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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告
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傑
被告
再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採購「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金門高粱酒」瓶身及瓶蓋各20,000支,買賣總金額含稅共2,310,000 元,雙方於102 年9 月18日簽立廠商採購單,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給付定金660,000 元,約定102 年11月20日交貨,惟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且交貨前提供原告驗證之打樣商品具有重大瑕疵,不符原告委製客戶之規格。爰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雖記載送貨地址為「台中碼頭」,然並未載明確切地址,自難謂當事人雙方有以契約明定清償地。再者,本件被告再生陶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地址係位於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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