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林宜樑 被 告 鄭學志 陳雯菁 鄭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鄭學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壹月參拾日起、被告陳雯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鄭水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鄭學志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7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追加被告鄭學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雯菁、鄭水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11元,及自鈞院103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8號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鄭學志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 示送達。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學志於100年12月24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明知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鄭學志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而欲左轉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76巷口,鄭學志因逆向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及騎乘之機車受損。被告鄭學志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堪認定,被告鄭學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鄭學志於車禍肇事當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監護人為被告陳雯菁、鄭水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告陳雯菁、鄭水來亦應負連帶損害責任。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161元。 2、交通費用: 原告自車禍發生當天即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3月9日,期間至醫院回診就醫共七次,計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自101年1月2日至6日住院期間4日皆 係由附近鄰居幫忙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0年12月24日就醫至101年1月6日出院後,依醫師醫囑仍需休養三個月,共計三個月又十四天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0,000元,以3.5個月 計算,損失工資收入105,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 請求機車修復支出費用16,95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身體受傷外,在睡眠及日常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15萬元。 (三)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51,727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失共計351,611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鄭學志於100年12月24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明知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鄭學志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路而欲左轉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76巷口,鄭學志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7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鄭學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學志於上揭時間、地點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及機車受損,鄭學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學志於車禍肇事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被告陳雯菁、鄭水來亦應負連帶損害責任等語。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學志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2 張附卷為證,為被告鄭學志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坦認不諱。又被告鄭學志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78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鄭學志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鄭學志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鄭學志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學志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學志係 82年3月出生,於本件車禍100年12月24日發生之時,為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鄭學志於行為當時已具備足夠智識,有識別能力,又被告鄭水來、陳雯菁為被告鄭學志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水來、陳雯菁應與被告鄭學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1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原告所執醫療費用收據5紙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為68,161元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8頁),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68,161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3月9日期間至醫院回診就醫共7次,計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4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8號卷第40、4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3,5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就醫,自101年1月2日至6日住院期間4 日皆係由附近鄰居幫忙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財添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 38號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100年12月24日就醫至101年1月6日出院後,依醫師醫囑仍需休養三個月,共計三個月又十四天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0,000元,以3.5 個月計算,損失工資收入10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任職公司所開立之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7、18頁、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8號卷第19頁),參以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於100年12月24日 至台北醫院急診,以石膏將患部固定,宜避免局部負重及劇烈活動,建議休養二個月;原告於101年1月2日至亞東紀念 醫院就診,3日行開放性復位及置內鎖定式鋼板固定器手術 ,6日出院,出院後宜再家休養三個月,故原告主張有3個月14天無法工作,即屬有據;另原告任職於正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其於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6萬元等情,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 符,是本件應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4月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14/30)=10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請求機車毀損修復而支出費用16,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達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8頁、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8號卷第42、43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6,9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鄭學志之過失行為,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60歲,初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任職於正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其102年度薪資 暨其他所得收入為526,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地、田賦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鄭學志年滿18歲,國中畢業,其102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收入為28,317元,名下無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陳雯菁為鄭學志之母親,年滿39歲,國中畢業,102年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收入資料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鄭水來為鄭學志之父親,年滿40歲,國中畢業,102年度無薪資或其 他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是本院 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萬元 始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為270,61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8,161元+交通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10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950元+精神 慰撫金7萬元=270,611元)。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51,72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 度重簡字第38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884元(270,611元-51,727元=218,88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學志、陳雯菁、鄭水來連帶給付原告218,884元,及被告鄭學志自103年1月30日、被告陳雯菁自103年3月25日起、被告鄭水來自10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