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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

  • 原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榮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0,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其後,原告於104 年6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092元,其中6,150,411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餘2,817,681元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參見本院卷四第45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39 元,其中6,150,411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餘1,300,128元部分之利息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參見本院卷五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原告為設立祐祥復健科診所(下稱祐祥診所),前於10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署「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祐祥診所醫師,為原告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及依醫師法之法令負責臨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聘任時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兩造同時簽署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診所所需耗材、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由被告擔任祐祥診所負責人,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據此,被告應係受原告聘任,於上開合約期間內擔任祐祥診所負責人,處理診所事務及復健醫療事務。然被告於毫無預警之下,在聘任期間尚未屆至前,於102 年12月13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1135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迄今,並於103年1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與歇業,造成祐祥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無端流失病患,損害原告之權益。另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病歷亦有大量記載不實之問題,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 ㈡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違約金660,000元: ⑴被告於祐祥診所看診時,除有將病患患部位置登載錯誤,及將患部之障害程度誤載之情形外,甚至有未親自診療病患,且未執行理學檢查,即於病歷上登載不實診斷記錄之情形,顯有業務上登載病歷不實之情形,甚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尚未屆至前,以自行杜撰之不實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參照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2個月平均薪資予原告。以被告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前1個月平均薪資330,000元計算,違約金共計660,0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未實際從事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師魏龍安之執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件數,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為免原告虛報健保致生相關法律責任,故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此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兩造合約期間即將屆滿是否續約之情況,故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於本件不適用云云。然祐祥診所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物理治療師之人數雖然登記有4 位,但原告僅以3 位物理治療師申請物理治療師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費用,並未將魏龍安列入申請費用之物理治療師,故原告並無登錄不實及以魏龍安為名義請領健保給付之行為。況且,此非本件認定終止契約之合法要件,被告不得以此終止兩造間合約。再者,系爭合約第6 條乃違約金之約定,只要有任一方違約者(不限於系爭合約第5 條之情形)均可引用作為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提前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屬違約,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⑶被告抗辯伊並無於病歷上登載不實診斷記錄,實係原告出於報復而修改被告記載之病歷云云。惟被告放置於祐祥診所之醫師章已由被告帶走,未留置於祐祥診所內,且原告不可能也無必要使用被告留存於基隆正祥復健科診所(下稱基隆正祥診所)之醫師章(該章印文顯與被告於祐祥診所使用之印章不同)。再者,病歷與物理治療單均為被告所製作,如登載之內容發生錯誤,原因應由被告說明。又物理治療師收受登載錯誤之物理治療單後,會詢問被告,但被告均支吾其詞未給予明確答覆,並多次與物理治療師發生衝突,物理治療師僅能以物理治療單上之治療方式,配合現場親視病患患部後加以治療,事後再向原告負責人反映,而原告負責人亦因此要求被告應如實記載病歷,以確保醫療品質。 ⑷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診察費每一節門診4,500元,102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診察14節之門診,總計63,000元,加計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 元,合計143,0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關於診察費總計63,000元部分,原告同意抵銷。惟關於復健科醫師(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元,共計80,000元部分,因被告於102 年12月份到班時間僅有12日(即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12日),其他時間並未到職,且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後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顯然已無繼續擔任負責醫師之意思,故關於復健科醫師之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應按被告於102年12月份實際在職日期即12日之比例扣抵30,968 元(計算式:80,000元÷30X12=30,968元)。承上,原 告同意被告於93,968元(計算式:63,000元+30,968元=93,968元)範圍內,抵銷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至於績效獎金部分,因被告自行向健保署提出「檢舉物理治療師人員缺1 名」,造成原告被核扣部分健保給付,故被告之績效無法計算而無法提出數額。 ⒉營業損失3,156,969元: ⑴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無故未至祐祥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復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祐祥診所停業,導致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處於無法營業狀態,該段期間祐祥診所無法從事醫療業務造成收入短少,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祐祥診所102年5月至同年12月「部分負擔」平均收入145,946元,加計102 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健保申請數」平均收入為906,377元,每月平均收入有1,052,323 元(計算式:145,946元+906,377元=1,052,323元),以此計算,103年1月至103年3月祐祥診所停業或歇業之營業損失,合計3,156,969元(計算式:1,052,323元X3個月=3,156,969元)。 ⑵前開營業損失部分固未扣除營業成本,但事實上祐祥診所遭被告停業與歇業期間,除診所無法接受病患外(此部分為實際掛號費與健保給付之收入),相關成本諸如診所租金、人事費用與耗材折舊等均仍須繼續支出,此部分亦造成原告損害,故不應扣除成本。 ⒊營業收入差額損害890,504 元: 原告自103年4月起於祐祥診所原址成立荃盛復健科診所(下稱荃盛診所),惟因被告擅自終止契約,並使祐祥診所停業與歇業,造成病患流失,導致荃盛診所自103年4月至103年6月之平均月收入較祐祥診所短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3 個月短收之差額共890,504元(計算式:103年4月營收差額526,170元+103年5月營收差額244,673元+103年6月營收差額119,661元=890,504元)。 ⒋租金損失366,666元: ⑴祐祥診所停業、歇業,無營業收入,但原告仍須繼續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122,222元計算,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損失3個月租金366,66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縱103 年1月至同年3月間祐祥診所有停業、歇業,然因祐祥診所原址提供予關係密切之緯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使用云云。惟緯恩公司僅有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祐祥診所原址,外觀上並未使用。再者,該址內之設備、裝置與擺設均供經營復健科診所使用,現址亦未曾有供其他公司或行號經營其他業務,且自被告將祐祥診所停業與歇業後,與診所有關之設備均仍置於現場,其他行業不可能進駐使用。 ⒌薪資損失103,100元: ⑴被告於103 年1月2日為祐祥診所辦理停業後,被告並未資遣診所內行政人員與治療人員即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人,該等員工於103 年1月間未提供勞務,且當月薪資全由原告負擔,迄訴外人吳方琦於同年2 月間開設宥祥物理治療所後,該等員工方至該所繼續提供勞務,故該等員工之103年1月份薪資共103,1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宥祥物理治療所之營業及人事均與祐祥診所相同云云,惟宥祥物理治療所並非由原告所設立,其經營或人事與原告無關。 ⒍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1,107,493元: ⑴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向檢舉魏龍安並未於祐祥診所執業,經健保署向祐祥診所追扣1,107,493元。實則,102年11月至12月間魏龍安雖有登錄於祐祥診所,但申請物理治療師人數之3 人中,並未包含魏龍安,更未以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名義申請治療診療項目,故原告並未以魏龍安為人頭物理治療師浮報健保給付。健保署核定追扣健保給付,顯然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訊息所致,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上開被追扣之數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未通知被告」、「原告拒絕提供物理治療人員班表之申報健保之診所大小章」及「原告拒絕與被告就魏龍安一事進行溝通」等情,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⒎無法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78,750元: 被告自行將祐祥診所停業、歇業後,現址無法以祐祥診所名稱繼續經營復健業務,除使祐祥診所之招牌無法繼續使用外,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招牌拆下運走,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招牌而損失78,750元。 ⒏健保給付餘款損失1,300,128元: 祐祥診所前於10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健保給付雖已向健保署取得百分之80,但仍有餘款尚未撥發,經計算確認金額尚有190,864 元。該筆給付因祐祥診所設立於銀行供領取健保給付之帳戶,遭被告向銀行通知印鑑遺失,而使原告保管之銀行存摺與大小印鑑章均無法使用,致無法取回。另祐祥診所於102年12月之健保申請款項共計1,109,264元,因祐祥診所已於103 年1月、2月停業、歇業而無法取得。上開金額共計1,300,128元,應由被告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39 元,其中6,150,411 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餘1,300,128 元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不當以魏龍安為人頭申報健保點數,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改善而未獲善意回應,如該掛牌之情況持續存在,而遭健保署查獲,則被告身為診所負責醫師,將擔負刑事、行政責任,不得已遂終止兩造合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之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⒈原告於102 年10月份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填具之當月在職專任物理治療人員為4 位,專任物理治療人數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為87日(魏龍安、林泰維、郭金鳳3 人登錄時間為102年10月全月,彭靜嬉登錄時間為102 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惟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係以「實際有登錄」且「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治療人員執行健保物理治療之日數計算之,魏龍安既已到庭證稱渠未於祐祥診所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則於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實際登錄並有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人員應僅有林泰維、郭金鳳、彭靜嬉3人,10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實際登錄並有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人員僅有林泰維、郭金鳳2 人。依健保署104 年4月9日函覆之祐祥診所102年8月至同年11月IC卡回傳執行復健治療日期所示,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有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日數共20日,102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有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日期共7 日,故祐祥診所於102 年10月份專任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應為74日(計算式:20日X3人+7日X2 人=74日),依相關規定,得申報健保物理治療件數上限為3,330 件(計算式:74日X每日上限45人=3,330件)。然原告向健保署申報84日,明顯高於實際總日數74日,而原告申報之健保物理治療件數3,646件,亦超出得申報之上限3,330件,浮報之件數達316 件之多(此即原告將未實際於祐祥診所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魏龍安執照登錄於該診所之理由,蓋如此將可增加1 位物理治療人員提高申報健保物理治療件數之上限,原告只要在申報上限之內向健保署申報,便可隱藏其實際上有浮報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及原告申報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核扣祐祥診所之復健治療給付等情觀之,足證原告確有浮報健保件數之情事。⒉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多次向原告表達討論之意,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終止兩造合約。又終止合約後,原告亦不願與被告溝通,且被告已未於祐祥診所看診,依法應於30日內將無法看診而須停業之狀況向主管機關報備,是被告並非未與原告討論即將祐祥診所停業。據此,本件係因原告有以未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師魏龍安之執照向健保署申報健保件數之情事,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為避免相關法律責任,始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故本件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病歷之記載皆係基於病患身體之實際狀況,並給予合於醫學專業之適當治療,故被告並無於病歷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 ⒈被告係根據病歷上所載治療之部位(此部分以電腦繕打),親自手寫病患治療部位於物理治療卡上,如病歷上所載治療之部位有誤,物理治療卡上手寫病患應治療之部位必生錯誤。然自原告提出之病歷上,被告手寫病患治療之部位與實際上病患應治療之部位相同,可知被告當時以電腦繕打病患治療部位之病歷單時,並無繕打錯誤,否則物理治療卡上被告手寫之治療部位亦應有誤才是。 ⒉再者,被告於祐祥診所與基隆正祥診所均使用相同樣式之醫師職章,被告雖取走置於祐祥診所之醫師職章,然置於基隆正祥診所之被告醫師職章仍為原告所控制,且原告先前曾未得被告同意,即侵入診所報備支援系統自行更改狀態,故病歷上病患應治療之部位,恐係原告於被告離開祐祥診所後,進入該診所電腦加以修改,藉以報復被告。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⒈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於約滿前3 個月應通知被告是否繼續任職,被告於收到任職書後1 個月內繳回原告,完成續約手續,任何一方如不欲繼續續約,必須於約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詳言之,該條係關於「合約期滿是否續約及續約、不續約程序分別為何」之約定。然本件係於約滿前3 個月之前,被告執原告有以未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師魏龍安之執照向健保署申報健保件數之情事,致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為避免相關法律責任,而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第5 條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告不得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60,0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祐祥診所每月平均收入有1,052,323 元,以此計算103年1月至103年3月祐祥診所停業或歇業之營業損失,合計3,156,969元,並提出附表、祐祥診所復健診所總表(102年1 月至同年12月)及醫療費用通知書等為據。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原告自健保署取得之金額並非即為原告經營診所之實際所得,該金額仍須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例如原告購買價值昂貴之復健儀器設備費用、設備之折舊、支付被告及其他員工每月薪資、水電費用等)。況且,該等費用因祐祥診所未營業而得節省,係屬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又一般復健科治療有淡旺季之分,每月健保收入並非全然一致,原告復未提出祐祥診所102年度之綜合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證,故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⑵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祐祥診所於102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除成本必要費用後,整年度盈餘為931,772 元,平均每月盈餘僅有77,648元(計算式:931,772 元÷12個 月=77,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基準計算,103年1月至同年3月共計232,944元。另宥祥物理治療所103 年1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共計241,1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原告實未產生任何營業損失。 ⒊營業收入差額損害部分: 原告並未能舉證祐祥診所與荃盛診所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收入各為何,更未證明其所述病患流失係因被告終止合約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收入差額損害。 ⒋租金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租約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該租約為真正,原告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仍得繼續使用祐祥診所原址房屋,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而喪失使用收益該屋之權利。況且,原告有將祐祥診所原址提供予持有原告過半股份之緯恩公司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⒌薪資損失部分: 依系爭合約之內容,祐祥診所人事任免係由原告負責決定,且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 人自103年1月起即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渠等103年1月份之薪資,心態可議。該等人員是否有支援原告成立之其他復健科診所,原告應提出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之報備支援資料,以證明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確實未工作。 ⒍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部分: 健保署係依職權核扣祐祥診所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健保給付,是否核扣及核扣金額為何,被告均無權決定,亦即被告向健保署陳情之行為與健保署核扣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祐祥診所遭扣減健保給付之損失。 ⒎無法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部分: 被告已按照原告指示返還祐祥診所之招牌,已完成物之完整交付義務,且拆除招牌與終止合約非同一行為,該招牌仍得繼續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該招牌之損失。 ⒏健保給付餘款損失部分: 本件訴訟終結前,相關責任尚未釐清,原告亦應提出存摺證明健保署匯入之金額是否確為原告請求之數額。 ⒐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前接獲內政部役政署之函文,要求祐祥診所繳回病患之部分負擔50元,被告已先行替原告繳納,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⑵兩造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祐祥診所產生之稅捐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原告拒絕提供減免掛號費名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補稅8,525 元,此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診察費為每一節門診4,500 元,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元。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診察14節之門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而未給付之診察費總計為63,000元。又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元,合計80,000元,原告亦未給付予被告。據此,原告積欠被告薪資143,000元(計算式:63,000元+80,000元=143,000元),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 ⑷此外,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按照祐祥診所業績發給被告績效獎金,雖此部分被告無法知悉祐祥診所業績為何,然就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⒑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將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並未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且原告拒絕提供物理治療人員班表及申報健保之診所大小章,另拒絕與被告就魏龍安一事進行溝通,故原告對此有違約事由。從而,原告就本件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免或免除。 ㈣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違反醫療法第2條、第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上開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原告為設立祐祥診所,前於10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祐祥診所醫師,為原告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及依醫師法之法令負責臨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聘任時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兩造同時簽署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診所所需耗材、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由被告擔任祐祥診所負責人,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1135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迄今,並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委任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8月4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7曰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祐祥復健科診所103 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10曰止停業、同年4月2曰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自103年3月26日歇業在案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已造成祐祥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無端流失病患,損害原告之權益。另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病歷亦有大量記載不實之問題,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等約定。爰依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違約金660,000元;⒉營業損失3,156,969元;⒊營業收入差額損害890,504元;⒋租金損失366,666元;⒌薪資損失103,100元;⒍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1,107,493元;⒎無法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78,750元;⒏健保給付餘款損失1,300,128元,合計總金額為7,450,539元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違反醫療法第2條、第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上開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經查,醫療法第2 條、第4 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依上開規定,僅可認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而未對該醫療機構設立時之資金來源或內部管理方式為限制。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之目的,係為了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且祐祥診所確係由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去申請設立登記及擔任祐祥診所負責醫師,均符合醫療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佐以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9月9日函覆本院所附之97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之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1頁),益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並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以被告片面擴大解釋醫療法第2 條及第4 條之意涵,並據此抗辯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有違反上述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上開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病歷亦有大量記載不實之問題,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工作中應秉持誠實登記各項記錄,並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辦理,如有虛假則以違約處理(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由此可知,該條款應係針對就診人數、實際從事物理治療之人員、治療項目、復健病患人次、開立之藥品種類及數量等客觀數據,要求被告據實登記在書面或電磁記錄上,以供原告持之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至於被告對於就診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決定何種醫療處置,則屬於被告之醫療專業領域,故被告在病歷上所記載之內容,應非上述條款所欲規範之列。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不當以魏龍安為人頭申報健保點數,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改善而未獲善意回應,如該掛牌之情況持續存在,而遭健保署查獲,則被告身為診所負責醫師,將擔負刑事、行政責任,不得已遂終止兩造合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向原告寄送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復於102 年12月1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正來關於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在102 年12月14日正式終止,有該存證信函及簡訊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6 至23頁、本院卷三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2年12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終止。 ⑵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又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正來於102 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魏龍安在祐祥診所辦理執業登記,且質疑魏龍安並未在該診所實際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倘被告擔心原告不當以魏龍安為人頭申報健保點數遭健保署查獲,被告身為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將擔負刑事、行政責任,則被告理應可定相當期間要求原告改善,逾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即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或請求原告改派其他醫師擔任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約滿前3個月應通知乙方(即被告)是否繼續任職該中心,乙方於收到任職書後1 個月內繳回甲方,完成續約手續,任何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滿2 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上開條款雖只提及「兩造是否續約」一事應依前述約定辦理,然基於祐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且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之特殊性,兩造中任何一方如不願與對方繼續成立委任契約時,亦應援引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範意旨,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以供對方有充裕時間可以為後續因應處置,始符合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被告既自陳伊已與原告持續溝通許久,且遲遲未能獲得原告正面回應,足認被告顯無因此事受有迫切危險,而需立即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必要。惟被告竟於102年12 月13日片面向原告發函表示即刻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並自行決定不再至祐祥診所看診,置原告及該診所病患之權益於不顧,被告此舉顯有違約之情事。復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裕時間去尋找其他醫師來取代被告擔任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所為亦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茲就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違約金: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平均薪資予原告。以被告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前1個月平均薪資為330,000元計算,違約金共為66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5 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 ②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雖僅約定兩造續約之手續,然基於祐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且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之特殊性,兩造中任何一方如不願與對方繼續成立委任契約時,仍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以供對方有充裕時間可以為後續因應處置,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以書面提前2 個月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則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即刻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自行決定不再至祐祥診所看診,顯已構成違約之情事。又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雙方如未依前述第5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需賠償另一方2個月平均薪資(以乙方前一個月實領薪資為基 礎)(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依該條款後段之文義解釋,可知此部分係屬於兩造中任何一方違約時,需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約定,不應僅侷限於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有上述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違約金。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1個月實領薪資為33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60,000元,即屬有據。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無故未至祐祥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復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祐祥診所停業,導致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處於無法營業狀態,該段期間祐祥診所無法從事醫療業務造成收入短少,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祐祥診所102年5月至同年12月「部分負擔」平均收入145,946元,加計102 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健保申請數」平均收入為906,377 元,每月平均收入有1,052,323 元,以此計算,103年1月至103年3月祐祥診所停業或歇業之營業損失,合計3,156,96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健保署取得之金額並非即為原告經營診所之實際所得,該金額仍須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又上開成本因祐祥診所未營業而得節省,係屬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此外,一般復健科治療有淡旺季之分,每月健保收入並非全然一致。縱認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祐祥診所於102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除成本必要費用後,整年度盈餘為931,772 元,平均每月盈餘僅有77,648元,以此為基準計算,103年1月至同年3月共計232,944元。再者,宥祥物理治療所103年1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共計241,1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原告並未產生任何營業損失等語。 ②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將祐祥診所辦理停業,另自103年3月26日辦理該診所歇業,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祐祥診所於103年1月1日前仍有營業,且健保署104年7 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祐祥診所與本署特約期間為100年9月19日至103年3月26日,於合約期間之醫療費用本署均已全數撥付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86頁)。準此,被告應負擔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期間應自103年1月2日起算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84天(30+28+26=84)。 ③次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8月4日函覆本院關於祐祥診所100至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91至98頁),其中102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盈餘分配表上記載,盈餘分配數為931,772 元,原告對此雖提出祐祥診所102年收入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以資證明該診所於10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有1,052,323元,然原告已自承此部分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且上開收入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亦已否認該收入明細表之真實性,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審酌上開盈餘分配表係由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且有扣除相關營運成本,故以該盈餘分配表所載內容作為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應較客觀可採。準此,祐祥診所於102 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盈餘為77,648元(931,772÷12=77,6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應負擔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期間為84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共計217,414 元【77,648X(2+24/30)=217,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雖抗辯宥祥物理治療所103年1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共計241,1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原告並未產生任何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宥祥物理治療所與祐祥診所並非同一,彼此間之財務亦各自獨立,則宥祥物理治療所之營業收入自不能轉移填補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營業收入差額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於祐祥診所原址成立荃盛診所,惟因被告擅自終止契約,並使祐祥診所停業與歇業,造成病患流失,導致荃盛診所自103年4月至103年6月之平均月收入較祐祥診所短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3個月短收之差額共890,504元云云。經查,原告自103年4月起在祐祥診所原址成立荃盛診所,而荃盛診所開業後之就診病患人數多寡本係取決於該診所之醫療品質及口碑,與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或被告將祐祥診所辦理停業與歇業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營業收入差額損害,共計890,504元,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⑷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祐祥診所停業、歇業,無營業收入,但原告仍須繼續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122,222元計算,自103 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損失3 個月租金366,66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否認原告提出之租約形式真正。縱該租約為真正,原告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仍得繼續使用祐祥診所原址房屋,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而喪失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權利。況且,原告有將祐祥診所原址提供予持有原告過半股份之緯恩公司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等語。 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吳宜芬承租祐祥診所設立及營業所在地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 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22,222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給付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9頁),又上開繳款書明確記載所得類別為為租賃,且經核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金額及租期相吻合,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足認原告主張其向吳宜芬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祐祥診所設立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應屬可採。又被告應負擔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期間為84天,已如前述,原告於該段期間仍需繼續給付房屋租金,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共計342,222元【122,222X(2+24/30)=34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持有原告過半股份之緯恩公司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係作為祐祥診所營業使用,因被告將祐祥診所自103 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辦理停業,並於同年3月26日辦理歇業,致原告於該段期間無法為預期目的使用。又系爭房屋內仍留存祐祥診所原有之醫療設備,衡情自難苛求原告立即將系爭房屋轉作其他用途。此外,緯恩公司從未派員至系爭房屋內為辦公使用,且緯恩公司與原告間亦非屬於同一之法人格,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房屋租金之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⑸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月2日為祐祥診所辦理停業後,被告並未資遣診所內行政人員與治療人員即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人,該等員工於103 年1月間未提供勞務,且當月薪資全由原告負擔,迄吳方琦於同年2 月間開設宥祥物理治療所後,該等員工方至該所繼續提供勞務,故該等員工之103 年1月份薪資共103,1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合約之內容,祐祥診所人事任免係由原告負責決定,且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人自103年1 月起即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渠等103年1月份之薪資,心態可議。該等人員是否有支援原告成立之其他復健科診所,原告應提出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之報備支援資料,以證明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確實未工作等語。②經查,林泰維、簡侑忻於103年1月15日即已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執業,有新北市衛生局104年12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五第37頁),又證人林泰維到庭證稱:我於101 年2月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物理治療師,實際工作地點為祐祥診所,直到該診所停業為止,約於102 年12月至103年1月間該診所停業,之後到宥祥物理治療所任職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反面),證人劉慕萱到庭證稱:102年6月間任職於祐祥診所,直到該診所停業,停業後至宥祥物理治療所繼續工作,祐祥復健科診所停業時間與宥祥物理治療所設立營業的時間差不多,應該有銜接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證人林珊如到庭證稱:101 年受僱於原告擔任櫃台行政。任職於祐祥診所,直到該診所停業,停業時間為103年1月收到停業公文,之後到宥祥物理治療所工作,我是在103年1月中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58頁),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所載之執業日期及證人林泰維、劉慕萱及林珊如之證詞,可知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至宥祥物理治療所任職日期約在103年1月15日,自斯時起,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之薪資即應由宥祥物理治療所負責支付,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自103 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13日之薪資損失。又原告陳稱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於103年1月份之薪資共103,100 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之薪資共計43,235元(103,100X13/31=43,235,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雖抗辯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自祐祥診所停業後,該等人員可能有支援原告成立之其他復健科診所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2日辦理停業後,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於同年月15日即至宥祥物理治療所任職,期間僅有短短13天,且祐祥診所停業後,仍有相關後續業務需要處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⑹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向檢舉魏龍安並未於祐祥診所執業,經健保署向祐祥診所追扣1,107,493元。實則,102年11月至12月間魏龍安雖有登錄於祐祥診所,但申請物理治療師人數之3 人中,並未包含魏龍安,更未以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名義申請治療診療項目,故原告並未以魏龍安為人頭物理治療師浮報健保給付。健保署核定追扣健保給付,顯然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訊息所致,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上開被追扣之數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被告則抗辯健保署係依職權核扣祐祥診所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健保給付,是否核扣及核扣金額為何,被告均無權決定,亦即被告向健保署陳情之行為與健保署核扣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祐祥診所遭扣減健保給付之損失等語。 ②經查,健保署於103年9月25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依該院所(即祐祥診所)負責醫師林榮輝102年12月31日0000000000號及103 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聲明函,表示該所魏龍安物理治療師自102年8月中旬已辦理執業登記,但至102 年12月12日止,未見該名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情形,函請核扣申報之醫療費用。由於無法取得該院所物理治療師執業排班表,依林姓負責醫師聲明及該院所102 年8月至102年11月(費用年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按物理治療人數比例,估算該院所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總計核扣658,865 點,有該函文、原告寄給健保署之書信、上開申請表及核減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8頁),足認原告確曾以魏龍安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再者,魏龍安到庭具結證稱渠僅於103 年10月至祐祥診所作自費治療,其他只有教育訓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健保署依相關資料及規範,核扣上述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1,107,493元,即非可採。 ⑺無法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祐祥診所停業、歇業後,現址無法以祐祥診所名稱繼續經營復健業務,除使祐祥診所之招牌無法繼續使用外,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招牌拆下運走,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招牌而損失78,75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伊已按照原告指示返還祐祥診所之招牌,已完成物之完整交付義務,且拆除招牌與終止系爭合約非同一行為,該招牌仍得繼續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該招牌之損失等語。 ②經查,祐祥診所係醫療法所稱之私立醫療機構,其開業聲請人為負責醫師,對診所醫療、行政業務本應負督導、執行責任。本件被告以祐祥診所負責醫師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歇業,經新北市政府函覆「醫療機構歇業者,應將其招牌拆除」,被告遂先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協助拆除診所招牌,復於拆除該招牌後,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招牌存放地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意要將祐祥診所招牌占為己有。又被告身為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原告復未主動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該診所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則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祐祥診所歇業,殊難謂有何不妥。被告為了符合主管機關對醫療院所辦理歇業之要求,始拆除祐祥診所之招牌,且已通知原告至該招牌存放地點自行取回,足認被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祐祥診所之招牌係屬祐祥診所辦理歇業之必然結果,而非係被告之拆除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繼續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78,750元,洵屬無據。 ⑻健保給付餘款損失: ①原告主張祐祥診所前於10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健保給付雖已向健保署取得百分之80,但仍有餘款尚未撥發,經計算確認金額尚有190,864 元。該筆給付因祐祥診所設立於銀行供領取健保給付之帳戶,遭被告向銀行通知印鑑遺失,而使原告保管之銀行存摺與大小印鑑章均無法使用,致無法取回。另祐祥診所於102年12月之健保申請款項共計1,109,264元,因祐祥診所已於103 年1月、2月停業、歇業而無法取得。上開金額共計1,300,128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訴訟終結前,相關責任尚未釐清,原告應提出存摺證明健保署匯入之金額是否確為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 ②經查,依原告所述,健保給付餘款仍在祐祥診所之銀行帳戶內,則原告理應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之附隨義務,即由兩造共同將祐祥診所之一切銀行帳戶辦理結清。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祐祥診所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節本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迄至103年1月10日止,該帳戶之餘額僅有3,413 元,並無原告所述之健保給付餘款。又該帳戶於103年1月10日仍有兩筆轉帳支出,顯見該帳戶之運用並未受到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2日辦理停業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向銀行通知印鑑遺失,致其無法領回健保給付餘款乙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逕予賠償健保給付餘款,共計1,300,128元,為不足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伊接獲內政部役政署之函文,要求祐祥診所繳回病患之部分負擔50元,被告已先行替原告繳納,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此部分抵銷(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祐祥診所產生之稅捐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原告拒絕提供減免掛號費名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補稅8,525 元,此款項應由原告負擔,應予抵銷等語,原告則抗辯該部分款項不知是否為執行業務支出,不應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固已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參見本院卷五第96頁),且該稅款之繳納日期為104 年12月25日,足認被告確有繳納上述稅款8,525 元。然兩造簽立之委任合約書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依據系爭合約之報酬總額依實際薪資所得方式計算其應負擔之所得稅、但因診所之所得(不論盈虧)必須以乙方名義申報,其所得稅額祐祥診所負擔,與乙方無關(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單憑上開稅額繳款書所載,並無法認定此部分稅款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被告對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並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診察費為每一節門診4,500 元,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元。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診察14節之門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而未給付之診察費總計為63,000元。又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元,合計80,000元,原告亦未給付予被告。據此,原告積欠被告薪資143,000 元,應予抵銷等語,原告則抗辯復健科醫師(執照費)50,000元及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元,共計80,000元部分,因被告於102 年12月份到班時間僅有12日,其他時間並未到職,且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後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顯然已無繼續擔任負責醫師之意思,故關於復健科醫師之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用應按被告於102 年12月份實際在職日期即12日之比例扣抵30,968元,故原告同意被告於93,968元範圍內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伊自102 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至祐祥診所任職,且伊已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則被告自斯時起即不應再向原告領取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以此計算,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共計30,968元【(50,000+30,000)X12/31=30,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同意抵銷之診察費63,000元,被告此部分可供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93,968元(30,968+63,000=93,968)。 ⒋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按照祐祥診所業績發給被告績效獎金,雖此部分被告無法知悉祐祥診所業績為何,然就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伊是否確有績效獎金可向原告請求及該績效獎金之實際數額為多少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將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並未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且原告拒絕提供物理治療人員班表及申報健保之診所大小章,另拒絕與被告就魏龍安一事進行溝通,故原告對此有違約事由。從而,原告就本件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免或免除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所載,原告並無提供物理治療人員班表及申報健保之診所大小章予被告之義務。又本件係因被告未對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改善,被告即逕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同時自行決定不再至祐祥診所看診,並旋即以祐祥診所負責人之身分辦理祐祥診所之停業及歇業,未給予原告將祐祥診所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機會,始造成原告受有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及祐祥診所內行政及治療人員之薪資損失等,前開損失之發生均與魏龍安是否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或魏龍安有無實際從事物理治療業務等情無關。再者,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卻未實際從事物理治療業務一事,雖經健保署對祐祥診所扣減健保給付,然此部分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已如前述,故該部分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62,871 元(660,000+217,414+342,222+43,235=1,262,871)。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94,018元(50+93,968=94,018),相互抵銷後,原告還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168,853元(1,262,871-94,018=1,168,853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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