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林子倩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原 告 林吳明珠 原告兼林吳明珠之訴訟代理人 林信義 被 告 邱奕森 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堂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馮昌國律師 楊曜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子倩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林子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倩新臺幣(下同)10,901,261元、原告林信義150萬元、原告林吳明珠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倩新臺幣(下同)7,681,920元、原告林信義1,500,000元、原告林吳明珠2,500,000元 ,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邱奕森受僱於紘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並在由紘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路肩之排水溝工程工地負責駕駛操作挖掘機施工,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 10月13日13時15分許駕駛挖掘機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施工區由博愛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光復街一段60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先放下桁架降低高度,即貿然駕駛挖掘機前行,不慎以桁架勾斷架空橫跨道路之交通號誌燈訊號線,斷落之訊號線遂向下垂落並勒住騎乘015-KAT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往永福橋 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告訴人林子倩之頸部,致告訴人林子倩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咽喉軟組織破裂及頸椎第二、三、四、五節移位等傷害。經治療至今,原告頸椎第二、三節仍為移位無法正常移動(如證1、2國泰醫院診斷書)。導致行動不便無法正常生活、就學、工作。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移送鈞院審理。(二)被告邱奕森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並在由紘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路肩之排水溝工程工地負責駕駛操作挖掘機施工,係從事業務之行為人。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邱奕森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察庭供述當時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派勞安人員及其他監工人員在現場維護安全(詳如偵察筆錄)。則是: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不適用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 (三)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為原告林子倩之父母,因林子倩所受之傷害使其父母痛心不已,其所受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亦得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本件訴訟標的原請求金額為10,901,260元。但原告林子倩仍繼續治療所需之金額計780,660元,依法予以追加請求賠償,合計為 11,681,920元。謹先呈明。請求賠償之費用: 1、自101年10月13日起計算: (1)住院醫療費用:218,908元 (2)住院病房費用:260,580元 (3)住院看護費用:104,000元 (4)居家看護費用:386,000元(每月2000元自101年12月1日 起至102年6月13日止) (5)醫療器材費用:114,792元 (6)醫療用品費用:30,835元 (7)醫療交通費用:16,225元 (8)勞務損失費用:256,000元(月薪32000元自101年10月13 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 (9)醫療費用:1,130元 (10)醫學美容費用:350,000元 (11)損害機車費用:62,790元 (12)精神撫慰金:林子倩600萬元,林信義150萬元,林吳明 珠250萬元。 (13)以上合計金額1,180,260元。唯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後已付醫療費900,000元抵銷後:被告等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金額為:10,901,260元。 2、追加請求部份:原告自102年6月14日起仍需繼續治療其應賠償之事項與金額: (1)醫療費用:49,910元 (2)交通費用:11,250元 (3)居家照顧費用:計160,200元(每日600元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 (4)勞務損失費用:計544,000元(月薪32,000元自102年6月 1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 (5)寄存川吉車行損害機車費用:計15,300元(每日30元自101年10月13日至103年3月11日止) (6)以上追加金額共計780,660元(計算至103年3月11日)。 3、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11,681,920元。 4、按原告至今尚未痊癒仍需繼續治療(如國泰醫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今後若有其他之費用,容原告另為請 求。 5、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住院費,醫療費有所異議,經鈞院函請國泰綜合醫院鑑定,據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管歷字 第1288號函,詳細述明原告住院及各項繳費均為合法。被告復又要求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復,除以整型美容預估費用自原50萬元外,其餘皆如國泰綜合醫院之鑑定,並無任何異議。綜上,足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費用均為真正無誤。被告之異議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日診字第I-101-014096號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8日診字第O-102-008081號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9日診字第O-102-003564號診斷證明 書、101年10月29日診字第I-101-012782號診斷證明書、 102年5月28日診字第O-102-008081號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8日診字第O-103-005259號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1日診字第O-103-006685號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6日診字第O-103-006943號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3日診字第O-103-008453號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31日診字第O-103-011984號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29日診字第O-103-011828號診斷證明書、景文科技大學102年4月10日學生休學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薪酬表、台北寒舍艾美酒店101年12月4日寒舍(101) 人證字第091號工作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統 一發票、川吉車業行101年10月13日收據、照片、寒舍餐 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2014年12月23日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及邱奕森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等起訴事實之答辯: 1、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邱奕森為紘泰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其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挖土機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施工區由博愛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行 至新北市○○區○○○路0號與光復街60巷31號旁,適林 子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往永福橋方 向行駛,…邱奕森本應注意挖土機所裝設之懸臂、斗桿因具有相當長度,機具之移動、迴轉或挖臂運動必須遠離人員、設備或各種架空線路,行駛時則應將桁架放於行進之前方以降低高度,對架空之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避免傷及工地周邊人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降低桁架之高度,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前行,致挖土機之桁架不慎勾斷架空橫跨道路之交通號誌訊號線,造成該交通號誌訊號線垂落車道而勾勒住林子倩之頸部,林子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等傷害」之事實,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紘泰公司)不爭執。 2、就邱奕森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駕駛挖土機致原告林子倩受傷害一事,被告紘泰公司確為邱奕森之僱主,就邱奕森因該駕駛挖土機致原告林子倩受傷一事,被告紘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部分,被告紘泰公司亦不爭執。 3、就原告等於起訴狀、辯論狀所主張之「原告林子倩受傷後所支出各項目費用」等,被告紘泰公司有爭執,詳如後列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及證據不爭執: 1、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所主張如上開一之(一)之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於起訴狀所附101年12月1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02年5月28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3、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於起訴狀所附101年12月1日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就各該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病房費」,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有爭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及證據有爭執: 1、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於起訴狀「請求賠償之費用」表上所列下列項目、金額有爭執: (1)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及後續住院醫療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紘泰公司應與邱奕森連帶賠償。惟原告等於起訴狀「請求賠償之費用」表所列「1.住院醫療費用:218,908元」,僅 泛言有此項費用,但未見相關明細、金額,亦未見此一總額係依何證據證明,尚無從表示意見。就原告等起訴狀所附101年12月1日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房費」部分有爭執,詳如前述。 (2)住院病房費用260,58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等未能證明 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療必要費用。 (3)住院看護費用104,000元、居家看護費用380,600元、160,20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原告等未能證明此部分費 用,為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療必要費用。原告等起訴狀所附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看護費用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有爭執(是否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部分)。 (4)醫療器材費用114,79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0,835元部分: 有爭執。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或相關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被告紘泰公司與邱奕森應連帶賠償,但原告等尚未就上開項目費用列出相關明細、金額,亦未見此一總額係依何證據證明為原告必要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尚無從表示意見。 (5)醫療交通費用16,225元、11,25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原告等未具體表明各該費用為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相關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6)勞務損失費用256,000元、544,00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 (7)醫療費用1,130元、49,91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爭 執理由同上開1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8)醫學美容費用350,0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等就此部分 未陳明具體內容為何,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 (9)損害機車乙輛費用62,79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等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其機車損害金額為62,790元。(10)寄存吉川車行損害機車乙輛費用15,300元(追加)部分 :有爭執,原告等所主張之寄存機車費用,與邱奕森本 件駕駛挖土機致原告林子倩受傷一事,無因果關係。 (11)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原告林子倩請求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以其為原告林子倩之 父、母,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三、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01月11日與被告紘泰有限公司(下稱紘泰公司)就新 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路肩排水溝工程訂定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紘泰公司進行該工程之施作(詳民事起訴狀,被證1)。又被告邱奕森亦為紘泰公司員工,合先敘明。 於101年10月13日13時15分,被告邱奕森於操作挖土機時 ,因挖土機桁架行進中勾斷交通號誌燈之訊號線,使原告林子倩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與光復街一段60巷口時,因斷落訊號線干擾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使機車毀損及身體受到損傷。原告林子倩為維權益,便向 鈞院檢察署對被告邱奕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定被告邱奕森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而為有罪判決(詳民事起訴狀,附件1)。本案中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就被告紘泰公司及其員工邱奕森之行為,毋庸對原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基於企業社會責任及道德因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仍盡力協助被告紘泰公司及邱奕森就原告之請求事項進行協商,並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以彌補原告損害,惜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等人遂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認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且因未派勞安及監工人員至現場,故對於邱奕森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詳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頁4)。惟被告紘泰公司是否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 條之僱用人責任,尚未確定;且中華工程公司既為本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毋庸就被告邱奕森 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緣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中華工程係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云云。惟被告紘泰公司是否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仍需其舉證選任被告邱奕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項未果後,方能確定。故原告逕行指摘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紘泰公司需就邱奕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似嫌速斷。 2、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僅與被告紘泰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與被告邱奕森間並無契約關係,我國民法亦未存有「連帶僱用」之概念。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與被告紘泰公司就被告邱奕森之行為負擔「連帶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實為謬誤。 3、另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既為本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之規範,以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詳民事答辯狀,附件2、附件3),於指示無過失之情況下,自毋庸就被告紘泰公司履行輔助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排水溝工程非為危險性工作,而現場勞安人員及其他監工人員之指派,亦為被告紘泰公司於工程施作應自行負責之範圍,此有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條文可稽(詳原證1),故中華工程公司並無造成指示上有過失之情 形,自無需就本件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原告林子倩所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其所提供之單據相較,不但無法勾稽,更有浮報之情況,其請求顯屬無據 1、住院醫療費用及住院病房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與住院醫療及病房費用相關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共計61日(101年10月 13日至12月1日、102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其住院費用 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原告就住院醫療及病房之支出,已給付233,808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費用金額為 479,488元,與上述金額差距245,680元(詳民事起訴狀,附表1)。其所提供之單據及憑證,均無法勾稽及計算出 其請求之金額。 (2)又依其單據內容所示,原告林子倩所居住之病房皆為單人病房。依其傷勢判斷,是否有其必要性,仍屬可議。而經鈞院函詢國泰醫院之回覆,亦僅以「尊重病人及其家屬之意願為前提,安排適合之病房等級」回應(詳本院卷第238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103)管歷字第1228號函),並未提及其安排加護病房、VIP病房、特等病房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雖原告陳稱係因難過吵鬧而影響其他病患,故國泰醫院要求原告住進,惟既無相當事證可稽,難謂其所言為真。故原告請求以單人病房費用計價,共計61日之住院病房費用,顯非合理。 2、住院看護費用以及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與住院看護費用相關之單據所示,目前得辨識之金額共為84,000元(自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2月1日,每日2,000元*42日)。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4,000元,因編號001455之證明書無法辨識,故與上述金額仍有20,000元之差距。 (2)且居家看護部分,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就原告受損害之情況觀之,其出院後是否仍需全日看護進行照顧,此部分不無疑義。故原告就居家看護部分請求546,200元 (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11日,即原請求金額386,000元+追加金額160,200元),若原告就此部分未積極舉 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此居家看護之金額,難謂合理之主張。 3、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與醫療器材費用相關之單據所示,目前得辨識之金額共為115,459元,與原告所請求之114,792元,兩者間尚有667元之差距。 (2)又依原告所提之醫療用品相關單據所示,目前得經辨識及統計之該項支出為18,569元,與原告所請求之30,835元,兩者間尚有12,266之差距(詳民事答辯狀,附表2)。 4、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證物中,與醫療交通費用相關之單據所示,目前得辨識之金額共為14,155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7,475元(即原請求金額16,225元+追加金額11,250元),兩者尚有 13,320元之差距(詳民事答辯狀,附表3)。 5、勞務損失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其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索廚房餐廳(下稱「寒舍艾美」)之工作月薪為32,000元,故其就101 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1日請求共800,000元(即原請 求金額256,000元+追加金額544,000元)之勞務損失。惟 自101年10月至103年6月,原告仍領取寒舍艾美所給付之 薪資,共計294,420元(詳本院卷242頁,103年7月14日寒舍(103)艾字第012號函);而103年12月23日寒舍艾美所 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可知,寒舍艾美亦同意原告林子倩「從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4月12日止,在家工作」,故 其是否因車禍而造成其勞務損失達800,000元,實屬可議 。 (2)退萬步言,縱原告認為其因車禍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情事應經醫院鑑定後方能確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費用計算,亦應透過鑑定後確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配合霍夫曼公式計算方能得出,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就其損失之工作金額全額請求。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證物中,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有單據可稽者為2,450元,其主張之請求為51,040元,兩者 相較有48,590元之差距,故此項目差距部分,請求顯屬無憑。 7、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證物中,醫學美容治療費用之實際支出單據,僅有15,500元,其餘費用均未產生,何來支出之有?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亦僅表示美容治療費用僅約需300,000元(詳本院卷第29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故原告依據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預估之雷射治療費用,請求給付350,000元,顯非合理。 8、損害機車乙輛費用: (1)原告所提證物中,機車之購入價為62,790元,故其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機車損害請求62,790元之損害賠償。惟該機車係於101年3月14日購入,系爭車禍發生於101年10月13 日,已歷經7個月的使用,必然產生機車價值一定之減損 。 (2)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機車折舊計算之認定標準,係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度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詳民事答辯狀,附件4、附件5、附件6)。原告之 機車,雖無提供其出廠年間之詳細資料,倘若以101年3月14日起算,其折舊金額應為19,632元(62,790*( 0.536*0.583)=19,632)。故該機車折舊後,價格應為:62,790-19,632=43,158。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全額之給付,顯非 合理。 9、寄存川吉車業行損害機車乙輛之保管費用: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保管費用為15,300元,縱使真有該保管事由,該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照常理應立即修繕或報廢,若無明顯不能使用之情形,即會將機車停放於一般合法停車之地點。故原告就此費用之請求,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令人質疑。 10、綜上,原告就身體損傷所請求之金額中,其所提供單據勾稽及核對後,合理且必要者共計為465,372元,與其各項 目所請求之總額2,519,130元相較,兩者間差距2,053,758元。倘原告無法提出更詳實之證物及確切之單據,證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真,則其請求顯為浮誇虛報而非合理。 (四)原告林子倩因身體上受損害而請求之慰撫金,依其受傷之情況及目前實務見解之判定,實為過高: 1、按 鈞院近年來對於車禍案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請求之判定,以非重傷之車禍案件為例,裁判金額約為60,000至500,000不等(詳民事起訴狀附件7至附件13等實務見解)。 2、惟原告林子倩因車禍而產生身體損傷之情況,並非為重傷。故依照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者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被害者受傷程度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評估,其所主張600萬元 慰撫金之請求,顯非合理且相當。 (五)就原告林子倩雖經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受到侵害,惟並未侵害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故其請求洵非有理: 1、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惟丁雖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迄今已逾4年 ,仍需接受復健治療,造成其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心靈造成之痛苦與創傷頗大(詳後述),惟並不影響丁與戊、己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或侵害戊、己之親權,縱戊、己因系爭事故受有打擊,並需照料丁,身心俱疲,致精神上受痛苦,惟此係戊、己因丁父母子女間親情因素所致,並非其等間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當不得擴張主張使受損之被害人除丁外,戊、己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是戊、己主張因系爭事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詳民事起訴狀,附件14)。準此,父、母間之身分法益,並不因子女身體受到損害而受侵害,縱有精神上受痛苦之情事,係因為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因素所致。 2、本件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就原告林子倩因車禍遭受身體損害一事,請求共計400萬元(原告林信義請求150萬元、原告林吳明珠請求250萬元,共計4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惟按前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故其請求應屬無據,自不經 鈞院所採。 (六)證據:提出採購合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拮書、本公司工務所及開發所協力廠商違反工安典環保規定扣款標準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索廚房餐廳、勞工保險局、國泰綜合醫院、川吉車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交易字 第606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森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紘泰工程有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於101年10月13日13時15分許,駕駛挖掘機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施工區,由博愛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 與光復街1段60巷口時,疏未注意先放下桁架降低高度,即 貿然駕駛挖掘機前行,不慎以桁架勾斷架空橫跨道路之交通號誌燈訊號線,斷落之訊號線向下垂落並勒住騎乘015-KAT 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原告林子倩頸部,致原告林子倩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咽喉軟組織破裂及頸椎第二、三、四、五節移位等傷害,經治療至今,原告林子倩之頸椎第二、三節仍為移位無法正常移動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7至8頁,以下簡稱附民卷)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邱奕森前揭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6 日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邱奕森為紘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紘泰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並於紘泰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承攬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路肩排水溝工程之施工現場擔任駕駛及操作挖土機之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挖土機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施工區由博 愛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該路段往中正橋方向之內側車道已劃設為施工區域),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 街00巷00號旁,適林子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 向車道往永福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邱奕森本應注意挖土機所裝設之懸臂、斗桿(通稱為桁架)因具有相當長度,機具之移動、迴轉或挖臂運動必須遠離人員、設備或各種架空線路,行駛時則應將桁架放於行進之前方以降低高度,對架空之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避免傷及工地周邊人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降低桁架之高度,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前行,致挖土機之桁架不慎勾斷架空橫跨道路之交通號誌燈訊號線,造成該交通號誌燈訊號線垂落車道而勾勒住林子倩之頸部,林子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咽喉軟組織破裂及頸椎第二、三、四、五節移位等傷害。」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邱奕森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森有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林子倩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子倩自101年10月 13日起至103年3月11日為止(含追加部分),累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8,908元、住院病房費用260,580元、醫療費用1,130元、49,910元等項。經查: 1、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103)管歷字第1288號函復本院稱:「……。二、、病人林子倩女士於101年10月13日17時29分至本院急診因騎機車被電纜線 勾劃頸部倒地,頸部明顯淤青、皮下氣腫、咳血、呼吸窘迫,經纖維內視鏡檢查發現喉部裂傷及出血,為確保呼吸道安全,馬上做氣管內插管,並於隔日作氣管切開術及喉部裂傷縫合。病人又合併頸椎受傷,無法隨意活動,吞嚥困難,故需人24小時照料,於101年12月1日出院。目前尚遺受傷後遺症,持續喉部感覺異常,吞嚥困難易嗆到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三、病人於101年10月13日急診住 院時有第二、三及四、五頸椎移位症,第二次於102年1月2日住院,102年1月3日施行頭頸頸外固定術,102年1月12日出院。病人目前持續於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仍存有第二、三頸椎移位症,需使用頸圈保護。四、本院以尊重病人及其家屬之意願為前提,安排適合之病房等級。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0月19日:加護病房(健保病床,免付病房差額費)。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VIP病房 (差額病房,每日需自付8,060元病房差額費)。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2月01日:特等病房(差額病房,每日需 自付4,560元病房差額費,惟101年12月01日出院日不收費)。五、病人於住院期間,吞嚥、言語、行動障礙,無自理生活能力,需人看護必要。本院看護之費用半日為1,200元,全日為2,000元。六、另病人因外傷造成全身多處疤痕及變形,有進行美容手術矯正之需要,現已進行雷射及局部施打類固醇之治療,仍須持續接受治療,整形美容費用預估約伍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依據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回函內容所示,該院係依病患及其家屬之意願安排適合之病房等級,故原告林子倩於該院住院期間,除因醫療需要住加護病房外,其住於VIP病房或 特等病房,並非因已無健保病床而因有住院治療必要,不得不升等住於應補自付差額之病房之醫療上需求之原因,而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而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升等住於非健保病床之醫療上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林子倩所支出之升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節,自非無可採。2、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林子倩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載金額:①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1月18日計235,408元(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0至16頁,以下 簡稱附民卷)、②102年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1日計16,915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5至67頁)、③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5日49,910元(見本院卷第42至61頁),以上合計302,233元,雖經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支出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數額不足其所請求之數額,原告仍未能補提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之收據以為證明,則僅得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採認原告之請求;然而上開數額中尚包含「健保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計261,120元應予剔除,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僅於41,113元範圍內為可採。 (二)原告林子倩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子倩住院期間需僱用看護,共支出104,000元等語。經查,依前揭國泰 綜合醫院回函所示,林子倩於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0月19日住加護病房,此期間並無僱用看護之需求;自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住VIP病房9天、101年10月29日 至101年12月01日住特等病房34天,合計43天,因其吞嚥 、言語、行動障礙,無自理生活能力,有需人看護必要,以該醫院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86,000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原告林子倩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共支出546,200元等語。參諸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回函所示,原告 林子倩目前持續於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仍存有第二、三頸椎移位症,需使用頸圈保護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仍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一節,應屬可採,惟依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回函所載情形,原告林子倩之治療僅維持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當無僱用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應以半日看護1,200 元計算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方屬適當。而原告林子倩於101年12月1日出院(當天仍以住院全日看護計算於前項),自101年12月1日起算至102年6月13日止共計194天,每天 以1,200元計算,此部分數額應為232,800元;另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271天,原告主張以每天600元計算,此部分數額應為合計16,200元;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95,400元。 (四)原告林子倩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14,792元、醫療用品 費用30,835元等項合計145,627元。依原告提出之其支出 於醫療器材、醫療用品等項目費用之發票等影本所示,其合計之金額為134,028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38、51至5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林子倩支出之就醫時所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共支出27,475元(16,225元+11,250元);依 據原告林子倩於出院後仍因存有第二、三頸椎移位症,需使用頸圈保護之情形存在以觀,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一節,當屬可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所載,其共支出計程車費27,47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六)原告林子倩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林子倩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800,000元之損害(256,000元+544,000元,以月薪32,000元計算,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經查: 1、原告林子倩原受僱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索廚房餐廳」,依據其雇主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以103年07月14日寒舍(103)艾字第012號函復本院稱:「… …。二、本公司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索廚房餐廳員工林子倩在2012年10月13日於上班途中遭電纜線割斷氣管,頸椎第二、三、四、五節移位無法上班,在家休養迄今尚未返回公司上班。三、本案依規定得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第一年(2012年10月16日 起至2013年10月15日)發給遭受傷害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70%,並自第二年(2013年10月16日至2014 年10月15日)發給遭受傷害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50%。於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之期間,本公司依規定 發給薪資扣除傷病給付之餘額,各月份給付薪資數額詳如附表(如后),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 上述回函所附表列數額,各月份數額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最末2個月即103年5月、6月份均為16,850元,因雇主係補給勞工保險給付50%後之餘額亦為50%,則可推算原告林子倩之全月工資為33,700元,因其數額稍有變動,故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計算一節,應屬可採。 2、原告林子倩係於101年10月13日受傷而開始無法工作,原 告請求算至103年3月11日止為16又14/15個月即為54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林子倩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與其雇主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等,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林子倩所領得之上開二部分給付,於本件並無扣抵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七)原告林子倩請求之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35萬元。經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4100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稱:「林子倩小姐頸部有多處撕裂傷疤痕,並有明顯的氣切後疤痕,目前傷口已經癒合。雖經外院多次手術及雷射治療,現仍無法回復原狀。由於傷疤的治療需多次且長期並運用到多種雷射(例如飛梭及染料雷射),甚或脂肪及真皮填補,估計費用約需新台幣參拾萬元,並且僅能適度改善外觀,無法回復受傷前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及第292頁)。雖然依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回函稱醫學美容部分預估費用為50萬元,然如前所述,加害人所得向被害人請求之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無法改善部分,已屬無益之支出,不能准許。 (八)關於損害機車及機車寄存費用等項:原告林子倩主張其所有之015-KAT號機車因前揭事故受損,其損害為62,790元 ,另該機車自101年10月13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寄存於川 吉車行,每日30元,共支出寄存費用15,3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林子倩於101年3月14日購入前開機車花費62,79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機車已經因前揭事故損害至全毀而已無剩餘之殘值,自難以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全新機車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查,原告林子倩請求之將機車寄存於車行之費用部分,若前開機車全毀,即應予以報廢,本無寄存之必要,倘若該機車有修復之必要,原告乃應請求修復費用,亦無必要寄存,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支出與前揭被告邱奕森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八)關於原告林子倩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子倩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林子倩600萬元一節,被告等則抗辯 其請求之數額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倩自於101年10月13日因前揭事故受傷,持續治療迄今 時間歷逾2年5個月,且依前揭臺大醫院回函所示,其外觀縱然經手術治療,亦難以完全恢復受傷前原貌,對於原告林子倩之身心傷害非淺等情,及被告邱奕森之過失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林子倩此部分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九)綜上,原告林子倩所得向被告邱奕森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2,325,883元。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前已支付90萬元與原 告,則於扣減該部分給付後,原告林子倩尚得向被告邱奕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5,883元,原告林子倩之請求於 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十)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主張其為原告林子倩之父母,因原告林子倩所受之傷害使其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痛心不已,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林信義150萬元、林吳明珠250萬元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不得因其子女受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查,原告林子倩固因前揭被告邱奕森之侵權行為受傷,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身為原告林子倩之父母,固會因其子女受傷而心急或擔憂,然被告邱奕森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林子倩之身體、健康,並非侵害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與原告林子倩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主張被告邱奕森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森係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公司,被告紘泰工程公司應與被告邱奕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對於其為被告邱奕森之僱用人一節,並不爭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奕森既為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亦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森之僱用人即被告紘泰工程公司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邱奕森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邱奕森於執行前揭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工程,乃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向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 路肩之排水溝工程,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為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應與被告邱奕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奕森 係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從事被告紘泰工程公司所承攬自定作人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上開工程工作,其相對於定作人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地位,乃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並非因受僱於承攬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人,即使被告邱奕森自動成為由承攬人與定作人共同僱用之員工,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無與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共同僱用被告邱奕森一節,甚為顯然,自更無原告所謂連帶僱用被告邱奕森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未派勞安人員及其他監工人員在現場維護安全一節,縱然屬實,其情形並非屬於前揭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庸為其承攬人即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更無庸為其承攬人即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受僱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倩1,425,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林子倩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及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之訴,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