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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力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鈴秀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所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定特別管轄權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特別管轄權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86年度抗第1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由前任董事長張文毅在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營業所,向伊訂購設備,伊已依約交貸完畢,然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貸款,為此本於民法第367 條所定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09,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 段0 號,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送貨地址亦為被告主事務所上址,原告實際上並係向上址交付貨物及寄送統一發票請款,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訂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9頁至第51頁,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電子郵件與統一發票),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及兩造間約定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契約義務之履行地均在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之規定,本件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該公司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上開營業所向伊訂購系爭設備(參本院卷第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已難遽為憑信。且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伊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21分自位於臺南地區之公司所在地傳真訂購單予原告,原告則於翌日即同月24日下午3 時37分回傳被告而成立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36頁),堪認屬實,足見兩造係以上開訂購單之傳真與回傳而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縱使先前曾在他處為買賣細節之搓商,亦無礙被告係於其主事務所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就關於系爭買賣之成立、履行及其他事項,係屬被告設於新北市五股區營業所之業務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而不足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關於被告設於新北市五股區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得由本院管轄乙節,容非有理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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