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TED、Treasure Castle Limited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TED 法定代理人 Treasure Castle Limited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被 告 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被 告 黃耀南 謝勝峰 吳明勳 曾永信 沈慶德 田文曦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陳賜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而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名稱為「BELLFIELD INVESTMENTS LINTED.」,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公司設立 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原告究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或為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得認定原告確有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其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5、16頁)。然原告僅於103年7月1日具狀稱其先前投資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業已將相關文件呈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經准許投資,惟原告並無留存正本,故先陳報原告法人資格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亦請准予函調該正本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僑外投資申請書、公司設立證明中譯本、授權書等文件影本(同上卷第21至29頁),其簽署日期為97年12月15日,於今已相隔逾5 年,縱當時經濟部投審會認定合於我國法令規定,亦無從在本件據以認定原告現仍為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或為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遑論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1年,倘原告確有 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容有相當充裕時間供其蒐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乃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逾1個半月 期間仍無法補正,可見原告確為無當事人能力,縱其情形可以補正,但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