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邱麗金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徐盛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9,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本即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前方,嗣2車於行經該路段第93327號燈桿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兩車併行距離過近,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折、左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足證被告確實有重大過失。刑事部分被告雖於刑事一審獲判無罪,但二審102年12 月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6號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故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刑事部分判決被告傷害罪,但本件應是重傷害罪。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折、左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勢嚴重,於100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100年10月26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肌肉肌腱神經修補及骨外固定手術,另分別於100年11月9日行清創手術,100年11月16日行清 創及植皮手術,100年11月24日肘關節外固定拔除手術,100年12月20日進行左肱骨外固定拔除手術,同時以鈦合金骨板及取自體骨進行肱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肘關節徒手復位手術。雖於100年12月25日出院並繼續門診追蹤治 療,然左手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腕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肘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且左手部及前臂永久神經麻痺,實已殘廢,足見原告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事故已將往後人生全部改觀,所受損失已難筆墨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66,31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計66,316元,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2、勞動能力減損6,973,44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縱經 治療後,左上肢功能仍然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屬嚴重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項目為第11-26項 「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6等級,是應按此 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復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 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而以7. 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6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76.9%。又原告為60年5月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車禍發生之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 至屆滿65歲之日即125年5月8日止,尚有24年6月又13天,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除有金茂工程行出據之工作證明書外,另金茂工程行負責人李在金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邱麗金有僱傭關係,我是雇主。」、「(問:車禍之後是否還有工作?)沒有了,車禍之後她就沒有辦法做了。」、「(問:原告之工作為何?)整理板模、拔釘。」、「(問:這兩年多來原告的薪資為何?)都是每日1800元。」等語,是原告因本件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35,220元(計算式:45,800元×76.9%=35,2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僅以24年為計算基準,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為6,973,444元【計算式 :35,220×12月×16.499726=6,973,444(元以下四捨五 入)】。 3、精神上損失100萬元:此次車禍傷害對原告帶來之肉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併日後左手殘廢,人生已完全改觀,令原告悲傷莫名不能自已,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4、總計8,039,760元。 (三)原告臺東縣立長濱國中畢業,95年前夫過世,獨立扶養3 名子女,101年12月再婚,至車禍事故發生前,為一模板 工程女工,日薪1,800元,原告勉強維持生計,因車禍事 故後左手功能完全喪失,現失業在家,無薪資收入。 (四)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萬元,包括在請求範圍內。 (五)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負相當之責,惟觀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乃原告駕駛不當,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折等傷害,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此懇請酌減賠償金額。 (二)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未於金茂工程行工作,之前調解時原告是做臨時工的,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恐係原告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委請金茂工程行出具,原告既未於金茂工程行工作,自不得以上開金茂工程行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 (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保險公司評估、精算,認應賠償金額為140萬元,而意外事故損失之評估 仍屬保險公司之專業服務項目,其評估基準均係以被害人之受傷及復原狀況、工作薪資、勞動能力減損等各種可能受有之損害,且保險公司每日接手之相關案件多不甚數,是保險公司之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則本件車禍事故既經專業之保險公司評估,賠償金額為140萬元,則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已付強制險給付金額為59萬元,是殘廢失能給付,其餘部分原告尚未提出單據,還未理賠。 (五)證據:提出黎明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薪資給付清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01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交通事件卷 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 車輛前方,嗣2車於行經該路段第93327號燈桿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兩車併行距離過近,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折、左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等語,被告固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相當之責,惟抗辯稱觀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乃原告駕駛不當,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徐盛俊受僱於祥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93327號燈桿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路面乾躁,且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適有邱麗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徐盛俊貿 然自邱麗金左後方高速駛來與之併行後超越,因兩車併行間距過近,導致大貨車通過時車側產生之氣旋使邱麗金之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側傾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折、左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確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另本件車禍復曾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警方於肇事現場蒐集之煞車痕跡經比對無法確認為徐員所遺留,且當事人(徐盛俊)到會聲稱現場煞車痕跡並非其所屬,而卷內相關跡證不足,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嗣經原告提起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本案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據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1、兩車碰撞地點實際位置為何?2、肇事時兩車相對運動動態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第34、56頁),可見經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原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且被告就原告有何駕駛不當之情形並未詳細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66,316元一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0至18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100年10月26日250元、16元、100年11月27日16,245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0年11月29日100元、100年12月2日100 元、100年12月5日100元、100年12月9日100元、100年12 月12日34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100年12 月25日49,065元(其中證明書費260元應予剔除),以上 合計65,596元(250+16+16,245-220+100+100+100+100+340-240+49,065-260=65,596),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65,596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左上肢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1-26項「一上肢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6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應為76.9%;又原告為60年5月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車禍發生之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25年5月8日止,尚有24 年6月又13天,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原告因本件 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35,220元,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僅以24年為計算基準,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為6,973,44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發 生本件事故前,並未於金茂工程行工作,自不得以金茂工程行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1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102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9頁):「診斷: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折、左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裂。醫囑:病患於100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100年10月26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肌肉肌腱神經修補及骨外固定手術,另分別於100年11月9日行清創手術,100年11 月16日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00年11月24日肘關節外固定 拔除手術,100年11月27日出院,於100年12月19日住院,100年12月20日進行左肱骨外固定拔除手術,同時以鈦合 金骨板及取自體骨進行肱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肘關節徒手復位術,於100年12月25日出院,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3月5日門診共13次,左手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腕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肘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且左手部及前臂永久神經麻痺。」等語,並經本院職權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二、病患傷病原因為車禍外傷、開放性骨折與前臂大面積扯裂傷,肌腱、神經受損。三、病患於本院接受骨折固定、肌腱修補、清創、補皮等手術,有殘存永久障害,請詳見診斷書。四、病患勞動能力影響極大,左上臂嚴重失能。」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2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左手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腕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肘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且左手部及前臂永久神經麻痺之傷害,經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失能項目第11-27項所定 之「一上肢三大關節,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七級失能相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而原告原任職於金茂工程行,工資以每日1,800元計算,平均月薪45,800元,業據提出工作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9頁),且經金茂工程行之負責人即 原告之雇主李在金到庭證稱:「(問: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是否為你所經營的商號所出?邱麗金受僱多久?)是,一、二年斷斷續續工作,是按日計薪,每日1,800元,如果 滿工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確實任職於金茂工程行,且每日薪資1,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5,800元,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生本 件事故前,並未於金茂工程行工作等語,即非可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原告係60年5月8日出生,至125年5月8日為年滿65歲,又本件車禍發生於100年10月26日,可推知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4年又6個月13天,並依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 ,按法定利率扣除期前利息,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099,105元【計算方式為:(45,800X192.00000000+45,800X0.433X0.0000000)X69.21%=6,099,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33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 曼單期係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此次車禍傷害對其帶來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併日後左手殘廢,人生已完全改觀,令原告悲傷莫名不能自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約40歲,因車禍致左手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腕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肘部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左手部及前臂永久神經麻痺等傷害,且原告無法繼續從事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對於原告生活之便利及事業影響極大,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774,701元(計算式:65,596+6,099,105+200,000-590,000=5,774,70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