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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告
何信虢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複代理人
嚴邦峻律師
被告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前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5,167,724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167,724元,約定採固定年利率2%計息,借款期間一年,應於103年2月17日屆期還清本金加計利息共計5,271,078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可稽(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清償日期繳款,自應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負給付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有關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借款已於102年2月5日和解,且原告先前曾對訴外人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及葉蔭生於鈞院提出另案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由該案判決內容亦可知系爭借款債務確實經兩造和解後消滅云云,原告均為否認。查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5日,而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18日,係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間點之後,自不可能為和解效力範圍所及甚明,二者非同一債權。系爭和解書前言亦載明「甲乙雙方就積欠貨款之爭議,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等語,顯見該和解書係對貨款爭議為處理,與系爭借據之借款並無關連。另被告所提被證三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歐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爽公司)所簽立,原告並非當事人,且買賣契約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與系爭借據相關之內容或有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二者毫無關連,無抵償關係。依證人張育銘於103年10月6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亦可知,就證人張育銘是否確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談判?由其證述內容觀之均偏向否定;縱然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與102年4月30日之討論或102年2月5日之和解無涉。更何況,若被告所述為真,豈非指原告同意以150萬元之債務來抵償500餘萬元之債權,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張育銘自始自終均非訴外人歐爽公司之員工,與訴外人歐爽公司間無任何關係,原告或訴外人歐爽公司從未授權證人張育銘與被告商議決定有關系爭和解金額及和解標的之相關事宜,對於被告抗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來免除其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且已完成系爭和解書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云云,原告在此亦嚴正否認,事實上絕大多數模具均未完成移轉。退步言之,若如被告上開所述,在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有另行達成第二次協議云云,何以未再另立相關書面協議以茲證明?此與兩造先前之作法迥然不同,究竟是否已就和解標的達成新的協議,均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就系爭借款債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㈢、本件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一事不為爭執,惟該消費借貸關係,業經雙方和解而消滅不復存在。查被告與訴外人鴻宇公司及同為兩間公司之負責人葉蔭生,前因與原告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後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並指定將相關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歐爽公司,雙方於102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本件系爭借款即因前述和解書經履行完畢而告一筆勾銷。次查系爭借款雖係在前述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另行發生之新借貸關係,惟嗣後於102年4月29日,原告曾委任訴外人歐爽公司之財務長張育銘致電與被告負責人葉蔭生商議,要求將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之全部公司設備一併轉讓給訴外人歐爽公司,即可抵銷所有借款,亦包含系爭借據之債權在內等語;兩人於隔天亦相約再次討論協議包含系爭借據之516萬借款在內之相關債務,一併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依其所約定之內容而為抵償等事宜,當時證人張育銘除明確表示已獲得原告之完全授權可以代理協商解決外,並強調只要被告負責人葉蔭生將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與公司設備買賣事宜履行完畢,原告即願意免除對於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葉蔭生之一切投資債務等語,被告負責人葉蔭生遂同意此提議,雙方便以被告及訴外人歐爽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辦公設備一批,價金為150萬元,同時並經雙方同意,納入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內,故此部分形同嗣後已成立合法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兩造雖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已於102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同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補充協商並協議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及被告之辦公室設備,抵償被告之全部債務。而今系爭和解書並未依法撤銷或另行合意解除,且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葉蔭生均已完成所有和解履行條件,故應認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

㈡、此外,原告曾以和解前其持有而未交還之相關借據,於鈞院對訴外人鴻宇公司及葉蔭生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後遭鈞院以和解成立喪失追索權為由而判決敗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而該案件之被告曾傳喚時任訴外人歐爽公司之執行長林清志作證,經林清志具結後證述說明「張育銘確實負責歐爽公司之業務移轉及系爭債權之和解事宜」及「被告葉蔭生將辦公室設備移轉予歐爽公司後,即不再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對此原告未於該案中為具體爭執;另輔以本件被證

四、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物,益證系爭借款債務確實經兩造和解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方)、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蔭生(同為乙方)於102年2月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乙方)願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原告所有,以抵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

㈡、兩造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67,724元,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止,為期一年,年息為2%,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17日將本金加計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於10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張育銘電話聯繫,二人並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即訴外人歐爽公司與賣方即被告買賣辦公設備一批,明細如附件,買賣總金額為1,428,572元,外加5%營業稅,合計150萬元。

㈣、原告現為訴外人歐爽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四、本件爭執事項:訴外人張育銘有無取得原告授權予被告協商系爭借款債權之和解事宜?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另成立和解,並約定系爭借款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依102年2月5日之和解書,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抵償,或以102年4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辦公室設備所有權抵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張育銘有無取得原告授權與被告協商系爭借款債權之和解事宜?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另成立和解,並約定系爭借款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依102年2月5日之系爭和解書,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之所有權抵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67,724元,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止,為期一年,年息為2%,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17日將本金加計利息共5,271,078元一併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於約定之還款期限清償借款等語,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已於102年2月5日經兩造成立和解書,該部分之債務業已消滅云云,惟觀原告、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此等二間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葉蔭生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係記載:「前言:甲乙雙方就積欠貨款之爭議,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葉蔭生願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聯、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即原告)所有,以抵銷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二、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行為時,除應賠償他方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外,尚應另外賠償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係指乙方積欠之貨款,是否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同一,已屬疑義;且系爭借據上所載日期(即102年2月18日)及借款期間(即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止)均在上開和解書簽立時間(即102年2月5日)之後,自難認定兩造約定和解之範圍包括系爭借據之債權;且衡諸交易常規,一般契約所載「一方積欠另一方之全部債務」應係指截至目前為止已發生之債務金額及範圍,倘若契約雙方有意將該「全部債務」之範圍延伸、擴展至尚未發生或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交易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原則,按理契約當事人應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日後成立之債權債務均一併納入本契約之範圍」,惟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均未明確記載抵銷之債務包括乙方日後對甲方成立之新債務,或特定某筆即將發生之債務金額,顯不足認定兩造有合意以上開和解書內容抵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

⒉再查,本院102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雖就原告與訴外人鴻宇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案件,認定原告對訴外人鴻宇公司之債權已經原告對訴外人鴻宇公司以上開102年2月5日之和解書之約定而抵償、消滅,故原告在該案件中之主張無理由,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該案件中原告主張訴外人鴻宇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15日還款102萬元、102年1月15日還款104萬元、102年2月15日還款106萬元,以及訴外人葉蔭生於102年1月9月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2年3月31日清償等情,可見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所成立之時點均在系爭和解書簽立(102年2月5日)之前,且其中訴外人鴻宇公司之300萬元借款亦已屆清償期,故前案民事判決將原告此等債權認定在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內,與常情不違,反之,本件系爭借款均發生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與前案情形迥異,自難以前案為原告敗訴之情形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答辯系爭借款為系爭和解書之範圍,業經兩造和解後消滅,與書證資料不合,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委任訴外人張育銘於102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就系爭借款另達成協商,約定以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抵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換言之,兩造同意以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專利權、商標權等動產之移轉予原告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故原告應受該次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葉蔭生(下列乙方)與張育銘(下列甲方)間於102年4月30日之對話譯文內容用以證明其上開抗辯,惟觀該日對話之譯文內容擷取如下:乙:「你覺得?就是說怎麼保障我,那借據的部分,怎麼還給我?」甲:「喔,沒有,沒有。借據的部分,相信我講的話。」乙:「OK。」甲:「好不好?」乙:「沒事,我的意思是,讓我、讓我、讓我能夠有個確定嗎?譬如你說讓我相信你,OK,那我知道。」甲:「是是是,這個部分我能夠承諾你的是OK,可是模具那一塊我也搞不定Jack(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乙:「我所謂的那時候之前,也是一樣,我要面對嘛。在這個過程裡面,我只是說,有一些變化或者他覺得我怎麼了?問題是什麼?我覺得可以溝通的,我不是,我覺得沒有到說是不能溝通的,或許是不能執行的人啦,我能做的,我都盡力去做嘛,這有一點...其實因為我真的也是擔心說會有什麼問題。結果他借據又不給我,或怎樣,我覺得會有這樣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甲:「模具的部分,我沒辦法跟你保證,但專利的部分,我說了,我已經取得他的共識。」乙:「ok,沒問題。你是說專利跟商標的部分是絕對沒問題?簽完這邊就ok嘛。那模具的部分,就是在討論這樣嘛?」甲:「對對對,這個未來怎樣的話,還是要....。」乙:「那還是會卡在那一個點上面。」甲:「對啊,對啊。」乙:「所以,這我確定就是說這4筆嗎?」甲:「ok,沒問題嘛。」乙:「這300、10/30這300,然後1/9這個200,10/31,635萬,2/18,516萬..」甲:「這個1600左右,這個我跟Jack(即原告)有共識,其實他沒有跟我講,我不敢跟你講,如果他不同意的話,這幾筆我都要他確認。」乙:「OK。好,那、像你,像那個,我們這些代墊款,跟歐爽的代收款,這到時候,也是會像這邊我們會沖掉的嘛?OK,就是說原來你們幫我們先匯給我們嘛,可是我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當日協商過程關於「模具部分」尚有爭議存在,且關於專利跟商標權抵償債務之金額、筆數、範圍,訴外人張育銘究竟有無再跟原告確認並取得其同意,上開對話內容模擬兩可,甚難肯認。且依前開對話可見被告負責人葉蔭生深知未取回借據,對其及被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存在高度不確定之風險,是若102年4月30日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育銘與被告達成新的和解範圍及事項,按理被告負責人葉蔭生理應要求與原告書立新的和解協議書,以確保其權利,然卻捨此不為,不僅與常情不合,且與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亦有不同,已堪置疑。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張育銘到庭證述說明上開對話譯文之內容,其到庭證稱:譯文內容之對話是葉蔭生要確認他今天來用印專利、還有包括模具,是不是要抵這4筆加計1600萬元之債務,伊的回答是指用被告的專利、模具、商標來抵償被告對原告的1600萬元債務,原告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反對,伊在102年4月30日前一兩天,伊電話中有跟原告談到這件事情,但102年4月30日伊與葉蔭生談論完後,沒有再與原告確認內容,且102年4月30日當日伊與葉蔭生主要是做專利的用印,雙方就1600萬元債務抵償問題沒有做出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益徵訴外人張育銘雖經原告授權於102年4月30日出面與訴外人葉蔭生協商系爭和解書所提專利、商標權、模具之移轉事項及兩造間債務抵償問題,但訴外人張育銘與葉蔭生當日對於確切抵償之債務金額、範圍並未達成協議,且訴外人張育銘事後亦未向原告確認渠等談話內容,自難以上開譯文內容逕認兩造間已做出新的和解協議,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查證人張育銘到庭證稱:102年4月30日當天伊受原告之託,催促被告及葉蔭生將102年2月5日和解內容所提的專利、商標權移轉給原告,因為被告一直有貨款要付,到了4月底時原告就不要借他錢了,因為原告怕被告的票跳票後,其它債權人也來執行應有的債權權利,原告希望趕在跳票之前將專利過戶。至於102年4月30日當天所講可以用專利、商標來抵償的借據債務是那些,伊說不清楚,因為102年2月5日那一份和解書有提到專利、模具,可是多少錢、怎麼分配都不知道,因為不確定模具、商標、專利各值多少錢,當下沒有人說的出價錢,債務就是指102年2月5日和解書所指的債務,但是這份和解書也沒有講明債務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可知會面雙方對於被告提出抵償債務之模具、商標、專利價值不明,且互核前開譯文內容顯示兩造間對於系爭和解書之「模具部分」仍存有爭議一節,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借款另達成和解,約定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之所有權抵償云云,與前開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另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借款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依102年2月5日和解書內容,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之所有權抵償,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在主張系爭借據之債權云云,殊非可採。

㈡、訴外人張育銘有無取得原告授權與被告協商系爭借款債權之和解事宜?兩造就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是否另成立和解,並約定系爭借據之借款以102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所示辦公室設備所有權抵償?

⒈被告抗辯原告委任訴外人張育銘於102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協商系爭借據之債務,並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抵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換言之,兩造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相關辦公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交付予原告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系爭借貸關係,故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據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2年4月30日簽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方)與訴外人歐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其約定內容為:「茲就辦公室設備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第一條甲乙雙方約定買賣辦公設備一批,明細如附件。第二條本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外加5%營業稅,合計壹佰伍拾萬元。第三條本契約壹式貳份,甲乙方當事人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契約書並未無任何抵償債務之約定,且契約當事人亦非包含原告在內,該份買賣契約是否得拘束原告,當屬可議。

⒉再參以證人張育銘到庭證稱:102年4月30日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見面主要都是處理專利用印之問題,而非處理錢的問題,與150萬元生財器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沒有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也不在那天討論之範圍內,是伊102年5月份才補簽立的,是伊出面簽立的,因為歐爽公司辦公地點就是在被告原有的辦公室,被告的辦公設備核計為150萬元,歐爽公司借給被告的錢比較多,只是用此等辦公設備來抵償其中150萬元之債權,等於是歐爽公司用債權把這些辦公設備買下來,至於所抵償之債權有沒有包括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益見證人張育銘於102年4月30日並未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辦公設備抵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事項,甚為明確;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150萬元辦公設備後續究竟係以訴外人歐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抵付,抑或由訴外人歐爽公司支付價金,證人張育銘亦證述不清楚,而被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又與上開事證相違,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清志作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張育銘與葉蔭生簽立,訴外人林清志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立過程,難認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且訴外人林清志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清償借款案件中亦已作證證述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金額並不知悉,且是因為原告覺得102年2月15日該份和解書之價值不夠,才用設備移轉方式補差價,伊係在102年5月15日離開歐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可見訴外人林清志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究竟可抵償被告債務之範圍並不清楚,且於102年5月15日即離職,難認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後續發展知情。又本院已傳喚系爭買賣契約出面簽立者即證人張育銘到庭敘明,經證人張育銘明確證稱102年4月30日並未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辦公設備抵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事項一情,業如前述,故而,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林清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認。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竟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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