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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查閱文件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許炎灶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被告
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
被告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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