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李金土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佳秀
- 被告
- 李松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告
- 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
- 被告
- 李金蓮
- 被告
- 徐清鑫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林貴卿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被告
- 李友章
- 被告
- 李和隆
- 被告
- 張秋菊
- 被告
- 李依潔
- 被告
- 李和庭
- 被告
- 楊惠茹
- 被告
- 楊永成
- 被告
- 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幃
- 被告
- 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附表3 :李松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 :徐清鑫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更正為「附表3 :李松茂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徐清鑫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