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告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告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訴訟代理人
鄧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向原告下單採購漆彈面罩之配件,原告均如期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遲不付款,並退回原告所寄送之統一發票(原證一),殊屬不該,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茲將各該月份之貨款金額明列如下:102年8月份新台幣(下同):63萬5235元(含稅),有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為憑(原證二);102年9月份:19萬1773元(含稅),有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足稽(原證三);102年10月份:40萬346元(含稅),有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為據(原證四)。合計上開三月份貨款總金額為122萬7354元(含稅)。實則就漆彈面罩配件,被告係早於101年1月開始下單向原告採購,101年底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加拿大客戶進行低溫撞擊測試發現部分面罩有破裂情形,後經原告加以探究,始發現其原因應為被告公司所指定使用之「#南亞尼龍6 2100A NC1」材料在低溫下衝擊強力不足。緣於兩造往來生意已有一段時間,原告亦希望能繼續與被告持續往來,故兩造在102年9月1日成立協議書,原告同意換貨,被告則同意「『NY # 2100』所拆下耳扣、耳片由享奎(原告)回收」(原證五)。其後原告依協議更換貨物,但因被告表示有盤虧差異,雙方在同年11月間又成立另外一份協議書,原告補足被告盤虧差異,被告則「需退回(NY 2100)已補貨完回收品 綠MASK 282耳片1887黑MASK 8268 耳片12138」(原證六)。然被告僅在同年月21日、25日退回部分貨品(原證七),並未悉數退回,迭經原告口頭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原證八),然被告仍未履行。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449號判例意旨:「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尚未退回之MASK(綠)282個,每個31元計8742元;MASK(黑)8238個,每個33元計271854元;耳片(黑)4717個,每個6.5元計30661元,合計為31萬1257元,原告自得訴請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萬1257元。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153 萬 8611 元,其中:

(一)122萬7354元部分:此為被告應給付之102年8月至10月貨款,與原證五、原證六(即被證七、被證八)協議書無關。被告雖稱其在102年9月2日、9月30日及11月8日業已清償完畢,然查,被告102年9月2日所給付之67萬0914元係清償同年5月份貨款。被告102年9月30日所給付之6萬1410元係清償同年6月份貨款。被告102年11月8日所給付之22萬0841元係清償同年7月份貨款。關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及統一發票為據(原證九)。是被告主張貨款業已清償顯然為偽,殊無足採。

(二)31萬1257元部分:此係基於被告未依原證六(即被證八)協議書履行,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關於被告書狀所陳漆彈面罩瑕疵乙節,實係肇因於被告所指定使用之材料在低溫下衝擊強力不足所致,被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因其與本案爭點無涉,故不一一予以駁斥。

三、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53萬8611元,然其中31萬1257元部分,原告已在103年8月7日取回原證六(即被證八)之面罩、耳片,故此部分已無訴訟必要,爰撤回之,並減縮訴之聲明如第一項所示。就原告請求之102年8月至10月貨款122萬7354元部分,被告主張此為換補貨之交貨明細,查此並非實在。茲將換補貨之明細整理如原證十至原證十二。按由換補貨之各該明細表、出貨單與原證二至原證四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相比對,即足證明原告所請求者並非為換補貨貨品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7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證據:原證一:統一發票影本3張。

原證二:8月份出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23張。

原證三:9月份出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16張。

原證四:10月份出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4張。

原證五: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被告公司退貨單影本2張。

原證八: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原證九: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及統一發票影本三份。

原證十:耳片換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10張。

原證十一:耳扣換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10張。

原證十二:面罩換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5張。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01年7月份起委託原告製作漆彈安全防護盔塑膠面罩,耳扣,耳片(證物一)交付加拿大商GIS公司。因此安全盔繫關人身安全甚鉅,被告即嚴格要求原告需謹遵產品安全規範,射出品質需通過測試,若因混料或其他原因造成產品脆化射出廠需負完全責任,此條例說明均於開立訂購單中明文註明(證物二)。渠料被告於102年3月5日至原告製造現場檢驗,赫然發現射出機台進料斗及地上所置預備使用塑料,竟已混充入明顯數量之不明塑料(證物三),為恐危及交貨品質影響被告商譽及後續客訴求償,當下阻止繼續生產並欲與原告依約解除委託製造。後因原告坦承不諱再三請求原諒並保證絕不再犯,被告亦因為及時履行國外客戶訂單合約,只好告誡後續與原告合作。被告於102年2月7日順利將原告所生產24,200套塑件(含防護盔面罩,耳扣,耳片共三件)經裝配成完整安全盔後,分運交加拿大GIS公司,及102年4月3日完成15,360組成品存庫被告工廠等待出貨。後經GIS公司於102年4月9日向被告反應One of the Paintballmasks broke onimpact of a paintball and a kid was hurt(譯:有發生漆彈安全盔面罩破裂並傷害到小孩子使用者)以及有其客戶陸續反應被告所交安全盔面罩無法通過安全測試(證物四),欲整批退貨並要求查明原因後緊急補足數量,否則被告即需依約賠償GIS因而所致損失。被告驟遭此重大通知,立即向原告反應停止其後續生產和交貨, GIS公司亦派專員於102年4月15日至被告工廠,同時將已交貨至加拿大之成品帶來檢討,當日測試由加拿大帶回之成品無法通過安全測試(證物五),及抽樣檢測已完成15,360組成品,無法通過安全測試,不良比例70%。

二、102年4月25日,被告及GIS公司專員至原告公司會議研討換貨事宜,但原告一再否認疏失,被告為維護自身商譽及客戶權益,避免因後續客戶求償造成雙方鉅額損失,遂緊急通知原告改善品質重新生產補換貨趕貨,渠料原告竟要求被告必需以書面訂購通知補料數量明細,以利原告之重作補換貨之作業,被告在疲於奔走為原告處理混料不良品之替換或補換貨,不疑有他,遂於會議後由被告開補料訂購數量通知讓原告進行換貨成品製作。被告基於避免雙方遭受客訴鉅額求償而誤信原告之作業程序託詞,反而竟遭原告逕以催收剩餘貨款122萬餘元。此屬原告非事實之主張與不合理之訴請。被告在取得GIS公司諒解後,通知被告暫先緊急空運方式於102年4月30日、5月10日及5月17日被告將原告交付之重作塑膠件加配件組合共三次合計8020組,運送至GIS公司供換貨,以避免GIS遭致損失而巨額求償於被告和原告。102年6月14日被告接獲GIS公司通知,已交貨至GIS公司24,200組及已完成存庫尚未出貨15,360組之塑膠件,必需全數更換確實能通過符合安全規範之塑膠件。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派員會同於102年7月1日在被告工廠,檢驗已完成尚未出貨15,360組之塑膠件,結果多數未能通過檢測(良品比率為50%),檢測過程都有錄影存查(證物六)為截錄自錄影畫面。被告於102年7月8日,將已交貨至加拿大24,200組之產品留底樣品及尚未出貨15,360組抽檢之塑膠件送交工研院檢驗單位測試。經工研院測試後通知該送驗塑件之塑料與南亞公司原廠塑料NYLON-6(2100)有異,致此塑膠件未能有正規材料之保護功能.故此批客退貨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恪遵產品安全規範罔顧使用者之安全,僅考量原告私己之利益而以較低廉生產混料充數方式圖謀私利所致.經被告將工研院檢驗報告告知原告,原告自知無法掩飾自行更換材料等疏失,於102年9月2日至被告工廠協議換貨細節簽訂備忘錄(證物七),文中註明存庫被告工廠之15360組(此項貨款被告已於102年6月26日支付原告)轉作客戶訂單#2372數量為15360組,但須先由被告檢測,若無法檢測通過則原告需全數量重作已完成15,360組之塑膠件,後原告又提議將存庫被告工廠之15360組塑膠件靜置於自然環境中吸收水份看是否能增加強度,但截至GIS公司要求之換貨期限,存庫被告工廠之15360組塑膠件仍無法全數通過檢驗,被告僅以能通過檢測之塑膠件使用於重作換貨之24200組數量中。

三、被告終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順利將換貨之全部數量24200組和已經重作新品之15,360組出貨給GIS公司,後經被告要求原告須派員來被告工廠清點未使用之塑膠件,及換裝下來之不良品,雙方確認交貨數量及塑膠件耗用數量,但因原告交貨數量與實際清點庫存品數量有差異,原告承諾願意補足不足數量並簽屬備忘錄(證物八)。經雙方確認扣除因不良成品及換貨耗用後之庫存塑膠件數量後之貨款,被告已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8日,全數支付原告清楚,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留滯於被告工廠之原告所生產之一批待退回收不良品約37萬餘元,此批不良品係原告以不明混料混充所製成之未通過檢測之不良品,在被告原先不知原告混料情況下經被告已經組裝配件成成品在準備運送至GIS前,因品質不良而留置於被告廠內,經被告通知原告載回並拆解後歸還原屬被告之已組裝的其他配件,但均遭原告藉故推託迄今不理.故原告之主張與訴請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金額屬非事實與不合理。被告在台灣從事產銷各類專業之運動用安全帽頭盔已有二十餘年了,多行銷國際知名客戶,因此向來除嚴格要求產製品質外,秉持負責認真之工作態度亦以誠信之經營與配合廠商與客戶之往來,營業迄今尚未發生有類似此次之因原告人為故意造成貨品品質不良遭受國外重要客戶客訴並要求退換貨,甚而有後續求償之虞,被告經營至今亦從未因故積欠配合廠商任何貨款。

四、加拿大商GIS公司於102年4月9日向被告反應OneofthePaintball masks broke on impact of apaintball and akid washurt(譯:有發生漆彈安全盔面罩破裂並傷害到小孩子使用者)以及有其客戶陸續反應被告所交安全盔面罩無法通過安全測試,欲整批退貨並要求查明原因後緊急補足數量,否則被告即需依約賠償GIS因而所致損失。被告原欲與原告依約解除委託製造。後因原告坦承混料不諱再三請求原諒並保證絕不再犯,被告亦因為須及時履行國外客戶訂單合約,只好告誡後續與原告合作。102年4月25日被告及GIS公司專員至原告公司會議研討換貨事宜時,原告在會議中再次坦承有添加混料,被告也同時當場答應願意負責因品質問題所造成的損失,此有會議紀錄和會議錄音可茲證明。後因被告要求原告盡速補換貨原告以必須要被告開立訂購單以作為原告公司之退換貨和重新生產之數量根據,被告不疑有他,並在被加拿大GIS公司一再催逼先緊急空運補貨8020組的要求下,開立補換貨訂單給原告,102年6月14日被告再次接獲GIS公司通知,已交貨至GIS公司24,200組及已完成存庫尚未出貨15,360組之塑膠件,必需全數更換確實能通過符合安全規範之塑膠件。故被告會同原告在102年7月1日檢驗被告廠裡已完成15,360組成品,仍無法全數通過安全測試。此時被告已覺事態之嚴重,遂主動將被告廠內之已出口GIS公司之留底樣品和廠內等待要出貨的抽檢樣品,送交工研院檢驗單位測試並將檢驗之結果會同詢問原料廠商南亞公司,判斷原告在生產時有混料所以造成之品質不良,(證物九)為工研院檢驗單位測試檢驗之後的報告影本。(證物十)為工研院檢驗單位書面通知檢驗結果和說明分析:文中提及GA分析結果,keeping#2039、keeping #2248並非單一純料。原料PA6-2100熱分析接近400℃才有5%重量Loss,#2039與#2248在230℃就開始有5%重量Loss,與純料不同。(證物十一)為被告將工研院檢驗單位測試檢驗說明分析會同詢問原料廠商南亞公司工程塑膠部林組長,林組長表示感覺有別的物質而分析原告有添加混料而造成品質問題。原告所訴請主張之欠款122萬7354元,實為被告要求原告補換貨之交貨,而所交換之品質不良品因已出口至加拿大GIS公司,故原告表示若從加拿大退回所花費之裝運船運費用太高,所以同意交由GIS公司在國外直接銷毀。原告以欺瞞被告的方式,誆稱需訂購單數量作為內部交換貨之依據,卻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實為不恥之欺騙行為。原告利用被告為殷實之廠商,刻意遮蔽隱瞞有傷商業信任之以不純之混料,生產出品質不良的貨品,此行為已屬嚴重之商業欺騙行為,待被告發現不實之行為後,再以委曲求全的方式騙取被告的同情心,繼續妄為使用不純之混料矇騙生產,更甚者之,原告虛偽假裝和被告簽立同意換貨和擔負所有責任,騙取被告以為原告誠意悔改而繼續開立讓原告補換貨之訂購單,這種行為在GIS了解實際情況之後,誤認為台灣的殷實工廠都如同原告公司只顧私己之利益,而行騙國外之客戶,對我們的國際商譽和形象損失之大實無法想像。原告另訴請主張之欠款31萬1257元,此被告已在答辯狀(一)中說明,此為原告混料所生產留置在被告廠內之不良品,經被告通知原告載回並拆解後,歸還原屬被告之已組裝的其他配件,但均遭原告藉故推託迄今不理。故原告之主張與訴請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金額,屬非事實與責任推卸之不老實行為,被告至今還依然存放著這些原告不處理的不良品,等著原告來被告廠裡載走,被告殷實的相信原告,而仍然被原告以此為主張訴請,原告之不老實欺瞞行為真的屬不該!被告在台灣從事產銷各類專業之運動用安全帽頭盔已有二十餘年了,此次因原告人為故意造成貨品品質不良遭受國外重要客戶客訴並要求退換貨,甚而被告已支付巨額賠償空運運送費用和國外換貨處理費用。被告所損失之金錢和國際商譽信譽的毀損絕非小可。

五、被告在答辯狀中一再主張和原告享奎公司,乃我方委託原告公司依據我方所提供的模具生產塑膠件,而因我方國外客戶通知,已交貨至GIS公司24,200組品質檢查不合格,及已完成存庫在我大溪工廠尚未出貨15,360組之塑膠件,必需全數更換確實能通過符合安全規範之塑膠件。故被告會同原告在102年7月1日檢驗被告廠裡已完成15,360組成品,仍無法全數通過安全測試,測試過程皆有錄影存查,並有原告派員會同,此點在原告方準備書狀(三)所提及之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中提及之換貨、補貨,可茲證明的確有因原告交貨品質不良,而造成被告方遭受國外客戶之抱怨和要求補換貨,此點已獲原告方不爭之事實。被告也在103年6月30日答辯狀(二)中提出工研院檢驗單位測試檢驗相關資料,南亞公司工程塑膠部之聯絡資料,說明原告享奎公司之交貨品質不良情形。原告在準備狀(三)中所聲明之撤回31萬1257元之訴請聲明,被告無異議.原告在準備狀(三)中所聲明之原告已於103年8月7日取回原證六之面罩,耳片..,此乃被告在答辯狀中所主張之被告會同原告在102年7月1日檢驗被告廠裡已完成15,360組成品,檢驗不合格之原告未載回之不良品,此項主張原告也不爭被告主張為事實,此由原告於103年8月7日委託原告律師和享奎公司員工二名取回之不良品破損之面罩,可茲證明原告除了起初交貨之24200組品質不良外,存庫在被告大溪工廠之15,360組也都屬交貨不良品。原告在準備狀(三)中所提出之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清楚指出原告已補換貨耳片21780對、耳扣21780對,但面罩只聲明補貨7956個,我公司委託原告享奎公司生產製作之產品為耳片1對+耳扣1對+面罩一個,為我方完整之組裝成品,而我方也出示過破損不良之主要原因為面罩,若原告未補貨足量之面罩,我方要如何組裝換貨品質沒問題之完成品給國外客人?故原告所聲明之補貨數量非事實。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證物名稱及件數證物一: 漆彈安全防護盔組裝完成品照片證物二: 訂購單證物三: 混料混充之照片證物四: 安全盔面罩未通過安全測試之照片證物五: 已出貨完成品未通過安全測試之照片證物六: 未出貨 15,360 組檢測未通過安全測試之照片證物七:102 年 9 月 2 日原告至被告工廠簽訂之備忘錄證物八:清點庫存品數量後原告與被告簽署備忘錄證物九: 工研院檢驗單位測試檢驗報告證物十: 工研院檢驗單位書面通知檢驗結果和說明分析證物十一: 南亞公司 工程塑膠部林先生 e Mail 影本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53 萬8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22 萬 73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上開法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8月份出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23張、9月份出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16張、10月份出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4張、協議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退貨單影本2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及統一發票影本三份、耳片換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10張、耳扣換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10張、面罩換貨明細表乙份及出貨單影本5張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將換補貨之明細整理如原證十至原證十二。按由換補貨之各該明細表、出貨單與原證二至原證四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相比對,即足證明原告所請求者並非為換補貨貨品之貨款。2、系爭122萬7354元貨款為被告應給付之102年8月至10月貨款,與原證五、原證六(即被證七、被證八)協議書無關。被告雖稱其在102年9月2日、9月30日及11月8日業已清償完畢,然查,被告102年9月2日所給付之67萬0914元係清償同年5月份貨款。被告102年9月30日所給付之6萬1410元係清償同年6月份貨款。被告102年11月8日所給付之22萬0841元係清償同年7月份貨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及統一發票為據(參原證九)。是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係補換原告先前交貨之瑕疵品,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7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