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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告
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TED
法定代理人
Treasure Castle Limited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被告
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被告
黃耀南
被告
謝勝峰
被告
吳明勳
被告
曾永信
被告
沈慶德
被告
田文曦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陳冠志

      陳賜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另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BELLFIELD INVESTMENTS LINTED. 」,然原告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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