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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告
李敏龍
被告
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陳弘子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於102年1月3日,透過訴外人周信介向原告李敏龍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於當日委由友人劉俊良匯款完成,有相關匯款證明可資佐證(原證1)。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今,未曾清償分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前揭借款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訴外人周信介為調度資金,於101年12月26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闕陳弘子借款1,000,000元並簽有承諾書即借據一紙,該承諾書上約定訴外人周信介需將借款1,000,000元於102年元月3日歸還給闕陳弘子(詳被證一)。從而被告101年12月26日當日即以匯款方式將上開1,000,000元之借款匯入訴外人周信介指定之帳戶即周明輝之帳戶(詳被證一)。而102年元月3日周信介為清償前述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即以劉俊良【被告完全不認識該人】之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板橋分行之帳戶。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持之原證一確係訴外人周信介向被告所為之清償匯款,絕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詳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一,無論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或者匯款日期【102年1月3日】,皆與被告所提之被證一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及還款日期【約定102年元月3日還款】完全一致,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也自承與訴外人周信介有所接觸(詳民事起訴狀第1頁之倒數第5行),在在均可證原告所提之原證一確係訴外人周信介以劉俊良之名向被告所為之清償,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未有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有甚者,被告與原告李敏龍或劉俊良素昧平生根本不認識,亦從未有任何生意或業務上之往來,豈有需向原告借款之理?原告豈有貿然貸與不認識被告大筆資金而不簽署相關法律證明文件之理?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顯係指鹿為馬而與證據及常情不符。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被告於102年1月3日,透過訴外人周信介向原告李敏龍借款1,000,000元,原告於當日委由友人劉俊良匯款完成等情。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之事證,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是借給闕陳弘子,闕陳弘子透過周信介向我要求借款100 萬元,當時我要周信介問闕陳弘子要匯到何帳戶,闕陳弘子指定要匯到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稱系爭借款係闕陳弘子個人向其借款,並非被告公司所借,僅係闕陳弘子指定要匯到被告公司帳戶而已,被告公司顯未向原告借款已明,至於,系爭借款究係闕陳弘子或周信介所借,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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