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昌
- 被告
-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穎杰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億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影本等可稽。嗣被告公司自102年4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8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立有借據38紙可證。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公司僅攤還本金16001元,自102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