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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103年度救字第57號

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炎灶

                    103年度聲字第90號

原告
張寶玉
原告
陳韻琪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因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亦係指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各該聲請同應由本案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職權一併移送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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