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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告
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霖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1 月2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由李秉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陳報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8、4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被告兩造素有商業往來,於100 年1 月7 日起自100年5 月24日止,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0 號零件中心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509,693 元,惟查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竟不予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拒絕支付,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查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起自100 年5 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材料,原告亦依約如數給付,故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汽車材料價金共計為509,693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全部貨款、交付約定價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員工收受之出貨單影本6 紙、銷貨發票影本11紙、存證信函影本1 紙等為證,被告雖稱上述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又買受人如逾期未交付價金,可歸責於買受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與第233 條規定,買受人應負相關給付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9,69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1月6 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4806 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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