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 李金蓮 徐清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李友章 李和隆 張秋菊 李依潔 李和庭 楊惠茹 被 告 楊永成 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 被 告 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附表3 :李松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 :徐清鑫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更正為「附表3 :李松茂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徐清鑫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