────┼───────┼─────┼──┤ │1│0023│新北市板橋區田單│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加強磚造4 層│4樓層:60.72 │陽台:12.8│2 分│ │ │5-00│街1 之3 號 │第一崁小段0000-0000 │樓房 ├───────┴─────┤之1 │ │ │0 │ │、0000-0000地號 │ │ 合計為73.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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