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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黃素惠

  • 原告
    李金土
  • 被告
    李松茂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共同李友章楊永成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 李金蓮 徐清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李友章 李和隆 張秋菊 李依潔 李和庭 楊惠茹 被   告 楊永成 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 被   告 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附表3 :李松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 :徐清鑫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更正為「附表3 :李松茂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徐清鑫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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