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張郭足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文習 原 告 張宏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蔡明來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原告丙○○○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與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就命被告己○○、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丙○○○之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就命被告己○○、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甲○○、乙○○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甲○○、乙○○原起訴請求被告己○○、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香房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90 萬7946元及150 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原告丙○○○以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188萬8256元,原告甲○○、乙○○則均分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50 萬元,復於103 年11月7 日原告丙○○○再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088萬8256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等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為受雇於被告乙香房公司之送貨員,於101 年12月26日駕駛被告乙香房公司所有車牌為0756-QZ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執行送貨業務,惟於行經中正路與保和街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欲向左轉入保和街,適原告丙○○○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之對向車道亦為駛至,被告己○○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丙○○○,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己○○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丙○○○身體、健康權利受有損害,原告甲○○、乙○○則分別為原告丙○○○之配偶與兒子,因其受有該重大傷害,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及磨難,而被告乙香房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己○○上開執行業務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亦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香房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醫藥費、住院費:㈠已支出部分:75萬7056元㈡預為請求部分:1064萬8798元,共計1140萬5854元,看護費:㈠已支出部分:36萬8300元㈡預為請求部分:621 萬2974元,共658 萬1274元,其他必要費用:㈠已支出部分:5 萬78元㈡預為請求部分:85萬1050元,共90萬112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2088萬8256元,原告甲○○、乙○○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㈡原告丙○○○、甲○○、乙○○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9頁)1.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丙○○○業經萬芳醫院診斷為植物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萬芳醫院護理之家配置之照護人員僅3 人,而該護理之家有多達30名之重症、非重症病患,於照護人力上顯然已有不足,再者原告丙○○○體重多達70、80公斤,就其拍、抽痰、洗澡、更換尿布袋、糞袋、翻身、按摩及餵食等工作,非僅依該護理之家配置之照護人員可獨力完成,是以依原告丙○○○之身體狀態仍有另請看護之必要。又該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所列之伙食費,係指原告丙○○○仍需灌食之費用,非指護理之家照護人員之伙食費。另原告丙○○○現為植物人,業經萬芳醫院診斷,已如前述,若受良好照顧,其壽命應與常人無異,是以其餘命依一般人之計算基礎而估算非無理由,且其病情雖已呈現穩定,然已幾無恢復或改善之可能,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己○○之資力雖較差,然被告乙香房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5500萬元,是以應以被告乙香房公司之資產酌定精神慰撫金,且原告甲○○、乙○○因原告丙○○○受有該重大傷害,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被告等抗辯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1.被告己○○、乙香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88萬8256元,其中200 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02 萬6484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己○○、乙香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己○○、乙香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丙○○○、甲○○、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己○○、乙香房公司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48反面): ㈠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部分:依原告等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其每月均有支出病房費,由此可知原告丙○○○應係於萬芳醫院護理之家接收治療,而此類病房均有配置照護人力予以看護,復依萬芳醫院護理之家公告之收費內容,亦有一併計入伙食費每月6000元,且如原告丙○○○已為植物人其應已無咀嚼能力,而無需支出伙食費,是以該病房費實已包含看護費、伙食費及住院費,原告丙○○○於醫藥費、住宿費部分中再加計看護費、伙食費及請求已支出之住院費,併另為請求看護費,皆非屬必要支出。另原告等雖以101 年度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主張原告丙○○○尚有19.52 年餘命,然原告丙○○○目前身體狀態是否已無治癒之可能,而與植物人相當,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其已為植物人,植物人之餘命是否可依一般人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加以認定,亦有疑義,故原告等主張原告丙○○○尚有19.52 年之餘命,並以該年數計算預為請求之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無必要且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甲○○、乙○○名下分別有11筆、9 筆及5 筆房屋與土地,另尚有薪資、利息、租金之收入,相較於被告己○○每月收入僅3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且尚需扶養父母、子女,兩者於社會經濟地位上顯然差距甚大,且被告己○○為損害賠償最終應負擔之人,仍應以其資力為考量,而非參酌被告乙香房之資力,故原告等主張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受雇於被告乙香房公司之送貨員,於101 年12月26日駕駛被告乙香房公司所有車牌為0756-QZ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執行送貨業務,惟於行經中正路與保和街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欲向左轉入保和街,適原告丙○○○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之對向車道亦為駛至,被告己○○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丙○○○,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己○○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丙○○○身體、健康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過失傷害案件及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被告乙香房公司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以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乙○○主張渠等分別為原告丙○○○之配偶與兒子,因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該重大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勢必使原告甲○○、乙○○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甲○○、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認原告甲○○、乙○○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丙○○○請求賠償之各項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住院費部分: 1.於102年5月20日至103年4月21日已支出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75萬7056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表4 、原證6 ,本院卷一第67-87 頁),被告則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伙食費用項目並無必要,因原告丙○○○在萬芳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萬芳醫院護理之家所公告收費內容,每月收費業已包含伙食費用6000元,且原告丙○○○已成植物人,如何食用伙食,殊值懷疑等語抗辯,並提出台北市萬芳醫院護理之家常見問題說明網頁及收費標準網頁影本為證(被證1 、2 ,見本院卷二第26- 27頁)。經查,原告丙○○○須透過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有萬芳醫院103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原告丙○○○及萬芳醫院樓層之照片2 張為證(見被證9 ,本院卷二第51頁、第151-152 頁),原告丙○○○主張醫療費用收據中之伙食費即屬原告丙○○○「灌食」所生之伙食費,有所憑據而非無稽,被告雖提出之網頁資料,然網頁資料所載之內容與實際狀況,並非一定均相符,且網頁資料亦未說明伙食費用之性質為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原告丙○○○請求醫藥費、住院費75萬7056元,核屬必要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為請求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102 年5 月20日至103 年4 月21日共計336 日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總計已達75萬7056元,每日平均支出2253元,每年平均支出82萬2345元,101 年受傷時依據101 年度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3.63 歲,則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命19.52 年,扣除已支付之醫藥費與住院費,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064萬8798元等語,被告則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不相當等語抗辯。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至同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惟此並非賦予當事人有要求支付定期金之權利,法院是否准許,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賠償本以一次給付為原則,且此種給付方式對被害人之保障更為有利,是原告丙○○○請求一次給付,並無不合。 ⑶關於平均餘命部分,原告丙○○○主張尚有餘命19.52 年,被告則舉臺灣省醫生公會85年1 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 號函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7 號函而為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舉均為85年間之函示,迄今已將近20年之久,目前之醫療水準、照顧技術業與當時之醫療技術有所不同,是否可逕以上開二則函示即率而認定被告之抗辯有理,並非無疑,再者,上開函示並未具體說明各項統計數據、針對不同之性別、年齡層及不同之受傷因素而為考量,並具體說明究竟平均餘命如何計算,故上開函示難有參考之價值,從而,原告丙○○○主張尚有餘命19.52 年,較為可採。 ⑷綜上,原告丙○○○為37年12月1 日出生,此有原告丙○○○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證1 ,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第7 頁),其於101 年12年26日為被告己○○不法侵害致重傷時,年僅64足歲又41日(即64.11 歲),又101 年度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3.63 歲,則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命19.52 年,則其平均餘命內所需之醫藥費及住院費,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 %之利息計為1140萬5854元(計算式:每年增加醫藥費、住院費82萬2345元乘以期間19.52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扣除已支付之醫藥費與住院費,原告丙○○○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064萬8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1.於102年5月2日至103年5月1日已支出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業經萬芳醫院診斷為植物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萬芳醫院護理之家配置之照護人員僅3 人,而該護理之家有多達30名之重症、非重症病患,於照護人力上顯然已有不足,再者,原告丙○○○體重多達70、80公斤,就其拍、抽痰、洗澡、更換尿布袋、糞袋、翻身、按摩及餵食等工作,非僅依該護理之家配置之照護人員可獨力完成,原告丙○○○之身體狀態仍有另請看護之必要,故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36萬8300元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看護員吳明英請款單影本為證(見附表5 及原證7 ,本院卷一第88-104頁)及萬芳醫院樓層之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15 2 頁),被告則以:原告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每月均有病房費之記載,可見原告丙○○○在萬芳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類病房均有照護人力配置,看護費用已內含於病房費4 萬5000元內,當無再另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因萬芳醫院之看護費用已經比較高,是否仍有請看護必要,仍有疑義等語抗辯,並提出上開台北市萬芳醫院護理之家常見問題說明網頁及收費標準網頁影本為證(被證1 、2 ,見本院卷二第26- 27頁)。經查,原告丙○○○目前患有水腦症術後併阻塞、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及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病情,此有萬芳醫院103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原告丙○○○呈癱瘓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佐以上開原告丙○○○及萬芳醫院樓層之照片2 張,顯見原告丙○○○躺在床上需由他人餵食等情,足徵原告丙○○○上開主張需聘請看護專人進行照顧有所憑據,並非無稽。至被告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如前所述,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並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較為有理,而屬可採。 ⑵綜上,原告丙○○○請求看護費36萬8300元,核屬必要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為請求部分: 原告丙○○○主張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5 月1 日共計364 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總計已達36萬8300元,每日平均支出1300元,每年平均支出47萬4500元,如前所述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命19.52 年,扣除已支付之看護費,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621 萬297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丙○○○及萬芳醫院樓層之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52 頁),被告則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不相當等語抗辯。惟如前所述,原告丙○○○請求一次給付,並無不合,且主張尚有餘命19.52 年,亦屬可採,從而,其平均餘命內所需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 %之利息計為658 萬1274元(計算式:每年增加看護費47萬4500元乘以期間19.52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扣除已支付之看護費,原告丙○○○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621 萬2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其他必要費用: 1.102年8月14日至103年5月9日支出部分: 原告丙○○○主張該期間已支出其他必要費用總計5 萬78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影本為證(附表6 、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105-139 頁),被告就此並未有何意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主要項目為醫療用品、尿片等等費用,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堪採信。 2.預為請求部分: 原告丙○○○主張根據上開期間內已支出其他必要費用,每日平均費用為187 元,每年平均費用為6 萬4970元,預為請求85萬1050元等語,被告就此並未有何意見表示。如前所述,原告丙○○○請求一次給付,並無不合,且主張尚有餘命19.52 年,亦屬可採,從而,其平均餘命內所需之其他必要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 %之利息計為90萬1128元(計算式:每年增加其他必要費用6 萬4970元乘以期間19.52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扣除已支付之其他必要費用,原告丙○○○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85萬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慰撫金最後之負擔人係被告己○○,故應以被告己○○之資力為衡酌標準為適當,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共11筆,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業務,每月薪資月3 萬多元,並審酌被告己○○過失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38萬8256元(計算式:醫藥費、住院費75萬7056元+預為請求醫藥費、住院費1064萬8798元+看護費36萬8300元+預為請求看護費621 萬2974元+其他必要費用5 萬78元+其他必要費用之預為請求85萬1050元+慰撫金50萬元=1938萬8256元。其中預為給付之部分為1771萬282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甲○○、乙○○分別請求之慰撫金審酌如下: 原告甲○○、乙○○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各150 萬元等情,被告2 人則以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原告甲○○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共10筆,並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而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6 筆,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己○○疏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乙○○各請求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丙○○○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丙○○○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38萬8256元,其中167 萬5434元部分(計算式:1938萬8256元減去預為請求部分1771萬2822元=167 萬5434元),被告己○○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香房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乙○○部分: 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各給付25萬元部分,其中被告己○○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香房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38萬8256元,及其中167 萬5434元部分,被告己○○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香房公司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各給付25萬元部分,及其中被告己○○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香房公司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原告甲○○、乙○○勝訴部分 ,乃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