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錢倩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成裕
- 被告
- 錢庭蓁
- 被告
- 吳逸森
- 被告
- 定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學熙
- 被告
- 勁威精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程威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8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庭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錢庭蓁於民國98年10月間,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遷徙戶籍而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之機會,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錢倩美」之印章1 枚。再委由其夫即被告吳逸森至被告定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晨公司)領取該公司98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 份,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於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造原告之署名,並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該文件上。
㈡吳逸森明知原告並未於定晨公司從事勞務,竟因錢庭蓁之委託,將偽造之系爭切結書,連同偽刻印章交付予定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蔡靜芳以行使,並表示原告預計於98年將向定晨公司領取加工費,定晨公司未查原告並未實際服勞務,亦未匯入薪資至原告帳戶,而是將98年10月至12月份之加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5元匯至錢庭蓁帳戶,卻仍表明原告於98年度領取定晨公司加工費共計72,405元之意,且錢庭蓁更向被告勁威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謊稱原告領有300,000元工資。嗣原告欲為其3名子女申請就學補助,因原告遭虛報工資而無法減免子女學雜費,約45,000元,且亦因此事遭學校誤認原告虛報中低收入戶資格,意圖不當領取補助,使原告名譽受損,故一併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定晨公司則抗辯:
㈠定晨公司委外家庭代工,支付代工戶加工費由接包人錢庭蓁轉發,造具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代工戶申報所得稅,合於法令規定,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㈡本案係錢庭蓁告知由其姐即原告施作加工,故以原告名義請領加工費及申報所得,由於渠等2 人為姊妹,定晨公司乃不疑有他,支付加工費用,並開立原告名義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對於原告是否遭冒名,定晨公司並不知情。定晨公司確實有支付加工費72,405元,定晨公司實無必要為此故意造具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或與錢庭蓁勾結損害原告。且定晨公司於獲悉原告爭執後,亦向稅捐機關辦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之更正,亦可證明定晨公司確實並不知情。
㈢原告所述因本案無法減免學雜費約45,000元,以及學校誤為原告虛報中低收入戶資格,意圖不當領取補助,使原告名譽受損,請求100,000 元慰撫金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證明其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
㈣綜上,定晨公司按照稅捐法令規定將代工戶加工費申報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實屬合法,並非帳冊憑證不實,且定晨公司確有委外家庭代工,並支付加工費72,405元,依法自可列為費用,是以不論係由錢庭蓁或原告請領及申報,對定晨公司而言,並無差異,實無必要故意造具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或損害原告,故原告訴請定晨公司連帶賠償,實非有理。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勁威公司則抗辯:
㈠勁威公司部分作業係以案件計酬代工方式對外發包,由坊間代工者承攬,再由代工者復交由其下家庭代工者完成。承攬報酬亦由勁威公司給付坊間代工者,代工者扣除其獲利後分別給付個別代工者。而申報所得乙事,則由坊間代工者,提供收取報酬者之個人資料,由勁威公司辦理申報。
㈡錢庭蓁係勁威公司手工代工之承攬人之一,97年12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間,錢庭蓁承攬業務後,將工作轉發包於次承攬人,工作物完成後,依上述流程交付勁威公司包裝部確認簽收。再由勁威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麗春製作薪資表,並於98年1月至12月分別發放承攬費用予錢庭蓁,總計1,281,809元。錢庭蓁得款後將款項發予次承攬人,至於錢庭蓁如何交付款項予其下家庭代工者,勁威公司無從知悉。99年申報98年度所得稅時,勁威公司依據錢庭蓁所提供之次承攬人個人資料,申報所得及開具所得扣繳憑單,其中次承攬人之個人資料及所得金額悉由錢庭蓁提供。嗣原告向國稅局表示其未曾於勁威公司工作,並提出檢舉書函。事後,錢庭蓁向勁威公司表示當初提供之名單有誤,另行提供次承攬人即訴外人楊秀慧之資料及其收取所得之切結書,勁威公司復向國稅局更正該筆薪資扣繳憑單所得人為楊秀惠。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勁威公司行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該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及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應避免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事實僅泛稱勁威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足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未舉證其名譽有何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再者,勁威公司無從知悉錢庭蓁如何發包於次承攬人,而勁威公司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係依錢庭蓁所提供之次承攬人個人資料,自始不知任何次承攬人之資料,就是否有次承攬之事實亦無從查證。是以,縱勁威公司製作之扣繳憑單內容有誤,當非故意為之,又因勁威公司無任何應注意得注意之情節,自亦非過失。
㈤縱如原告所述,勁威公司之行為侵害伊權利,而勁威公司係於99年度申報98年度所得稅時開具所得扣繳憑單,原告應於99年當年度報稅時即知此事實,然原告至102年9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㈥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錢庭蓁則抗辯:
㈠原告早於99年9 月間已明知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且於100 年9月7日向警察局提出告訴,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102年9月17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吳逸森則抗辯:
㈠原告向渠表示因其身分證遭冒用,導致其子女學校註冊無法辦理優惠減免,渠已給付原告10,000元作為註冊費。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錢庭蓁於98年10月間,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遷徙戶籍而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之機會,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錢倩美」之印章1 枚。再委由其夫吳逸森至定晨公司領取該公司系爭切結書1 份,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於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造原告之署名,並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該文件上。又吳逸森受錢庭蓁之委託,將偽造之系爭切結書,連同偽刻印章交付予定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靜芳以行使,並表示原告預計於98年將向定晨公司領取加工費,然原告並未實際為定晨公司服勞務,定晨公司亦未匯入薪資至原告帳戶,而是將98年10月至12月份之加工費共計72,405元匯至錢庭蓁帳戶,又錢庭蓁另向勁威公司謊稱原告領有300,000元工資。嗣原告欲為其3名子女申請就學補助,因原告遭虛報工資而無法減免子女學雜費,約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113號錢庭蓁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除了受有上開無法減免子女學雜費約45,000元外,其亦因此事遭學校誤認原告虛報中低收入戶資格,意圖不當領取補助,使原告名譽受損,故一併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000元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17日即向警方報案表示其身分證件遭錢庭蓁冒用,致其於99年9 月間為兒子辦理就學補助不通過,經其去稅捐處申請報稅資料明細,得知其有兩筆薪資所得被冒用,其中第1筆扣繳單位名稱為勁威公司,給付總額為300,000元,第2 筆扣繳單位名稱為定晨公司,給付總額為72,405元,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由此可知,原告最遲於100年9月17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9月17日起算,原告迄至102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勁威公司及錢庭蓁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即非無據。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示,可知本件係錢庭蓁個人對原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吳逸森、定晨公司及勁威公司均屬不知情之人。原告對於吳逸森、定晨公司及勁威公司與錢庭蓁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吳逸森、定晨公司及勁威公司與錢庭蓁連帶賠償其145,000 元,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㈢綜上,錢庭蓁及勁威公司抗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逸森、定晨公司及勁威公司與錢庭蓁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