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胡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詠婷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肖遠 訴訟代理人 容永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安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陳文元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豊明 被 告 陳柏羽 被 告 陳日春 參 加 人 李青木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品佳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趙肖遠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 李青木為共有人陳文元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權利人,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經權利人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業據李青木於103年7月24日具狀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陳安枋已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其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元、陳豊明、陳柏羽、陳日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 被告公司、陳安枋、陳文元、陳豊明、陳柏羽、陳日春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2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被告公司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者,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共有人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公司、陳柏羽、陳日春則以: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安枋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陳安枋應受補償金額應以0000000元始為合理,或變價拍賣 。 六、被告陳文元、陳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參加人則以:鑑定價格過低,一坪應有140至150萬元之間。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附表一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單面面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四段244巷,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作車庫使用,不知何人搭建,面積150平 方公尺,寬約6.2公尺,最大深度約25.5公尺,有鑑定報告 及照片可稽,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有七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不便利用,原告提議由被告公司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業經被告公司、陳柏羽、陳日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本院認此方案應為可採。至於補償標準,則依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00000000元,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李青木雖辯稱:鑑定價格過低等語,經本院以此二人所提供之附近交易行情徵詢鑑定人是否調高價格,據鑑定人回覆稱:上開交易案例,基地面積大於100坪,二面臨路,並為9樓以上之建物,而系爭土地單面臨路,近似梯形,難以創造高價位建築產品,認價格無調整之必要等語(見卷第157、158頁),參酌原告、被告公司、陳柏羽、陳日春均同意按鑑定價格為補償之基準,是本院尊重多數比例共有人之意見,判決如主文。 十、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應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陳安枋 │1620分之45 │ ├──┼────┼──────┤ │2 │陳文元 │864分之20 │ ├──┼────┼──────┤ │3 │陳豊明 │324分之7 │ ├──┼────┼──────┤ │4 │陳柏羽 │324分之35 │ ├──┼────┼──────┤ │5 │陳日春 │72分之57 │ ├──┼────┼──────┤ │6 │胡偉良 │72分之1 │ ├──┼────┼──────┤ │7 │品佳資產│72分之1 │ │ │管理顧問│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 │編號│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 ├──┼───┼──────┤ │1 │財政部│0000000 │ │ │國有財│ │ │ │產署即│ │ │ │陳安枋│ │ │ │之遺產│ │ │ │管理人│ │ ├──┼───┼──────┤ │2 │陳文元│840278 │ ├──┼───┼──────┤ │3 │陳豊明│784259 │ ├──┼───┼──────┤ │4 │陳柏羽│0000000 │ ├──┼───┼──────┤ │5 │陳日春│00000000 │ ├──┼───┼──────┤ │6 │胡偉良│504167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