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7號
- 原告
-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李光祥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宏律師
- 被告
- 泉禾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尚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412.51平方公尺、118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18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空地遷出,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民國98年5月6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逐一檢討原告公司所有廠房之出租情形,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尚豪要求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412.51平方公尺、118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118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尚豪乃口頭合意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成立自98年5月1日起算、為期四年、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每坪400元,共計150坪)之租賃契約,有李光隆可證。惟被告公司未曾依約遵期支付租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祥屢次以口頭、電子郵件(見原證9)不斷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租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尚豪稱要原告公司開具發票始願給付租金,原告因此開具原證四之發票給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存證信函(102年12月3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554號)定十日催繳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仍無回應。原告公司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於102年12月2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05109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以103年1月31日為契約終止期,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支付共計57個月(98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342萬元,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假設語,原告強烈否認之),因被告未就其自98年5月1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法律權源為舉證,顯見其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之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負返還原物及占用利益之義務。3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曾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原告強烈否認之),依李炎進之遺願,被告公司得基於經營家族事業之目的,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惟查,除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尚豪外,李炎進之其餘家族成員並未於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或任職,被告公司顯然係李尚豪個人經營之公司,並非李炎進之家族公司,佐以被告公司經營之「金屬」業務與原告公司經營之「鑄造」業務截然不同,被告公司自無依借貸目的經營家族事業之可能,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前於102年12月2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05109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公司之「使用權」,並以103年1月31日為契約終止期,推究其真意,亦寓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是使用借貸關係應自103年2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再退步言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亦經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又據證人李光隆103年5月9日到庭結證:「(問:原告公司98年5月初的董事會,李尚豪是否主動要求使用系爭廠房?)是的,他說要做到65歲退休,所以希望租期再4年」、「(問:你們約定租約有無約定租期?)4年,從98年5月開始」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廠房縱係約定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其借期應自98年5月1日起算4年。從而,自102年5月1日起,因借期屆至,被告公司即喪失合法占用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正當權限,亦應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請鈞院裁奪自98年5月1日或102年5月1日、103年2月1日、103年9月6日起迄今,命被告按月返還其無權占用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4被證三第一頁之記錄無任何人之簽名,無從辨視係何人所為,且第一頁之標題為「2009年泉和鑄造廠廠(股)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二頁之標題為「民國98年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二份記載不同,則此二頁是否為同一人所製作不無疑問,第一頁應係李尚豪單方面製作,原告公司並無被證三第一頁之會議記錄留存,被告迄今不能具體說明其如何取得第一頁記錄,無從判斷該文書之真正,其內容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5並聲明:
⑴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2.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C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空地遷讓,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之法代李尚豪與李光祥乃親兄弟,原告公司乃父親李炎進生前經營之公司,李尚豪、李光祥、李光隆等人均為股東。李炎進生前即表示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以及所有之廠房土地,得由接任之家族企業無償使用。由於李光隆、李光祥均不願接任家族事業,舉家移民加拿大,故李炎進於87年4月20日過世後,便由李尚豪接任家族事業,並出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嗣後,因原告公司將鑄造業務移往大陸,李尚豪為符合經營現況以及減輕環保單位稽查廢砂處置、廢氣排放等壓力,於96年另成立被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設址於同一廠房(即系爭廠房),將原告公司之大部分業務轉由被告公司承作。如此經營模式至今已近十年,被告公司均無償使用同一廠房,兩造間從未有任何租金之約定,各股東(即繼承人)亦均同意,即原告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廠房予被告公司使用,於被告公司不再經營家族事業時始負返還義務,被告公司佔用系爭廠房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嗣後,李光祥眼見龐大租金利益而產生私念,與另一名繼承人李光隆挾持股多數優勢,逼退李尚豪,於98年5月1日由李光祥繼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位,並不再按往例分配原告公司之租金所得予股東(即各繼承人),進而否認李尚豪之繼承權利,雙方為此對簿公堂。李光祥謊稱兩造有租賃契約,欲取回系爭廠房,奪取李尚豪自小生長之祖厝與營生命脈,極盡趕盡殺絕之能事。2原告公司雖稱兩造間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四年、每月租金為6 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以為證等語云云,然查:兩造係家族企業,故帳冊均委由同一會計師製作。於李尚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期,應會計師作帳要求,原告公司自96年開始即每個月開立1萬元租金之發票予被告公司,然實際上並未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以及租金之交付。李光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期,因長年旅居國外無心經營,即未再開立相關發票。直至101年底,李光祥稱因作帳需求,始以每月5000元、一年份租金共6萬元之計算方式,開立原證4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然實際上兩造並未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以及租金之交付。況倘若被告公司自98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為何原告公司仍願意開立101年1月至12月份租金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所陳顯然違背常情,殊不可採。原告公司既未就租賃契約之內容、租金、租期等契約必要事項為實質舉證,則難論其請求為有理由。3原告公司雖稱:98年5月初於原告公司董事會上,兩造法代曾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四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從未於該次董事會上與原告公司約定承租系爭廠房。依據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完全未提及被告公司之租賃契約。被證三之董事會議紀錄第14項亦記載:「日後泉和公司所有事件,口說無憑,依書面之決議來進行」,顯見當時(或日後)兩造若有就系爭廠房達成租賃合意,必定會記載於系爭紀錄上或另立其他書面契約,而非如原告公司所稱,至今毫無書面文件留存。雖證人李光隆到庭證稱:「(董事會有無會議記錄?)沒有會議記錄但有簽到,只有交代交接事項」、「(有在該董事會約定其他事項嗎?)討論廠房出租給各承租戶的事情。有國堡公司、昌峰公司、國碩公司、達鼎公司、泉禾金屬公司」等語。然查,該次董事會確實有作成會議紀錄,則證人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證人亦提及有討論廠房出租等情,與被證三之紀錄相符,益徵該紀錄之真實性。再者,證人李光隆雖稱:「(為何沒有按月付?)之前他們不付,我們有催討,他說我們沒有開發票,所以我們開了一張發票給他,希望他照程序給付租金開立發票」等語。然而,若如同證人所稱,自98年5月起即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則為何遲至101年12月始開立第一張發票?倘多年來被告公司均未按約給付租金,為何原告公司仍願意負擔5%稅金之損失,開立發票?按商業習慣,本應由出賣人開立發票後再由買受人付款,則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前為何從未開立發票?是否雙方自始從未就租賃條件達成協議?此外,證人李光隆再稱:「(當時有無簽立租約?)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口頭約定,沒有簽立租約。因為泉禾金屬公司租用廠房面積是150坪,我們廠房還有租給其他公司,租金每坪從700元到500元不等,租給泉禾金屬公司有優惠是一坪400元」、「(原告公司98年5月初的董事會,李尚豪是否主動要求使用系爭廠房?)是的,他說要做到65歲退休,所以希望租期再4年」等語。然查,系爭紀錄第14項明確記載:「日後泉和公司所有事件,口說無憑,依書面之決議來進行」。則倘若證人所述屬實,為何兩造未將上開租賃合意內容白紙黑字明文約定?若係被告公司主動要求承租,且以優惠價格承租,則被告公司更有要求記載於會議紀錄或其他書面文件之動機,當無可能僅以口頭約定為足。凡此總總,均見證人李光隆之證述與事實矛盾之處,尚難憑信。再參酌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尚豪亦有其他訴訟進行中,雙方交惡已久,故難謂其證詞並無偏頗之情,應無足採。至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李尚豪從未看過該郵件,因此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縱使該郵件係屬真實,觀諸其用語並未提及租賃標的、租金多寡等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且李尚豪並未回信,應可認僅係原告公司片面主張,無從證明有租賃合意之存在。雖原告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細則第88條規定,稱被告公司所述背離商業慣例等語。然查,兩造均為家族公司已如前述,則公司事務大多便宜行事,證人不亦證稱兄弟之間以口頭約定即可?況李尚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即已陳報租賃契約供查核,自無再為符合上開法規而另行公證借用契約之必要。雖原告公司仍須負擔稅捐,然對於公司龐大的營業額而言,實不足為道,此亦為我國現行眾多中小企業(家族企業)經營之實情,並無原告公司所述背離商業慣例等情。倘原告公司仍主張李尚豪向國稅局陳報之租約係屬真實(被告否認),則參酌該份租約之租期係訂至99年12月31日,亦即,該租約於董事會召開時(98年5月)仍為有效,雙方又無以書面明文換約、改約之事實,則退步言之,亦應以李尚豪向國稅局陳報之租約所載每月租金1萬元為計算基準。4雖原告公司否認被證三董事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觀諸該次會議簽名部分,確係李尚豪、李光隆、李光祥所簽,且李光祥更親自書寫「主席兼紀錄李光祥」等字樣,足證該次董事會確實由三人出席,且有會議紀錄在案,而不容原告公司任意否認系爭紀錄之真實性。至於用語及紀年方式不一,因被告公司並非製作該會議紀錄之人,故無從知悉原告公司董事長李光祥為何如此記載。倘被告公司有心偽造會議紀錄,當無可能留此瑕疵供人指摘。原告公司既稱系爭紀錄並非真正,卻又從未提出留存於公司之正確版本,而空言指稱未經董事長簽名等情,實不足採。蓋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依同條第6項規定,僅有係得處以罰鍰,而與該會議紀錄是否合法有效之判斷並無關係。另被告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前,亦曾以手寫文件交付李光祥,其上載明「泉和廠房要讓李尚豪部分使用」、「新的公司泉禾金屬公司工廠登記,一定要辦出來…並三兄弟要配合」等語(見被證四),並經李光祥簽收,益徵李光祥知悉被告公司之成立,以及李尚豪要求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廠房之要求。則董事會上,既未有反對之紀錄,則應可推知當時兩造對此並無異見,而有使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合意。李尚豪向國稅局提出租約之目的係作為課稅資料之用,與李尚豪主觀上認為被告公司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而佔用系爭廠房乙事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原告公司先以李尚豪向國稅局提出租約證明雙方有租賃關係,後以該契約係李尚豪雙方代理而無效,說詞前後矛盾,實令人費解。5原告公司雖依據民法第470條規定,當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使用同一廠房與辦公室,即係為了承繼先父李炎進之金屬加工事業。此由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客戶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可證。李炎進之兒女中僅李尚豪願意承繼金屬加工事業,故繼承人依據先父李炎進之遺願,將系爭廠房交由被告公司無償使用。雖原告公司堅稱被告公司並非家族事業,應係混淆了所謂家族事業之意義,原告公司目前已經完全未經營金屬加工業務,其收益均來自廠房出租,倘不許被告公司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廠房,豈非違背李炎進延續家族事業之遺願,以及原告公司當初無償借予被告公司之意旨?被告公司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公司雖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卻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期限之約定,或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不能發生終止之效力。6退步言之,關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廠房之面積以及租金計算,原告公司之主張與事實尚有未合:如附圖C部分有部分為承租人昌峰公司所使用之通道,以及A部分有二樓承租人達鼎公司所使用之樓梯及電梯間所占用,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應無理由。再者,附圖所示C部分,為停車卸貨用之空地,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物品,此亦可由現場照片佐證,是被告公司就C部分無占用之事實。又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面積及租金計算,均與事實未合。按該複丈成果圖之記載A、B、C部分面積共472.31平方公尺(412.51+7.22+52.58),換算為142.87坪,即與證人李光隆所稱被告公司使用面積為150坪之情形不符。況且扣除前項所述由昌峰、達鼎公司使用之部分以及屋外承租人共同使用之空地(即C部分),被告公司所使用之面積根本未達150坪,則原告公司主張每坪400元、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顯然與現況不符。為何被告公司對於未使用之部分(甚至包含屋外各承租人共用之空地)亦應負擔租金?原告應舉證其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等語置辯。7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求傳喚證人周添萬、鄭雲娥,此二人曾任原告公司之廠長及幹部,知悉李炎進之遺願,以及兩造間之約定。
⑵請求傳喚證人李美麗,此人為李炎進繼承人之一,知悉李炎進之遺願,以及兩造間之約定。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98年5月6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逐一檢討原告公司所有廠房之出租情形,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尚豪要求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412.51平方公尺、118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118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尚豪乃口頭合意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成立自98年5月1日起算、為期四年、月租金6萬元(每坪400元,共計150坪)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光隆作證,並提出原證四發票、原證九電子郵件為證。據證人李光隆證稱:在98年5月初召開董事會約定租金,董事會只有我們兄弟三人參加。(問:董事會有無會議記錄?)沒有會議記錄但有簽到,只有交代交接事項。(問:有在該董事會約定其他事項嗎?)討論廠房出租給各承租戶的事情。有國堡公司、昌峰公司、國碩公司、達鼎公司、泉禾金屬公司。(問:當時有約定租金金額多少嗎?)有約定作成每個月租金6萬元的決議。(問:如何給付?)每個月付,通知我們去領錢或匯到我們帳戶。(問:泉禾金屬公司有遵期按月給付租金嗎?)沒有。(問:為何沒有按月付?)之前他們不付,我們有催討,他說我們沒有開發票,所以我們開了一張發票給他,希望他照程序給付租金開立發票。(問:當時有無簽立租約?)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口頭約定,沒有簽立租約。因為泉禾金屬公司租用廠房面積是150坪,我們廠房還有租給其他公司,租金每坪從700元到500元不等,租給泉禾金屬公司有優惠是一坪400元。(問:為何從98年5月才說要成立租約?)98年5月改選董事長,李尚豪已不是董事長。所以李光祥要求比照其他承租人與原告公司簽立租約。(問:原告公司98年5月初的董事會,李尚豪是否主動要求使用系爭廠房?)是的,他說要做到65歲退休,所以希望租期再4年。(問:你們約定租約有無約定租期?)4年,從98年5月開始。(問:98年的董事會,關於系爭廠房的租賃條件,請問李尚豪有何意見?)李尚豪要求不用付租金,但是李光祥說不收租金是違反公司法,有背信的責任,對股東無法交代,但是租金可以優惠一點,以每坪400元優惠價格出租。(問:李尚豪有同意以每坪400元承租嗎?)有。(問: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證人方才說有催繳,可否具體說明催繳方式及次數?)租金的收取是由李光祥處理,當然我們多次以口頭方式、電子郵件方式、存證信函以及律師函等多種方式催討,李尚豪多次推託說是沒有開立發票,所以沒有辦法付租金,後來我們開了一張月租6萬元的發票向他催討租金,因為他不付租金,所以我們無法再開立發票。(問:提示起訴狀原證4。方才提及之發票是否是上面那張?)是。(問:被告陳稱發票6萬元是1年期租金,是否如此?)6萬元是每個月租金,不可能為1年期租金,因為這與行情相距太多。(問:你剛才有提到原告公司法代李光祥有以口頭催繳被告公司租金,請問你是否在場?在場幾次、分別有誰?)我有看到李光祥向李尚豪催討,每次都不歡而散,我一年看好多次。(問:可以大概確認時間點和現場有誰嗎?)確切時間不記得,這是屬於兄弟間家務事,只有兄弟三人在場,場面難看等語(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尚豪曾要求不要給付租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光祥拒絕,但以較其他承租人優惠之價格,以每坪400元出租,租金每月6萬元,李尚豪亦有同意,並因李尚豪說要做到65歲退休,所以希望租期再4年,因而成立租賃契約,證人對此成立租約之過程詳述在卷,若非親自見聞,當不會有如此細膩之陳述,被告所執:被告從未於該次董事會上與原告約定承租系爭廠房之抗辯,應不足採。復參酌原證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光祥於98年7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尚豪是否同意將被告應付之月租自原告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所得分配予李尚豪額度中扣除,益足徵原告所稱兩造間有租金之約定,確有此事。原告並於101年12月1日開立原證四之發票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租金數額亦為6萬元,被告亦承認有收到該張發票,但辯稱係原告為作帳而開立等語,然既係作帳需要,則自98年5月起至102年年底,原告不會只開一張發票,反而係原告所稱:因被告要求原告開具發票才願意付租金,原告才開具一張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陳述,較符合常情。綜以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5月間成立租賃契約,租期4年,每月租金6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及土地,原告未即表示反對,則本件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間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後,迄未給付租金,原告以102年12月3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554號存證信函定十日催繳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仍無回應。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05109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以103年1月31日為契約終止期,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份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卷第26至第33頁、第114、11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經查,被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412.51平方公尺、118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18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業據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既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段1186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412.51平方公尺、118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18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空地遷出,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如附圖C部分有部分為承租人昌峰公司所使用之通道,以及A部分有二樓承租人達鼎公司所使用之樓梯及電梯間所占用,此部分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附圖所示C部分,為停車卸貨用之空地,其上並無被告之物品,被告就C部分無占用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勘驗期日所指C部分之空地範圍,本不及於訴外人昌峰公司所使用之通道,此觀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自明,被告顯有誤會。再者,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有二層樓,一樓由被告使用,二樓則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達鼎公司,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所指達鼎公司所使用之樓梯及電梯間所占用之範圍,均在一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無不合。至於C部分之空地位於A、B建物之前方,被告欲從A、B建物出入,必須經由C部分,且被告於勘驗期日亦供稱C部分土地是大家一起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則被告就C部分之土地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自C部分之空地遷出,亦屬有據。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即自98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57個月之租金等情,查被告自承租後迄未給付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98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57個月,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42萬元(60000x57=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租約於103年1月31日終止,則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60000元之不當得利至遷讓建物及土地之日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412.51平方公尺、118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18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空地遷出,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