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9號
- 原告
- 林宜樑
- 被告
- 鄭學志
陳雯菁
鄭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鄭學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壹月參拾日起、被告陳雯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鄭水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鄭學志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7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追加被告鄭學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雯菁、鄭水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11元,及自鈞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8號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鄭學志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學志於100年12月24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明知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鄭學志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而欲左轉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76巷口,鄭學志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及騎乘之機車受損。被告鄭學志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堪認定,被告鄭學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鄭學志於車禍肇事當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監護人為被告陳雯菁、鄭水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告陳雯菁、鄭水來亦應負連帶損害責任。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161元。
2、交通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當天即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3月9日,期間至醫院回診就醫共七次,計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自101年1月2日至6日住院期間4日皆係由附近鄰居幫忙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0年12月24日就醫至101年1月6日出院後,依醫師醫囑仍需休養三個月,共計三個月又十四天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0,000元,以3.5個月計算,損失工資收入105,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請求機車修復支出費用16,95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身體受傷外,在睡眠及日常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15萬元。
(三)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51,727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失共計351,611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鄭學志於100年12月24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明知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鄭學志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而欲左轉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76巷口,鄭學志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鄭學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學志於上揭時間、地點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及機車受損,鄭學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學志於車禍肇事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被告陳雯菁、鄭水來亦應負連帶損害責任等語。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學志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2張附卷為證,為被告鄭學志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坦認不諱。又被告鄭學志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7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鄭學志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