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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被告
泉禾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遷讓廠房、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部分,可認為係遷讓廠房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惟租金部分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列,是租金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查,遷讓廠房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5788元,加上請求租金之342萬元,合計為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37135元,扣掉原告已繳2430元,原告應補繳34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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