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5號
- 原告
- 劉忠和
- 被告
- 廖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李紫妤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李紫妤為有配偶之人,竟誘使李紫妤外遇與其交往,並傳送近百則內容極為鹹溼之簡訊例如:「老婆(指李紫妤)沒事就胡想,我也也說過,一輩子只幹你一個人不會幹其他人,老婆的淫水無人比,最愛幹老婆,老婆的淫水最舒服」、「老婆(指李紫妤)昨夜發春,幹得好深,肉棒(指廖光榮性器官)已被妳吞食,淫水也被我吸乾了,插進洞穴開始滑動,寶貝(指李紫妤)的淫蕩聲,老公(指廖光榮)要讓妳受不了,也是我的本份。要吃飯不要歐北甲(台語亂吃之意),今天按摩躺一下老公在上面,沒事吧?想妳想到流精」,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原告在民國101年1月30日發現李紫妤之手機,始知上開簡訊內容,原告精神極為痛苦,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十幾年婚姻皆分分離離,女方都在娘家住,被告知道女方有婚姻,當時只是關心而已。簡訊雖有這樣寫,但沒有這樣做。況被告已被判刑,且簡訊與通姦是同一件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與李紫妤於88年1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前往李紫妤開設之美容美髮店,發現李紫妤手機內載有大量被告與李紫妤間互傳之淫猥簡訊,被告明知李紫妤為有配偶之人,竟傳送近百則內容極為鹹溼之簡訊,且與李紫妤發生性行為,渠等性行為構成妨害家庭罪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戶籍謄本、簡訊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5至95、119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簡訊中所述情節,一入眼簾即無法停止描摩,終日痛苦不堪,即被告傳簡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通姦部分已被判刑,而傳簡訊與通姦係同一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係以其發現被告所傳系爭簡訊內容,始知被告與李紫妤間有性交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至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李紫妤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系爭簡訊內容,係被告與李紫妤於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月22日間互傳之床第之事,並非被告特地傳給原告,且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7號事件中已完整提出,並經法院據以認定被告與李紫妤有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頁),故被告傳簡訊與通姦應屬同一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而通姦部分既經判決,則原告據系爭簡訊內容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語,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