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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告
廖春才
原告
蔡宸閤
原告
郭正裕
原告
林桂榮
原告
謝忠富
原告
黃宗漢
原告
賴堃森
原告
高坤呈
原告
余錫釗
原告
詹更易
原告
林文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告
泰舜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熊惠貞
被告
王永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⑴所示金額,並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⑵所示金額各提繳至附表一所示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癸○○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壬○○、原告子○○、原告丑○○各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原告丙○○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附表三所示原告各以附表三⑴所示金額為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倘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依序以附表三⑵所示金額為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表四所示原告各以附表四⑴所示金額為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倘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癸○○依序以附表四⑵所示金額為附表四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壬○○、子○○、己○○、丁○○、寅○○、庚○○、丑○○各自民國91年7月18日、90年2月1日、91年8月5日、93年2月16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2日、95年4月13日之日起任職於泰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舜企業。65年6月10日設立至102年6月18日廢止),多年來正常履行勞動契約,嗣原告壬○○、子○○、己○○、丁○○、寅○○、庚○○均自98年1月22日起;原告丑○○自96年10月18日起改受僱於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93年9月27日設立迄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癸○○。),被告公司則同意承認其等受僱於泰舜企業之年資。原告戊○○、乙○○、辛○○、丙○○則亦各自96年7月2日、98年12月2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兩造關於工時之約定為每日8.5小時(即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隔週休2日(即2週約定工時為93.5小時),採月薪制。原告壬○○、子○○、己○○、丁○○、庚○○、丑○○、乙○○、丙○○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均已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因被告甲○○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於原告受僱期間,具「勞保不實加保、退保」、「短報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薪資」、「勞工退休金制度申報不實」、「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與「短付加班費」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即附件15「加班費」;詳本院卷12第102頁起至160頁止,下稱附件15):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兩造關於工時之約定為每日8.5小時(即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隔週休2日,即2週約定工時為93.5小時。則①平日逾法定8小時工時0.5小時及每2週週六逾法定4小時工時4.5小時,被告均應按前述勞基法規定計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②休假日加班部分,被告則應加倍發給工資。

⑶又本件原告薪制採月制,由卷附薪資單可悉,每日工資應為「工資率」+「出勤津」+「職務津貼」+「全勤獎金/30」之總額,故平日每工時工資應為附件15「H」欄所載。併以此基準計出

①週一至週五(不含國定等應休假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15週一至週五加班費金額(其中0.5小時為逾8小時法定工時之約定工時;其餘逾約定工時加班時數則計於加班3.5小時欄)。

②週六(不含國定等應休假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15逾法定4小時工時以外4.5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③休假日加班(即國定等應休假日未休)於8小時內被告應給再付1倍工資;逾8小時以上,則應依法加給2倍延長工時工資。

④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加班費金額後,計出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

⑷即依附件15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壬○○32萬6,796元、子○○42萬4,982元、己○○40萬7,127元、丁○○28萬6,091元、寅○○48萬3,015元、庚○○37萬5,954元、丑○○39萬7,841元、戊○○39萬2,019元、乙○○38萬3,761元、辛○○9萬5,522元、丙○○8萬2,910元。

⒉假日工資短付差額(即本院卷9修正前附件15「假日工資」項):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應休假日被告每日僅按工資率計付假日工資予原告,惟原告每日工資既尚包含出勤津貼及職務加給,則此部分短付金額自應由被告補足。即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1萬5,894元(明細詳本院卷9第223至228頁)、子○○18萬5,281元(詳本院卷9第212至217頁)、己○○11萬8,389元(詳本院卷9第235至240頁)、丁○○19萬7,261元(詳本院卷9第246至251頁)、寅○○20萬1,508元(詳本院卷9第270至275頁)、庚○○19萬8,455元(詳本院卷9第258至263頁)、丑○○14萬9,827元(詳本院卷9第第283至288頁)、戊○○11萬5,117元(詳本院卷9第295至300頁)、乙○○12萬8,806元(詳本院卷9第307至312頁)、辛○○3萬2,979元(詳本院卷9第315至316頁)、丙○○2萬9,981元(詳本院卷9第319至320頁)。

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⑴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亦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⑵本件原告庚○○(51年3月2日生)、乙○○(51年4月16日生)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已符合前述勞保條例規定老年給付1次請領資格,併其等退保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3,900元,因被告甲○○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致損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算之正確性(計算式:(最近36個月之應投保月平均投保薪資*45個月)-(最近36個月之雇主實際投保月平均薪資*45個月)=差額)。即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3萬8,860元老年給付差額((43,900-38,592) *45=238,860元);給付原告乙○○66萬3,345元老年給付差額((43,900-29,159)*45=663,345)。

⒋勞保失業給付差額: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①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未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甲○○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致損及原告壬○○、子○○、己○○、丁○○、庚○○、丑○○、乙○○、丙○○依前述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核算之正確性。即其等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3,900元,惟勞保局各按①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733元之60%(即2萬4,440元)核發給原告壬○○3個月失業津貼7萬3,319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萬3,319元(即相當於3個月失業津貼(9-3)個月*50%)),此部分共受有短付1萬1,401元差額。

②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80%(即3萬3,600元)核發給原告子○○9個月失業津貼30萬2,419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1萬3,680元差額。

③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9,600元之60%(即2萬3,760元)核發給原告己○○9個月失業津貼21萬3,840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2萬3,220元差額。

④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733元之70%(即2萬8,513元)核發給原告丁○○9個月失業津貼25萬6,617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1萬9,953元差額。

⑤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683元之60%(即2萬5,010元)核發給原告庚○○5個月失業津貼12萬5,05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萬20元(即相當於2個月失業津貼(9-5)月*50%)),此部分共受有短付9,311元差額。

⑥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8,083元之70%(即2萬6,658元)核發給原告丑○○9個月失業津貼23萬9,922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3萬6,648元差額。

⑦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6,833元之60%(即2萬2,100元)核發給原告乙○○9個月失業津貼19萬8,900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3萬8,160元差額。

⑧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4,933元之60%(即2萬960元)核發給原告丙○○3個月失業津貼6萬2,88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萬1,440元(即相當於1.5個月失業津貼(6-3)個月*50%)),此部分共受有短付2萬4,211元差額。

⒌勞退提繳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受僱泰舜企業及被告公司期間期間,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附件12(詳本院卷12第89至101頁,下稱附件12)「依法應提撥數額」欄所載,雇主僅按附件12「已提撥數額」欄所載數額為原告提繳,致原告受有如附件12「差額」欄所載數額未受足額提繳,爰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提繳8萬2,960元至原告壬○○、10萬6,618元至原告子○○、8萬7,124元至原告己○○、9萬1,846元至原告丁○○、10萬9,660元至原告寅○○、7萬9,378元至原告庚○○、14萬7,468元至原告丑○○、13萬3,322元至原告戊○○、10萬3,829元至原告乙○○、2萬3,972元至原告辛○○、2萬3,113元至原告丙○○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55萬4,091元、原告子○○62萬3,943元、原告己○○54萬4091元、原告丁○○50萬3,305元、原告寅○○68萬4,523元、原告庚○○82萬2,580元、原告丑○○58萬4,316元、原告戊○○50萬7,136元、原告乙○○121萬4,072元、原告辛○○12萬8,501元、原告丙○○13萬6,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3人應連帶提繳8萬2,960元至原告壬○○、10萬6,618元至原告子○○、8萬7,124元至原告己○○、9萬1,846元至原告丁○○、10萬9,660元至原告寅○○、7萬9,378元至原告庚○○、14萬7,468元至原告丑○○、13萬3,322元至原告戊○○、10萬3,829元至原告乙○○、2萬3,972元至原告辛○○、2萬3,113元至原告丙○○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11人確曾任職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壬○○、子○○、己○○、丁○○、庚○○、丑○○、乙○○、丙○○共8人,已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核付資遣費。又原告壬○○、子○○、己○○、丁○○、寅○○、庚○○共6人,係自98年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丑○○則係自96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11人受僱被告公司時均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其等均自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被告公司始有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併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固因誤解法令而有申報薪資以多報少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規定情事,然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將申報薪資數額全數調整改正,僅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是遲無法將應提繳金額補為提繳。又被告公司前開未依法提繳情事,既與負責人癸○○無涉,更與被告甲○○無關,則原告請求其等就本件差額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為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應以附件為據)即:

⑴原告等11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乃採日薪制,故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應以勞僱雙方約定之日薪(即「工資率」+「出勤津貼」+「職務加給」)為準,再以兩造間約定日薪既為每日8.5小時工資折計後,計出每小時工資(計算式為((「工資率」+「出勤津貼」+「職務加給」)/( 8+0.5*1.33) =每小時工資)。

⑵關於原告表列(即附件15)週一至週五加班,除計算時薪基準有誤會外,關於「0.5」小時部分已含於約定工時,應予剔除。

⑶週六加班(即1、3、5週)部分,逾4小時以上部分應計加班費,並以加班2小時以內按前述時薪1.33倍計算;加班逾2小時以上按前述時薪1.66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因被告公司已給付1倍工資,故而附件15關於此欄,僅應再加付0.33倍、0.66倍工資。

⑷休假日加班(含週日、每月2、4週週六及國定假日),倘依原告附件15表列應休假日計之,應給付加倍假日工資金額詳附件15「週六加班2、4週」、「假日加班(週日)」及「國定假日補假」欄所載。惟關於國定假日部分,99年1月2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2月19日(初6)補休;100年3月29日應休未休,則於同年2月7日(初5)補休;101年1月2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1月21日補休(除夕前1日);101年2月28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1月27日(初5)補休;101年3月29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4月5日補休;101年10月25日應休未休,於同年10月1日補休;102年1月2日應休未休,於同年2月8日(除夕前1日)補休;103年1月2日應休未休,則於同年1月29日補休。即前述8日應休未休國定假日,既已經原告補休,該8日應不得再請領應休未休加倍工資。

⒉假日工資短付差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薪制之約定既為⑴出勤日*(工資率+出勤津貼+職務津貼)+⑵未出勤日(含週六、日)*(工資率)+⑶全勤獎金。前開約定又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假日未出勤日,除工資率外,需再加付出勤津貼及職務津貼,顯與勞動契約約定不合,故為無理由。

⒊關於勞退提撥不足、勞保老年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應視原告實領薪資計算差額,並由被告公司負提撥、給付之責。另勞保老年給付與失業給付之請領二者間本屬互斥關係,是而原告庚○○、乙○○同時請求該2項差額,洵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壬○○(52年2月15日生):

⒈自91年7月18日任職泰舜企業(65年6月10日設立至102年6月18日廢止),另自98年1月22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93年9月27日設立)。

⒉原告壬○○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

⒊原告壬○○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60至62頁、卷2第72至130頁及卷11第245至247頁)為真正。

⒋原告壬○○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80至84頁及卷2第72至130頁、卷12第90頁)金額共13萬3,412元(311+1,037*9+2,292*54)。

㈡原告子○○(49年3月19日生):

⒈自90年2月1日任職泰舜企業,另自98年1月22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子○○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

⒊原告子○○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40至59頁、卷2第14至71頁及卷11第224至227頁)為真正。

⒋原告子○○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74至79頁及卷12第89頁)金額共13萬2,158元(311+1,037*9+2,178*11+2,292*43)。

㈢原告己○○:

⒈自91年8月5日任職泰舜企業,另自98年1月22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己○○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

⒊原告己○○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63頁、卷2第131至188頁及卷11第240至243頁)為真正。

⒋原告己○○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85至89頁及卷12第91頁)金額共12萬2,396元(311+1,037*9+2,088*54)。

㈣原告丁○○:

⒈自93年2月16日任職泰舜企業,另自98年1月22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

⒊原告丁○○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64至66頁、卷2第189至246頁及卷11第236至239頁)為真正。

⒋原告丁○○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90至95頁及卷12第92頁)金額共13萬2,158元(311+1,037*9+2,178*11+2,292*43)。

㈤原告寅○○:

⒈自94年3月10日任職泰舜企業,另自98年1月22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寅○○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100至104頁及卷12第94頁)金額共12萬1,496元(311+1,037*9+1,998*11+2,088*42+2,178)。

⒊原告寅○○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3第1至59頁、卷6第51、52頁及卷11第232至235頁)為真正。

㈥原告庚○○(51年3月2日生):

⒈自94年3月2日任職泰舜企業,另自98年1月22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庚○○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

⒊原告庚○○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67至68頁、卷2第247至304頁及卷11第228至231頁)為真正。

⒋原告庚○○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95至99頁及卷12第93頁)金額共12萬4,466元(311+1,037*9+2,088*31+2,178*23)。

㈦原告丑○○:

⒈自95年4月13日任職泰舜企業,另自96年10月18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丑○○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

⒊原告丑○○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69至71頁、卷3第60至117頁及卷11第219至223頁、327及331至332頁)為真正。

⒋原告丑○○受僱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106至112頁及卷12第95至96頁)金額共13萬2,329元(449+1,037*24+1,908*11+1,998*42+2,088)。

㈧原告戊○○:

⒈自9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戊○○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3第118至175頁及卷11第214至218頁、326頁、333至334頁)為真正。

⒊原告戊○○受僱被告公司,自96年7月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113至120頁及卷12第97至98頁)金額共12萬58元(1,002+1,037*38+1,656*12+1,908*20+1,998*9+1,818*2)。

㈨原告乙○○(51年4月16日生):

⒈自9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⒉原告乙○○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72頁及卷3第176至229頁)為真正。

⒊原告乙○○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121至127頁及卷12第99頁)金額共7萬6,159元(1,002+1,037*12+1,073*12+1,127*5+1,818*12+1,998*10+2,406)。

㈩原告辛○○:

⒈自102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辛○○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3第230至242頁)為真正。

⒊原告辛○○受僱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128至135頁及卷12第100頁)金額共1萬3,594元(922+1,152*11)。原告丙○○:

⒈自10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⒉原告丙○○提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單(詳本院卷1第73頁及卷3第243至255頁)為真正。

⒊原告丙○○受僱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工退休金明細(詳本院卷1第136至138頁;及卷12第101頁)金額共1萬4,849元(845+1,152*9+1,818*2)。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兩造關於工時之約定為每日8.5小時(即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隔週休2日,即2週約定工時為93.5小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出勤紀錄詳附件8、被證8及原證13所載。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壬○○、子○○、己○○、丁○○、庚○○、丑○○、乙○○、丙○○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如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4日保普字就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詳本院卷10第232頁);核給原告庚○○、乙○○老年給付金額則如原證20勞保局函所載(詳本院卷11第88、89頁)。兩造間關於約定時薪之主張:

⒈倘依原告主張(即以(工資率+出勤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獎金/30日)/8小時為約定時薪),則被告公司短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時工資如附件15所載。

⒉倘依被告主張(即以(工資率+出勤津貼+職務加給)/8.5小時為約定時薪),則被告公司短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時工資如附件所載。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關於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應提撥退休金差額,性質上既均屬工資短付之請求,原告僅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勞動契約之雇主(即被告公司)為給付,要與原告受僱期間勞工保險投保高薪低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涉,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癸○○、甲○○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執行為原告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業務之人,被告甲○○復非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董事,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癸○○就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計薪方式,觀諸兩造不爭執卷附原告薪資單記載,既均係按正常工資(一般工天數(出勤日+特假日+公假日+公休日+加班天數+全勤)*工資率)+出勤津貼(出勤日*約定基數)+職務津貼(出勤日*約定基數)。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原告受僱期間薪制解構可細譯為⑴出勤日薪資(出勤日* (工資率+出勤津貼+職務津貼))。⑵未出勤日薪資(含週六、日、例假、休假等應休假之未出勤日;(未出勤日*工資率))。⑶全勤獎金(符合全勤要件(未請事、病假)按1日工資率定額給付)等情可知,原告應採月薪制計薪(僅出勤日約定再加給出勤及職務津貼),要與已將未出勤例假日薪資折入出勤日,僅按出勤日數計薪之採日薪制計薪不同,先此敘明。

㈡承前述,原告受僱期間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每日工時即為每日8.5小時,隔週休2日(每2週約定小時為93.5小時)。比對原告薪資單所載工資率+出勤津貼+職務津貼之總額(即出勤日(8.5小時)日薪),既均高於按基本工資折計之結果(倘以103年7月1日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折計,每日工作8.5小時,至少應給付696元(19,273/30/8*(8+0.5*1.33)=696)。本件原告受僱期間僅計工資率即至少為每日1,000元。)。則關於原告任職期間出勤日週一至週五每日逾法定8小時工時之0.5小時約定延長工時部分,應已含於議定工資範圍,且未違強制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併關於原告任職期日未出勤日,被告公司已按工資率給付之金額(即未再加計出勤及職務津貼),既亦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結果,無違強制規定之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所謂出勤日除工資率外之出勤、職務津貼之加給;未出勤日僅按工資率給付之約定,除未出勤日薪資給付折計結果低於基本工資外,於法並無不許。),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至隔週週六逾法定4小時工時之4.5小時約定延長工時部分,兩造既均主張應依約定時薪(詳下述)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關於本件延長工時(含假日)工資計算方式:

㈠兩造對於表列工資率、出勤津貼基數、職務津貼基數均應計入一節,並無爭執,應屬有據。關於「全勤獎」部分,既係按是否符合「全勤」條件,逐月審核之定額給付(即僅符全勤要件,均按1日工資率給付全勤獎),性質上本與延長工時無涉(申言之,當月全勤,不問是否另有加班,均可領按1日工資率計付定額全勤獎;反之,當月未全勤,即使有加班,亦無全勤獎可領。),自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時薪計算基準。併承前述,薪資表列「工資工資率+出勤津貼基數+職務津貼基數」為每日8.5小時工資之總額,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自應以前開總數除以(8+0.5*1.33)為據。即本件應以被告表列附件所載平日時薪為基準。

㈡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表列國定假日部分,99年1月2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2月19日(初6)補休;100年3月29日應休未休,則於同年2月7日(初5)補休;101年1月2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1月21日補休(除夕前1日);101年2月28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1月27日(初5)補休;101年3月29日應休未休,已於同年4月5日補休;101年10月25日應休未休,於同年10月1日補休;102年1月2日應休未休,於同年2月8日(除夕前1日)補休;103年1月2日應休未休,則於同年1月29日補休。即前述8日應休未休國定假日,既已經原告補休,該8日應不得再請領應休未休加倍工資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於將上開應休國定假日與應工作日換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單執原告曾在前述非國定假日集體休假為由,至多僅能認屬雇主額外之恩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前開抗辯之推斷。遑論,觀諸卷附原告出勤卡,倘以換休方式為之,均有明確記載(例如:100年2月1日與同年2月28日國定假日換休(詳卷7第13、14頁)),而前開被告所抗辯之8日,均未有於出勤卡上為換休之註記,更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對於被告提出附件已按前述核對出勤時數(即前開8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予列計)及被告主張時薪計算基準列計一節,既無爭執。則此部分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各為壬○○11萬8,807元、子○○17萬485元、己○○14萬4,162元、丁○○11萬3,993元、寅○○19萬8,312元、庚○○11萬5,355元、丑○○14萬3,030元、戊○○14萬1,735元、乙○○14萬9,584元、辛○○3萬4,095元、丙○○2萬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日工資短付:

㈠原告主張:其等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應休假日被告每日僅按工資率計付假日工資予原告,惟原告每日工資既尚包含出勤津貼及職務加給,則此部分短付金額自應由被告補足。即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1萬5,894元、子○○18萬5,281元、己○○11萬8,389元、丁○○19萬7,261元、寅○○20萬1,508元、庚○○19萬8,455元、丑○○14萬9,827元、戊○○11萬5,117元、乙○○12萬8,806元、辛○○3萬2,979元、丙○○2萬9,981元一節。

㈡承前述,原告任職期日未出勤日,被告公司已按工資率給付之金額(即未再加計出勤及職務津貼),既亦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結果,無違強制規定之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所謂出勤日除工資率外之出勤、職務津貼之加給;未出勤日僅按工資率給付之約定,除未出勤日薪資給付折計結果低於基本工資外,於法並無不許。),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即原告此部分未出勤日薪資差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八、關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標準各為若干:

㈠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保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則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即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6、7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及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

㈡茲就原告月投保(提繳)薪資分述於下:

⒈原告壬○○:

①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係98年1月22日受僱,故以次月即98年2月全月薪資(薪資表所載本月應領月薪,下同)3萬9,524元計),對照月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月提繳薪資4萬100元(該7.3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612元(40,100*6%*7.32))。

②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42,644+42,574+44,219) /3=43,146)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③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即薪資單所載本月應領薪資,再加計前述附件所示被告公司短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數額,下同;46,820+3,484 +80, 837+4,976+43,706+2,231) /3=60,68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1,888元(60,800*6%*6))。

④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45,000+1,199+52,088+3,341+51,570+2,920) /3=52,039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⑤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7,366+3,821+49,910+2,568+49,741+1,209)/3=51,538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⑥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5,861+1,458+45,033+1,499+43,892+892) /3=46,212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78,200*6%*6))。

⑦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40,824+393+57,755+41,769+1,355) /3=47,36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⑧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45,332+1,018+45,199+1,959+47,136+2,199) /3=47,61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⑨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51,175+3,929+47,439+3,774+64,611+2,232)/ 3=57,72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7,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0,808元(57,800*6%*6))。

⑩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48,524+1,770+44,426+1,330+45,153+956) /3=47,38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⑪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7,506+3,368+52,003+2,485+43,014+1,383)/3=49,92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072元(50,600*6%*2))。

⑫小結,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18萬9,752元(①至⑪加總)。

⒉原告子○○:

①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止(係98年1月22日受僱,同前以次月全薪4萬1,524元計算),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月提繳薪資4萬2,000元(該7.3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446元(42,000*6%*7.32))。

②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45,310+64,396+46,650) /3=52,119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③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53,419+5,436+52,050+4,017+54,090+4,660)/3=57,89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1,888元(60,800*6%*6))。

④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53,989+3,348+66,265+2,486+56,050+4,204) /3=62,11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3,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2,968元(63,800*6%*6))。

⑤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52,784+4,066+53,412+2,502+54,040+3,096)/3 =56,633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7,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0,800元(57,800*6%*6))。

⑥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53,625+3,313+67,339+2,495+46,634+793) /3=58,06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1,888元(60,800*6%*6))。

⑦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47,069+45,784+43,990+1,471)/3=46,10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⑧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53,335+2,712+55,842+1,745+58,026+4,238) /3=58,633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1,888元(60,800*6%*6))。

⑨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51,972+3,809+49,232+3,685+51,220+2,818)/3=54,24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⑩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55,920+3,888+59,157+3,338+54,326+3,225) /3=59,95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1,888元(60,800*6%*6))。

⑪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54,120+5,844+55,320+6,698+46,160+2,471)/3=56,87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7,8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936元(57,800*6%*2))。

⑫小結,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21萬3,086元(①至⑪加總)。

⒊原告己○○:

①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止(係98年1月22日受僱,以次月全薪即3萬7,166元計算),對照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月提繳薪資3萬8,200元(該7.3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6,777元(38,200*6%*7.32))。

②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40,771+39,996+41,461) /3=40,743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月提繳薪資4萬2,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120元(42,000*6%*6))。

③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47,850+4,109+49,861+3,651+44,246+2,652) /3=50,79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④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51,835+2,185+53,056+2,364+45,682+1,427) /3=52,183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⑤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7,836+3,875+49,990+2,720+56,555+2,453)/3=54,47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⑥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8,611+2,586+47,606+2,586+44,031+1,384) /3=48,93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⑦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40,125+716+45,884+1,074+39,851+1,647)/3=43,099計),即月投保(提繳)均薪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⑧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47,146+1,887+46,169+2,676+49,034+2,675) /3=49,862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⑨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49,085+4,115+48,956+4,559+52,011+3,687)/3=54,138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⑩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50,320+2,942+47,993+2,844+50,959+2,458) /3=52,50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⑪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9,795+4,764+60,864+4,154+42,766+2,161)/3=54,83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648元(55,400*6%*2))。

⑫小結,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18萬7,909元(①至⑪加總)。

⒋原告丁○○:

①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止(係98年1月22日受僱,以次月全薪3萬9,182元計算),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月提繳薪資4萬100元(該7.3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612元(40,100*6%*7.32))。

②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42,727+69,132+43,017) /3=51,625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③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42,320+2,155+52,675+4,710+47,495+3,181)/3=50,84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④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46,592+1,835+83,597+1,633+44,050+1,154) /3=59,62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1,888元(60,800*6%*6))。

⑤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2,465+2,155+47,046+2,006+48,459+2,226)/3=48,119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⑥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4,550+1,114+75,353+1,459+45,252+900) /3=56,209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7,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0,800元(57,800*6%*6))。

⑦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42,610+769+43,742+769+42,020+1,328)/3=43,746計),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⑧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43,615+769+73,488+1,372+44,381+942) /3=54,85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⑨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47,645+3,287+48,797+3,601+49,202+3,005)/3=51,84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⑩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49,893+2,148+81,503+2,178+50,894+2,378) /3=62,998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3,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2,968元(63,800*6%*6))。

⑪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9,155+4,298+50,470+3,702+44,311+2,160)/3=51,36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360元(53,000*6%*2))。

⑫小結,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19萬9,968元(①至⑪加總)。

⒌原告寅○○:

①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止(係98年1月22日受僱,以次月全薪即3萬8,240元計算),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月提繳薪資4萬100元(該7.3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612元( 40,100*6%*7.32))。

②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41,240+47,893+42,500) /3=43,878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6,488元(45,800*6%*6))。

③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48,160+5,898+49,054+5,415+45,660+3,841)/3=52,67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④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51,448+4,443+56,573+4,599+52,862+5,057) /3=58,327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6萬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1,888元(60,800*6%*6))。

⑤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8,580+5,650+49,790+4,284+48,660+4,049)/3=53,67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⑥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8,214+4,049+58,160+3,814+43,924+2,313) /3=53,49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⑦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40,634+759+42,500+1,138+39,560+1,745)/3= 42,112計),即月投保(提繳)薪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⑧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47,580+3,344+55,697+3,109+46,580+2,874) /3=53,06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⑨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49,080+6,133+49,580+6,277+48,634+5,115)/3=54,94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⑩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48,634+4,049+56,256+3,293+51,447+3,076) /3=55,58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7,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0,808元(57,800*6%*6))。

⑪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9,548+4,919+51,570+4,452+43,813+2,281)/3=52,19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360元(53,000*6%*6))。

⑫小結,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19萬7,816元(①至⑪加總)。

⒍原告庚○○:

①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止(係98年1月22日受僱,以次月全薪即4萬120元計算),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月提繳薪資4萬2,000元(該7.3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446元(42,000*6%*7.32))。

②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42,911+43,328+43,711) /3=43,317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③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43,610+3,779+47,800+3,571+39,537+2,044)/3=46,78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④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48,972+1,866+44,955+1,441+44,430+641) /3=47,43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⑤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6,229+3,323+48,519+2,139+42,037+1,498)/3=47,91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⑥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6,484+1,843+45,304+1,733+48,301+2,706) /3=48,79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⑦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43,802+818+45,810+1,226+38,330+1,412)/3=43,799計),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⑧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46,672+1,380+45,461+2,059+46,384+1,216) /3=47,72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⑨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47,301+2,428+45,350+4,163+48,600+3,215)/3=50,352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⑩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48,859+2,622+46,215+1,106+37,990+771) /3=45,85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⑪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9,467+3,578+50,800+2,939+47,047+2,173)/3=52,00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360元(53,000*6%*2))。

⑫小結,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17萬9,606元(①至⑪加總)。

⒎原告丑○○:

①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2月止(係96年10月18日受僱,以次月全薪即4萬6,420元計算),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4.45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2,869元(48,200*6%*4.45))。

②97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以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薪資(46,420+46,920+40,755) /3=44,698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6,488元(45,800*6 %*6))。

③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以97年5、6、7月薪資(47,420+45,847+47,066) /3=46,778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④98年3月起至98年8月(以97年11月、12日及98年1月薪資( 45,090+40,250+18,630+16,960) /3=40,310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月提繳薪資4萬2,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120元(42,000*6%*6))。

⑤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38,724+47,894+39,549) /3=42,056計),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⑥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41,256+1,621+45,004+3,862+41,590+2,799)/3=45,377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6,488元(45,800*6%*6))。

⑦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51,292+3,523+50,625+3,597+50,517+4,111) /3=54,55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5,4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944元(55,400*6%*6))。

⑧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4,884+4,439+46,900+3,348+45,090+2,707)/3=49,123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⑨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6,591+3,361+47,387+2,380+39,903+811) /3=46,81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⑩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38,570+355+40,085+1,066+37,940+1,226)/3= 39,747計),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為4萬1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4,436元(40,100*6%*6))。

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46,920+3,348+43,740+3,138+46,920+3,348) /3=49,138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⑫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46,086+3,924+47,253+5,316+46,253+3,791)/3=50,87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⑬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44,901+1,898+51,228+2,036+47,174+1,515) /3=49,58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⑭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2,835+2,100+46,295+2,694+41,335+1,863)/3=45,707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5,496元(45,800*6%*2))。

⑮小結,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22萬5,077元(①至⑭加總)。

⒏原告戊○○:

①96年7月2日起至97年2月止(係96年7月2日受僱,以當月全薪即4萬4,833元計算),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6.97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154元(45,800*6%*6.97))。

②97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以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薪資(46,074+43,794+45,728) /3=45,199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6,488元(45,800*6 %*6))。

③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以97年5、6、7月薪資(46,950+42,418+45,444) /3=44,937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6,488元(45,800*6%*6))。

④98年3月起至98年8月(以97年11月、12日及98年1月薪資計(4,5125+39,850+18,500+17,500) /3=40,325),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月提繳薪資4萬2,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120元(42,600*6%*6))。

⑤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以98年5、6、7月薪資計(39,100+36,770+39,850) /3=38,573),對照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月提繳薪資4萬1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4,436元(40,100*6%*6))。

⑥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44,685+3,446+48,250+4,311+40,785+2,239)/3=47,905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⑦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49,063+2,759+50,731+2,703+50,122+2,956) /3=52,778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⑧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5,022+3,831+47,725+2,913+46,575+2,765)/3=49,61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⑨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6,788+2,728+45,299+2,618+41,472+1,597) /3=46,83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⑩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38,410+347+41,685+1,041+36,561+1,250)/3= 39,765計),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為4萬1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4,436元(40,100*6%*6))。

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43,800+1,878+45,779+2,669+47,160+2,491) /3=47,92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⑫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50,493+5,128+46,104+3,474+45,900+3,719)/3=51,60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⑬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48,655+2,566+53,693+1,924+47,791+2,004) /3=52,211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⑭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7,396+3,977+42,030+2,192+40,083+1,217)/3=45,632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5,496元(45,800*6%*2))。

⑮小結,自96年7月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22萬9,130元(①至⑭加總)。

⒐原告乙○○:

①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8月止(以98年12月受僱時月薪(42,500+3,781=46,281)計算),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8.97個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5,941元( 48,200*6%*8.97))。

②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99年5、6、7月薪資(47,850+3,154+51,988+3,297+46,841+3,779) /3=52,303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③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薪資(47,625+4,626+48,975+3,328+47,850+3,154)/3=51,853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④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100年5、6、7月薪資(48,356+2,967+46,800+3,154+42,056+1,603) /3=48,312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8,216元(50,600*6%*6))。

⑤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薪資(39,750+721+45,459+1,082+39,000+1,245)/3=42,419計),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⑥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101年5、6、7月薪資(36,000+1,068+44,006+2,646+49,200+3,502) /3=45,474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6,488元(45,800*6%*6))。。

⑦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薪資(52,081+5,842+47,981+5,049+53,071+4,038)/3=56,02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7,8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2萬0,808元(57,800*6%*6))。

⑧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49,200+3,678+47,965+2,842+51,418+2,878) /3=52,66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9,080元(53,000*6%*6))。

⑨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39,132+2,826+42,080+2,050+41,296+1,629)/3=43,004計),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4萬3,9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5,268元(43,900*6%*2))。

⑩小結,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15萬9,765元(①至⑨加總)。

⒑原告辛○○:

①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8月止(以102年5月受僱時月薪(38,325+1,974=40,299)計算),對照月投保(提繳)薪資均為4萬2,000元(該3.84個月應提繳金額為9,677元(42,000*6%*3.84))。

②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38,325+1,974+44,875+2,964+47,762+3,061) /3=46,320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7,352元(48,200*6%*6))。

③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薪資(49,550+5,333+50,650+4,714+41,413+2,259)/3=51,306計),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3,0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360元(53,000*6%*2))。

④小結,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3萬3,389元(①至③加總)。

⒒原告丙○○:

①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8月止(以102年5月受僱時月薪(33,725+1,745=35,470)計算),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為3萬6,300元(該3.77個月應提繳金額為8,211元(36,300*6%*3.77))。

②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以102年5、6、7月薪資(33,725+1,745+43,250+2,466+46,006+2,498) /3=43,230)計算),即月投保(提繳)薪資均為4萬3,900元(該6月應提繳金額為1萬5,804元(43,900*6%*6))。

③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月薪(47,434+4,574+48,900+4,103+38,424+2,139)/3=48,525)計算),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月提繳薪資5萬600元(該2月應提繳金額為6,072元(50,600*6%*2))。

④小結,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額共3萬87元(①至③加總)。

九、關於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退差額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公司於其等受僱期間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前,其雇主既為訴外人泰舜企業,本應由泰舜企業負擔提繳之責。是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其等任職於泰舜公司之工作年資,至多僅涉特別休假、資遣、退休等與工作年資相關規定之折計,要與已發生原屬泰舜企業應負擔之提繳責任無涉,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公司為提繳之請求。另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提繳之責一節,則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茲就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分述於下:

⒈原告壬○○自98年1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18萬9,752元,已提繳金額計13萬3,412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5萬6,340元至原告壬○○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原告子○○自98年1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21萬3,086元,已提繳金額計13萬2,158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8萬928元至原告子○○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己○○自98年1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18萬7,909元,已提繳金額計12萬2,396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6萬5,513元至原告己○○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丁○○自98年1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19萬9,968元,已提繳金額計13萬2,158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6萬7,810元至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原告寅○○自98年1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19萬7,816元,已提繳金額計12萬1,496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7萬6,320元至原告寅○○勞工退休金專戶。

⒍原告庚○○自98年1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17萬9,606元,已提繳金額計12萬4,466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5萬5,140元至原告庚○○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原告丑○○自96年10月1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22萬5,077元,已提繳金額計13萬2,329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9萬2,748元至原告丑○○勞工退休金專戶。

⒏原告戊○○自96年7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22萬9,130元,已提繳金額計12萬58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10萬9,072元至原告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⒐原告乙○○自98年12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15萬9,765元,已提繳金額計7萬6,159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8萬3,606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⒑原告辛○○自102年5月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3萬3,389元,已提繳金額計1萬3,594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1萬9,795元至原告辛○○勞工退休金專戶。

⒒原告丙○○自102年5月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3年月應提繳金額為3萬87元,已提繳金額計1萬4,849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1萬5,238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癸○○就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

㈠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⒈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亦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⒉本件原告庚○○(51年3月2日生)、乙○○(51年4月16日生)遭被告公司資遣後,先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得勞保局核付失業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後(金額詳後述),又各於104年8月19日及同年7月22日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前述勞保條例規定老年給付1次請領資格,而各向勞保局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且據勞保局核付發給1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各173萬6,640元、131萬2,155元等情,有勞保局函3份(詳本院卷10第232頁、卷11第88、89頁)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關於勞工究否得申領相關津貼,既屬勞保局職屬範疇,本件勞保局復肯認原告庚○○等2人於申領失業(含提早就業)津貼後,仍得申領老年給付,則被告抗辯:其等所申請2項津貼性質應有互斥,僅得擇一請求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原告庚○○、乙○○應得就前開2項保險津貼核付之差額損害,向被告公司及被告癸○○請求連帶賠償。

⒊即原告庚○○、乙○○退保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承前述均為4萬3,900元,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癸○○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致損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算之正確性(計算式:(最近36個月之應投保月平均投保薪資*45個月)-(最近36個月之雇主實際投保月平均薪資*45個月)=差額)。故而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癸○○應連帶賠償原告庚○○23萬8,860元老年給付差額((43,900-38,592)*45=238,860元);原告乙○○66萬3,345元老年給付差額((43,900-29,159) *45=663,3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保失業給付差額: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未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述,本件被告癸○○於原告壬○○等8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致損及原告壬○○、子○○、己○○、丁○○、庚○○、丑○○、乙○○、丙○○依前述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核算之正確性。即其等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3,900元,惟勞保局各按

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733元之60%(即2萬4,440元)核發給原告壬○○3個月失業津貼7萬3,319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萬3,319元(即相當於3個月失業津貼(9-3)個月*50%)),此部分共受有短付1萬1,401元差額((43,900-40,733) *60%*(3+3) =11,401)。

⑵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80%(即3萬3,600元)核發給原告子○○9個月失業津貼30萬2,419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1萬3,680元差額((43,900-42,000)*80%*9=13,680)。

⑶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9,600元之60%(即2萬3,760元)核發給原告己○○9個月失業津貼21萬3,840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2萬3,220元差額((43,900-39,600)*60%*9=23,220)。

⑷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733元之70%(即2萬8,513元)核發給原告丁○○9個月失業津貼25萬6,617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1萬9,952元差額((43,900-40,733) *70%*9=19,952)。

⑸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683元之60%(即2萬5,010元)核發給原告庚○○5個月失業津貼12萬5,05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萬20元(即相當於2個月失業津貼(9-5)月*50%)),此部分共受有短付9,311元差額((43,900-41,683) *60%*( 5+2) =9,311)。

⑹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8,083元之70%(即2萬6,658元)核發給原告丑○○9個月失業津貼23萬9,922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3萬6,648元差額((43,900-38,083) *70%*9=36,648)。

⑺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6,833元之60%(即2萬2,100元)核發給原告乙○○9個月失業津貼19萬8,900元,此部分共受有短付3萬8,160元差額((43,900-36,833) *60%*9=38,160)。

⑻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4,933元之60%(即2萬960元)核發給原告丙○○3個月失業津貼6萬2,88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萬1,440元(即相當於1.5個月失業津貼( 6-3)個月*50%)),此部分共受有短付2萬4,211元差額((43,900-34,933) *60%*( 3+1.5) =24,211)。

⒊故而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癸○○應連帶賠償原告壬○○1萬1,401元、子○○1萬3,680元、己○○2萬3,220元、丁○○1萬9,952元、庚○○9,311元、丑○○3萬6,648元、乙○○3萬8,160元、丙○○2萬4,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第⑴項所示加班費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㈡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將附表一第⑵項所示差額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癸○○連帶賠償原告壬○○1萬1,401元、原告子○○1萬3,680元、原告己○○2萬3,220元、原告丁○○1萬9,952元、原告庚○○24萬8,171元(23萬8,860元+9,311元)、丑○○3萬6,648元、乙○○70萬1,505元(66萬3,345元+3萬8,160元)、丙○○2萬4,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⑴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
(⑵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
㈠原告壬○○:⑴11萬8,807元。⑵5萬6,340元。
㈡原告子○○:⑴17萬485元。⑵8萬928元。
㈢原告己○○:⑴14萬4,162元。⑵6萬5,513元。
㈣原告丁○○:⑴11萬3,993元。⑵6萬7,810元。
㈤原告寅○○:⑴19萬8,312元。⑵7萬6,320元。
㈥原告庚○○:⑴11萬5,355元。⑵5萬5,140元。
㈦原告丑○○:⑴14萬3,030元。⑵9萬2,748元。
㈧原告戊○○:⑴14萬1,735元。⑵10萬9,072元。
㈨原告乙○○:⑴14萬9,584元。⑵8萬3,606元。
㈩原告辛○○:⑴3萬4,095元。⑵1萬9,795元。
原告丙○○:⑴2萬8,312元。⑵1萬5,238元。
附表二(新臺幣):
㈠原告壬○○1萬1,401元。
㈡原告子○○1萬3,680元。
㈢原告己○○2萬3,220元。
㈣原告丁○○1萬9,952元。
㈤原告庚○○24萬8,171元。
㈥原告丑○○3萬6,648元。
㈦原告乙○○70萬1,505元。
㈧原告丙○○2萬4,211元。
附表三(新臺幣):
(⑴主文第一、二項假執行原告供擔保金額)
(⑵主文第一、二項免假執行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金
    額)
㈠原告壬○○:⑴3萬5,000元。⑵17萬5,147元。
㈡原告子○○:⑴5萬元。⑵25萬1,413元。
㈢原告己○○:⑴4萬1,000元。⑵20萬9,675元。
㈣原告丁○○:⑴3萬6,000元。⑵18萬1,803元。
㈤原告寅○○:⑴5萬4,000元。⑵27萬4,641元。
㈥原告庚○○:⑴3萬4,000元。⑵17萬495元。
㈦原告丑○○:⑴4萬7,000元。⑵23萬5,778元。
㈧原告戊○○:⑴5萬元。⑵25萬807元。
㈨原告乙○○:⑴4萬6,000元。⑵23萬3,190元。
㈩原告辛○○:⑴1萬元。⑵5萬3,890元。
原告丙○○:⑴8,000元。⑵4萬3,550元。
附表四(新臺幣):
(⑴主文第三項假執行原告供擔保金額)
(⑵主文第三項免假執行被告泰舜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預
    供擔保金額)
㈠原告壬○○:⑴2,280元。⑵1萬1,401元。
㈡原告子○○:⑴2,736元。⑵1萬3,680元。
㈢原告己○○:⑴4,644元。⑵2萬3,220元。
㈣原告丁○○:⑴3,990元。⑵1萬9,952元。
㈤原告庚○○:⑴4萬9,000元。⑵24萬8,171元。
㈥原告丑○○:⑴7,329元。⑵3萬6,648元。
㈦原告乙○○:⑴14萬元⑵70萬1,505元。
㈧原告丙○○:⑴4,842元。⑵2萬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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