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杜景輝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王萬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至10月間,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各筆借款,均由原告之銀行帳戶直接匯至被告之農會帳戶,相關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稱此等款項,乃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匯予源鈦水電行之工程款,然原告並非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縱認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源鈦水電行有工程款之債務存在,不應由原告之個人帳戶支付;而源鈦水電行之負責人為陳麗敏,不是被告,源鈦水電行對他人之債權,僅陳麗敏得主張權利,亦與被告無涉。被告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為證,未能提出其他借貸證明,而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匯款資料,匯款人是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顯不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實則,被告開設之源鈦水電行自93年起,即開始承包原告經營之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99年12月間,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之永利消防隊建物興建工程,亦將水電工程轉包予源鈦水電行施作,嗣源鈦水電行完成約5 成之水電工程後,因故退場,如附表所示710 萬元之匯款,乃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源鈦水電行之工程款,若該等匯款為私人借貸,原告斷無可能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開立本票,且在被告未清償任何舊債前,一再匯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 頁):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710 萬元。 (二)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是由原告之銀行帳戶匯出。 (三)兩造就本件金錢糾紛,曾經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 頁):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予被告,無非係以證人即實際匯款之人簡玉雪所證:各該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代伊匯款予被告等語為主要依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然細核證人簡玉雪所證:伊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兼出納,平常不會替擔任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處理私人借款,不清楚兩造借款之細節,會認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屬私人借貸,乃因該等款項係自原告個人帳戶匯出,至部分匯款資料記載匯款名義人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一時緊張誤載等語,非無疑義。蓋原告既從未要求簡玉雪處理私人借款,何以簡玉雪會逕認本件屬私人借貸?倘其認為本件屬私人借貸,在其自稱經常跑銀行之情況下,又何以會因緊張,多次誤載匯款名義人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指摘簡玉雪所證不合情理,洵非無據。反之,依證人即源鈦水電行員工秦憲志所證,可知源鈦水電行自99年12月起,開始承作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包永利消防隊建物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直至100 年12月間因故退場(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依證人即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富國所證,尚可知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源鈦水電行之工程款,係分次估驗及給付,每次金額大約100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參以源鈦水電行登記之負責人陳麗敏乃被告配偶,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乃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源鈦水電行之工程款,難認不實。此外,710 萬元金額非低,原告表示兩造間無還款期限之約定,亦無簽立借據或設定擔保(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兩造未見有何特殊情誼,此舉顯與常情有間,益難認借款之說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消費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匯 款 時 間│匯款金額│匯款資料所載匯款名義人│ ├──┼───────┼────┼───────────┤ │ 1 │100 年3 月30日│100 萬元│原告(杜景輝) │ ├──┼───────┼────┼───────────┤ │ 2 │100 年5 月17日│80萬元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3 │100 年6 月30日│100 萬元│原告(杜景輝) │ ├──┼───────┼────┼───────────┤ │ 4 │100 年7 月14日│80萬元 │原告(杜景輝) │ ├──┼───────┼────┼───────────┤ │ 5 │100 年9 月30日│100 萬元│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6 │100 年10月26日│250 萬元│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匯款金額共計:710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