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買回採購貨品等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採購貨品等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0萬332.1149元本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8萬9,806元本息,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軟硬板組裝代工、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子零組件代購及組裝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之法人組織。被告(下亦稱瑞軒公司)為從事TFT-LCD液晶顯 示器及LCD-TV液晶電視設計、製造與銷售為主要經營業務之上市上櫃公司。被告為其營業上需要,與韓國樂金集團(亦稱LG集團)合資於大陸地區設立蘇州樂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軒公司),被告為持有樂軒公司股數高達49%之大股東 ,對樂軒公司之經營具有直接決策權,並在與原告之採購合作中,指示原告依樂軒公司之排程出貨至大陸地區。㈡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代購組件原料,為被告進行電路板插件及組裝前開液晶電視內部組件,即印刷電路板組件(Print Circuit Board Assembly,又稱PCBA),並將成品銷售予被告;每月須對次月起算3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單進行預測,並 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發送訂單預測(Forecast,簡稱FCST)告知原告;在被告通知原告產品停止生產(End of life,又 稱EOL)時適用合約書中買回約定,被告應依貨品完成狀態 比例及原告採購備料價格買回呆滯的採購貨品及材料。㈢依101年3月3日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備料會議決議,被告 應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通知,同時訂單預測之預 測時間改為需足5個月,俾利原告購買材料與各項前置作業 之準備。兩造合作數年,互動良好,過去曾有數次因產品停止生產而發生呆滯貨品及材料之情況,被告皆依協議內容如數將其付款買回,未有爭端發生。㈣兩造於99年8、9月間對C3機型之型號內容及價金達成共識,原告開始量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並陸續完成交易。兩造於101年3月3日針對 風險用料召開備料會議,被告提出訂單預測予原告知悉,供原告作為購買材料及生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數量之依據。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依照被告提供之前開訂單預測進行購料,並依被告透過樂軒公司所指示之排程(即原告生產之依據)開始生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詎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突然透過其控制之樂軒公司向原告表示C3機型印刷電路 板組件自7月起停止生產,惟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 且大部分均已排入生產線製成產品,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止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造成材料呆滯之情況。原告於知悉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產品週期結束之第一時間,即盡最大努力與各供料廠商討論退貨事宜,惟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材料,多屬於冷門材料(non cancellable,non returnable又稱NCNR),既無法提供其他產品使用,更無法取消訂單,原告縱已盡最大努力減少損害,仍發生呆滯材料之情況。㈤為填補原告因呆滯材料及成品所衍生之損失,兩造曾召開數次協調會議,進行協商。於101年11月25日之協商會議中, 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呆滯材料費用,共計美金65萬1,168元, 惟事後卻藉故推延,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其竟以雙方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推諉,迄今仍未賠償原告因呆滯材料所致任何損失。又原告與受被告指示之樂軒公司於102年9月11日曾針對列入呆滯成品之返修貨品之貨款達成共識,然至今亦未有任何賠償。㈥綜上,系爭C3機型乃原告專為被告所生產之電路板機型,依照雙方簽訂之合約及雙方歷來合作交易之模式,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各組件之零件構成表(BOM),並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 續購入C3相關料件並投入生產,被告卻未履行其採購人之契約義務,驟然為C3停止生產之通知,造成原告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之鉅額損失,被告自應依系爭採購合約,負擔買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品及料件之責任。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確有購入相關料件及生產成品之主張,然經雙方會同公證人盤點後,已足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又相關呆滯成品、料件之盤點過程及數量詳如公證報告書所載,原告乃以公證書認定之數量為基準,會算請求被告買回之金額為美金78萬9,806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規定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依採購合約書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⒈原告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惟系爭採 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款)(含單價與總價)、品質與規格之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方式(含交貨地點),乙方同意悉依甲方出具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書面指示辦 理」。即系爭採購合約僅係針對兩造長期採購關係之通則事項為規範,至於具體採購品項之規格、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待被告透過「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等進行約定,倘無個別訂購單約定採購品項之規格 、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難謂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然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必須先證明被告有另外對原告就採購品項之規格、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下逐筆訂購單,否則即難謂兩造間已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規定成立買賣合約。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20之訂貨單,欲證明「被告已透過個別訂購單持續向原告下單訂購C3機型電路板料件,伊始於101年3月24日進行購料,並提出原證8為證」云云,惟原證20之訂 貨單中並無任何1張之下單時間發生在原告所主張風險購料 日101年3月24日前後,故此訂貨單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系爭貨品或呆料與被告有何關係。準此,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所下之訂購單,即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有買賣關係。㈡系爭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買賣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⒈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貨品或呆料即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實係樂軒公司以陸續下單筆訂購單(Import Purchase Order,簡稱PO)之方 式,向原告購買,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8「C3機型工程表」 所列產品名稱、產品編號均出現於被證1樂軒公司所下之訂 購單之中,且上開訂購單注意事項列明:「甲方-配合廠商 (即原告)、乙方-樂軒科技」、「3.甲方(即原告)應於 接獲本訂貨單三日內簽回訂單予乙方(即樂軒公司),表示確認接受並同意本訂貨單內容,如於上述期限乙方未接獲訂單回簽者,視為甲方對該筆訂購交易之確認並完全接受與同意本訂貨單內容」,且原告於歷次訴狀表示下訂單及付款人為樂軒公司,足見原告亦自承樂軒公司方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⒉原告主張「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突然通知原告停止 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生產」云云所提出之原證9「101年7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事實上亦係由樂軒公司採購人員「王程William Wang」所寄發,更可證明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⒊因樂軒公司營業所在地及人員均在大陸蘇州,被告方以樂軒公司關係企業之身份,受其委託代表出席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採購案所生爭議在台灣地區之會議,惟最終決定權仍屬於樂軒公司。準此,被告並非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受人,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原告主張被告係樂軒公司之大股東、對樂軒公司有實質控制權云云,實屬無稽,蓋樂軒公司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且被告對其持股並未過半,樂軒公司對外可自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與原告簽訂之契約,自與被告無涉。原告執意將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捲入本件訴訟,或許係因樂軒公司位處大陸,請求不易,惟原告刻意混淆已臻明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意圖成就其於法無據之請求權,實無足取,不可不辨。㈢原告提出之訂單預測(FCST)並非訂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有成立買賣契約:⒈系爭採購合約僅係針對兩造長期採購關係之通則事項為規範,至於具體採購品項之規格、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待被告透過「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等進行約定,始得成立買賣契約。 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貨品或呆料下過訂單,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確實無買賣關係成立,被告非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受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反而得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僅係針對長期採購關係之通則事項為規範,實際採購之品項、規格、數量仍需待被告依實際需求另下訂購單為約定,原告對此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亦知之甚詳且行之有年,故被告個別針對所欲向原告採購之貨品,逐筆下訂購單,確實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慣例。原告一反前言,改以主張FCST應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C3機型採購貨品之內容確有達成合意云云,實為掩蓋雙方交易需以訂購單作為買賣契約之慣例,原告所言毫不足採。本件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對系爭貨品或呆料所下之訂購單,適足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⒉況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前項甲方(即被告)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與採購 貨品相關之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 方另訂之協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部分」。故雙方欲成立買賣契約,仍需滿足前項之規定即對於「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款)(含單價與總價)、品質與規格之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方式(含交貨地點)」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1訂單預測,根本未記載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品質規格等契約必要之點,故該訂單預測根本不足以作為兩造已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⒊再者,被告之所以提供其客戶Bang & Olufsen(下稱B&O)之C3產品訂單預 測供原告參考,係因被告委託樂軒公司製造將銷售給B&O之 C3產品,為使下游製造廠商(包含樂軒公司及原告)對於客戶B&O之需求時程均有一定之認識與預期,使樂軒公司及原 告便於安排購料、生產之期程,以避免延誤交貨,故FCST之性質根本與貨品訂購單毫無關係,原告以其作為原告有向其購買系爭貨品或呆料之依據,顯然過於牽強,洵不足採。況且,被告於郵件中亦已說明訂單預測僅供參考,被告豈可能僅因轉寄B&O之市場預測資料予原告參考,即成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⒋原證42-1至42-7之內容皆僅說明訂單預測僅供原告參考,亦或向原告詢問庫存數量,而非購料指示(如原證42-2「Dear Susan, update客戶的FCST」、原證42-5「Hi Susan,請幫忙確認在打以下排程 之前的庫存數?」),原告之主張,實為指鹿為馬,並不足 採。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賣契約成立(假設語氣且被告否認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各組件之零件構成表(BOM),並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續購入C3相 關料件並投入生產…故被告應負擔買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品及料件之責任」、「依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寄發之FCST,而於101年3月24日進行購料」云云。惟原告所稱「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購入C3相關料件」,根本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⑴原告對外採購的時間明顯早於其所主張「依101年3月21日FCST購料」時間:茲舉原證45項次517號,料號0430 -4011 -7615之料件為例,依原證45記載,該料件訂單日期則為101年3月16日(原證44第113頁,採購單號碼:1010316025)。可見原告採購此料件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提供原證21 FCST予 原告之時間(101年03月21日),足以證明此呆料與被告無 關。準此,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提供之FCST進行採購,即非事實,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約買回系爭貨品或呆料云云,更屬無理。次以原證45項次515號,料號0430-0003-9009之料件為 例。依原證45之記載,該料件之訂單日期為101年3月16日(原證44第116頁,採購單號碼:1010316028)。可知原告採 購此料件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提供原證21 FCST予原告之時間 (101年03月21日),足以證明此呆料與被告無關。再者, 料號0430-0003-9009之料件,被告曾分別於101年3月16日採購2500件(原證44第116頁,採購單號碼:1010316028); 及101年3月28日,採購2500件詳原證44第191頁,採購單號 碼:1010328089)。除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之採購時間係早於被告提供FCST之時間(101年03月21日),足見原告所為 之採購並非依被告提供之FCST外,上開兩次採購之數量各為2500件,其中僅間隔7天,又對比原告目前尚存之呆料3786 件(原證45項次515號),可知原告採購料件時間非依照被 告提供之FCST進行,否則現存之呆料數量,豈會遠遠超出上開第2次採購之數量,原告顯然係恣意濫行採購,再企圖以 無理之理由,強令被告負擔與其無關之損失,實為可議。⑵原告對外採購範圍遠超過101年3月3日會議討論內容所指「 備料5個月」的範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依101年3月3日會議,依據GSD提供之FCST備料(需足5個月)云云。基此,縱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否認之),然依上開會議討論內容,原告之備料期間應在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1日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4採購訂單,原告購料之期間,多有早於101年3月21日或晚於101年8月21日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FSCT進行購料,並依上開會議,備料5個月之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茲例舉下述料件為例,以 為證明:①原證44第65頁,採購單號碼:1010223014之0302-0350-0570料件,預交日期:2012/08/30;②原證44第67-1頁,採購單號碼:1010307002之0430-7035-6860料件,預交日期:2012/09/26;③原證44第67-2頁,採購單號碼:1010307003,預交日期:2012/11/26;④原證44第67-3頁,採購單號碼:1010307004,預交日期:2013/01/28;⑤原證44第124-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18之0430-30 12-3609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⑥原證44第124-3頁,採購單號 碼:1010321019,預交日期:2012/09/26;⑦原證44第124-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0,預交日期:2012/10/26; ⑧原證44第124-5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1,預交日期 :2012/12/26;⑨原證44第126-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4之0430-6019-3079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⑩原 證44第126-3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5,預交日期:2012/09/26;⑪原證44第126-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6,預交日期:2012/10/26;⑫原證44第127-1頁,採購單號碼 :1010321028,預交日期:2012/11/26;⑬原證44第127-2 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9,預交日期:2012/12/ 26; ⑭原證44第128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1之0430-7035 -6860料件,預交日期:2012/12/26;⑮原證44第129-1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2之0430-7076-9909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⑯原證44第129-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3,預交日期:2012/09/26;⑰原證44第129-3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4,預交日期:2012/10/26;⑱原證44第129-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5,預交日期:2012/12/26 ;⑲原證44第130-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7之0106-4101-1374、0106-4220-1474、0106-4221-1374及0106-4470-1374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⑳原證44第130-3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8,預交日期:2012/09/26;㉑原證44第130-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9,預交日期:2012/10/26;㉒原證44第130-5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40,預交日期:2012/11/26;㉓原證44第130-6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41,預交日期:2012/12/26;㉔原證44第130-6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42,預交日期:2013/01/28;㉕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 326003之0390-5003-4273、 0390-5003-5273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㉖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 04,預交日期:2012/09/ 26;㉗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05,預交日期:2012/10/26;㉘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07,預交日期:2012/12/ 26;㉙原證44第13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10之0300-30 80-0050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㉚原證44第132-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11,預交日期:2012/10/26;㉛原證44第132-2頁,採購單號碼 :1010326012,預交日期:2012/12/26。綜上,上開原告自行提出之31筆對外採購單據所約定交貨予原告之期間,均晚於101年3月3日會議討論原告「備料5個月」(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1日為止)範圍,如何能對被告請求其自行採購超過原定備料範圍之損失。⒉原告採購之料件除有上述諸多與被告提供之FCST不合之情形外,甚至有原告採購之料件數量遠遠超出FCST需求量之情形。茲舉其中1料件說明如 下:⑴依原證44之記載,料號0430-6019-3079之料件,分別於採購單號碼:1010321024之訂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第126-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5訂購單,採購2400 顆(詳原證44第126-3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6之訂 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第126-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8之訂購單,採購800顆(原證44第127-1頁);採購 單號碼:1010321029之訂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第127-2頁)。原告對0430-6019-3079之料件合計共採購8000顆( 1,600+2,400+1,600+800+ 1,600)。⑵惟依原證6 BOM表之 記載,該料號0430-6019-3079之料件其單位用量為1EA。換 言之,原告在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對該料件需求僅需1顆 。再依原證21 FCST之表格可知,B&O自101年3月21日起至 101年8月21日止,5個月備料期間對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 之總需求量為2876片,即原告僅需2876顆料件組成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被證4,此份證物與原證21相同)。轉寄B&OFCST予原告之目的在協助原告了解終端買受人B&O最終需求 數量,既然原告已知終端買受人B&O總需求量僅為2876片, 卻對外採購遠超過需求量之數字高達8000顆,再起訴主張被告需為其任意採購之超過數量負責,實屬無理由。由此可知,原告採購料件之數量已遠遠超出FCST之需求量,原告再謊稱其係依照FCST對外進行購料,已全然不可信。⑶原告顯然係片面恣意購料,再將因此所生之呆料損失,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企圖使被告蒙受不白之損失,被告之主張,除於法無據外,更有違誠信原則,殊無值採。⒊承上所述,因原告提供之資料龐雜,被告實難以逐一仔細核對,惟被告於瀏覽過程中,即發現上述眾多顯然與原告所言依照FCST需求或雙方會議備料矛盾之例子,故上述被告例示之原告購料之瑕疵,顯然僅為冰山之一角。因此,雖然被告無法逐一徹底清查核對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系爭貨品或呆料,是否還有魚目混珠之情形,惟被告所舉之上述瑕疵,應已充分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買回原證45所列呆料之主張,並無理由。㈤被告從未自行或代表樂軒公司同意支付部分呆料費用: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應為同年月22日)呆料協商會議中, 同意支付部分呆料費用云云,並提出原證12之電子郵件佐證。惟被告從未自行或代表樂軒公司於該會議中同意支付部分呆料費用,且細譯原證12「10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其中 「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Amtran Review」欄為空白,表 示當時出席會議之被告公司員工並未代表樂軒公司對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豈能認為「兩造已達成買回呆料之協議」?⒉再者,原告及樂軒公司於101年11月25 日會議後,旋即於101年11月30日再度召開會議針對呆料金 額進行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被告仍以樂軒公司履行輔助人立場,要求相關人員計算原告提出金額之計算基礎,顯見樂軒公司根本未同意原告提出之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原告主張兩造對呆料費用已達成共識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㈥原告未就其請求之買回金額即美金80萬0,332.1149元之計算範圍與基礎,提出相關證明:⒈原告迄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無法證明係依據被告指示下單所為之呆料損失,縱然原告提出公證書證明原告之呆滯成品、料件之數量如原證49所載。惟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應對原證49所載之呆滯成品、料件,負擔買回之義務。尤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品或呆料中,有許多料件根本非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購買,根本與被告無關,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買回,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亦多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單,且無詳細說明或計算式,其真實性及證明力顯有疑問。⒉再者,原告起訴以來之主張本為「起訴請求因被告於西元2012年3月21日寄發之FCST,而於2012年3月24日進行購料所生呆滯材料費用、已生產完畢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及原告修繕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價金,合計美金80萬0,332.1149元」,惟其於民事準備四狀中突然改稱「本件系爭C3機型呆滯料件實係兩造間長期交易過程所衍生之呆滯料件」云云,並提出其所謂「(西元)2012年3月24日前原告依FCST所下 之採購單據」以為證明,然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張之理由為何、其主張變更對計算方法之影響為何、原告最後計算之依據為何、與原本之計算方法有何不同等等疑問,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之計算基礎,殊無值採。蓋依原告民事準備四狀中之主張,其請求買回呆料金額之計算基礎及範圍應涵蓋西元2012年3月24以前,而原告原本之主張係「2012年3月24日開始進行購料所生呆滯材料」,兩者之計算基礎差異甚大,卻僅微調請求金額美金1萬526.23元,亦未見原告說明其中緣 由,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買回之金額,毫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代購組件原料,為被告進行電路板插件及組裝前開液晶電視內部組件,即印刷電路板組件,並將成品銷售予被告;每月須對次月起算3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單進行預測 ,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發送訂單預測(FCST)告知原告;在被告通知原告產品停止生產(EOL)時適用合約書中買回約 定,被告應依貨品完成狀態比例及原告採購備料價格買回呆滯的採購貨品及材料。依101年3月3日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 組件備料會議決議,被告應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 通知,同時訂單預測之預測時間改為需足5個月,俾利原告 購買材料與各項前置作業之準備。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依照被告提供之前開訂單預測進行購料,並依被告透過樂軒公司所指示之排程(即原告生產之依據)開始生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突然透過其控制之樂軒公 司向原告表示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自7月起停止生產,惟 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且大部分均已排入生產線製成產品,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止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造成材料呆滯之情況;經雙方會同公證人盤點後,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原告爰依公證書認定之數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8萬9,806元買回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貨品數量、價格、品質與規格等約定 :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款)(含單價與總價)、品質與規格之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方式(含交貨地點)、乙方同意悉依甲方出具之「採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書面指示內容辦理,或 甲、乙雙方依據個案實際情形另行協議定之。前項甲方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與採購貨品相關之 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方另訂之協 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部份,復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所明定,有系爭採購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0至26頁)。查: ⒈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定之採購合約書與一般之買賣契約有所不同,合約內容並未就各別機型之買賣標的內容、數量、價額等事項予以規定,而須依嗣後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如FCST等書面文件資料決定,是系爭採購合約, 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框架合約。換言之,兩造係針對日後持續發生之電路板插件或組裝成品買賣之此種長期性、重複性交易,僅在主要內容訂定採購合約書,至於具體之交易細節(例如規格、數量、價格等),則依兩造嗣後實際需求所為之書面或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決定。且兩造於該繼續性供給之框架合約期間,對於各個不同機型電路板組件之採購、生產事宜,於依照雙方之BOM、FCST等往返文件內容中就貨品 相關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各該機型產品之採購、生產合意即成為系爭框架合約之附屬契約,而為獨立之採購合約,若被告針對該機型之電路板組件為中止生產之意思表示時,即屬該機型採購合約之終止。 ⒉原告與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依照系爭繼續性供給框架合約 交易,原告並陸續為被告生產包括BV8-40、V34C22、MKII、V34、C23、C3至少6種機型之印刷電路板組件,並銷售予被 告。而就系爭C3機型之採購生產契約部分,因系爭C3機型主要係由包含7片面板所組成,被告遂於9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關於C3機型之BOM(即Bill of Material,產 品詳記資料或通稱零件構成表)包含:「甲、main board,乙linking board,丙、memc board,丁、PL board,戊、 Camera board,己、IR board,庚、Audio board,辛、IR filter board,壬、Tuner board」及相關組成用料等內容 ,並自99年5月起先後分別提出數次產量FCST(訂單預測) ,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數量向上調升;又因相關料件多為特屬特殊用料,必須提前向廠商訂購方能如期取貨, 原告乃依被告FCST所要求之產品數量,持續購料以備生產,並就C3機型為試產、試量產,至同年9月起便開始量產C3機 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等情,有C3機型之BOM、101年3月21日兩造郵件紀錄、C3機型工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78、79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卷四第12至46頁、卷五第44至48頁、卷一第57頁)。是針對系爭C3機型之採購生產契約,原告依被告提供之BOM、FCST等文件為購料準備, 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依照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之排程、訂單出貨至台灣及大陸地區,雙方更定期召開如備料等會議,足見兩造經過試產、量產階段時,已對貨品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該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成立採購合約,要無疑義。 ㈡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 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24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採購貨品已交付予甲方並經驗收合格者,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採購貨品或材料未製成/ 未交付予甲方者,甲方依完成狀態按比例並依乙方原採購價買回,復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查兩 造於97年7月24日所簽立系爭框架採購合約,原告為被告代 購材料及代工生產印刷電路板,自99年9月起量產C3機型印 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並分別依照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之排程、訂單陸續出貨至台灣及大陸地區。可知雙方交易模式係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則C3機型採購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系爭C3機型採購合約既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已為停止生產之通知,被告後續亦無再指定C3機型之生產排程,故被告於101年7月3日通知原告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停止生產即EOL時,即係為終止C3機型採購合約之意思,該C3機型採購合約契約乃向後失效,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 告負有買回尚未出貨之呆滯成品及料件之義務等語,應為可採。 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根據系爭繼續性供給契 約之框架,於各個不同機型之印刷電路板組件生產規劃中,採購契約之內容本不以訂購單為限,而是『與採購貨品相關之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方另訂之 協議』,均構成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按採購數量預測與庫存品預備: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本合約書簽訂時起,每月均對次月起算三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量進行預測,並同意於每月下旬(二十至三十號之間),將上開預測情形以書面告知乙方(即原告),俾利材料與各項製程工作之準備。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訂時起,應至少按前項採購量之預測,每月均備妥於次月起算至少二個月甲方採購貨量之材料庫存數量,並以書面告知甲方二個月之材料庫存數量、三個月之長週期材料採購與交期狀況等相關材料庫存報表,亦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所明定,是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須定期提供採購量之預測(即FCST)予原告,原告並有依備妥相關採購量庫存數之義務,故被告提供之FCST即屬購料指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等文件向原告為各機型之BOM、FCST等購料、生產通知,均構成雙方採購合約 內容之一部分等語,為可採。查兩造已依照系爭採購契約合作多年,陸續交易包括BV8-40、V34C22、MKII、V34C23、C3等5種機型,且於合作期間,亦曾有數次因其他機型產品停 止生產而發生呆滯貨品及材料之情況,被告皆依上開約款內容如數付款買回,未有爭端發生;即使到99年底被告就大陸公司出貨部分指示改由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下單後,其他機型如C5、C23結束生產時,仍皆由被告依採購合約於101年6月 13日、8月9日、8月17日及102年1月4日、1月14日、3月1日 多次分批買回呆滯品等情,有C5、C23機型買回紀錄、C5、 C23呆料買回紀錄及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買回呆料發票予被告 公司電郵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55頁、卷二第163 至215頁)。是原告主張依照雙方長期之交易模式,無論何 機型,原告均會依照被告FCST生產計畫先行備足用料並投入生產,且依出貨地點在大陸或台灣地區之不同,再依照被告或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之排程或訂單來安排出貨,待產品通知EOL後,被告再依約買回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上開交易模 式均為雙方長期來所履行遵守等語,亦為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有義務依被告所提供之FCST,提前備妥材料庫存,方能符合被告要求之時程進行生產及交貨,已如前述。再者,由於本件C3機型所需之料件多為特殊用料,兩造為降低備料風險及損失,並多次針對C3機型召開相關備料會議,兩造並於101年3月3日之備料會議再次確認被告 應於6個月前向原告為停產EOL通知,且原告會依照被告提供之FCST來預先採購備料(需足5個月),並以成套備料,被 告於101年11月20日亦表示雙方責任歸屬應依照101年3月3日之會議決議作為雙方共同遵守之原則。查: ⒈被告提供原告之FCST,即係購料之指示,原告並有依該FCST預先採購備料之義務,且被告C3機型之量產,亦先後提出數次產量FCST,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數量向上調升,原告乃依被告FCST之購料指示,自99年5月間起,即陸續為 C3機型之生產購入相關料件,原告除提出所有與本件有關之呆滯料件之採購訂單及取消採購訂單以供核對外,並彙整所有與系爭C3機型呆滯料件有關之採購單據之明細(下稱呆滯料件明細及採購單彙整表)。 ⒉另就C3機型內尚包含有「風險購料」(Risk Buy),此係由於C3機型料件之特殊性所進行之購料(例如零件即將停產,若不事先購料,將導致日後生產時無法取得,故須預先買足所需用量)。查原告自101年初即開始購料,且雙方對於風 險購料之下單數,被告員工高淑卿亦於信件往返中確認數量需求,並明確要求原告「盈溢下單買料」等情,有2012年6 月5日被告Risk Buy下單買料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7 至54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被告指示為相關備料之採購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依被告FCST指示之產品數量持續購料,並自99年9月起 開始量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被告於101年7月3日透過樂軒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停止C3機型印刷電路板 組件之生產即EOL,而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亦多已 排入生產線製成產品,且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材料,多屬於冷門用料,除必須提前訂購外,更無法提供其他產品使用外,且於下單後亦多無法取消訂單;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止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而發生鉅額呆滯材料、成品損失之情況;然C3機型採購契約停止生產,係導因於被告未依約定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通知等情,已如上述。造成 原告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之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買回呆滯材料及成品,即屬有據。 ㈤查兩造為因應系爭C3機型EOL事件,曾召開數次協調會議, 並於101年11月22日之呆料損失會議記錄中,原告分別就C3 呆滯面板PCBA、C3及C23未生產呆料、R/B(風險購料)呆料等項目提列金額,並經被告審核(Amtran Review)後,被 告乃承諾同意買回部分呆滯材料費用,共計65萬1,168美元 ,兩造更曾於102年9月11日針對列入呆滯成品之返修貨品之貨款達成共識等情,有101年11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呆料 會議)、101年9月11日往來電子郵件(返修板)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0、74、75頁)。是依照兩造歷來合作模式,被告於各機型停止生產後,本即負有買回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C3機型乃原告專為被告所生產之電路板機型,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及雙方歷來合作交易之模式,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各組件之零件構成表(BOM),並 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續購入C3相關料件並投入生產,被告卻未履行其採購人之契約義務,驟然為C3停止生產之通知,造成原告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之鉅額損失,被告自應依照雙方採購合約,負擔買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品及料件之責任等情,應為可採。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確有購入相關料件及生產成品之主張,然經本件兩造會同公證人盤點後,已足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相關呆滯成品、料件之盤點過程及數量:⑴呆滯電路板美金22萬4,692.9元、⑵返修呆滯 電路板美金1萬1,720.4815元、⑶呆料美金55萬3,392.5034 元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16至170頁),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買回義務,並給付該買回金額共計美金78萬9,806元(即789,805.8849元,元以下4捨5入) 。 五、被告雖抗辯樂軒公司乃獨立法人,系爭C3製作採購合約,被告僅係代樂軒公司磋商議定,兩造就系爭C3機型電電路板組件並無買賣關係,故關於呆料損失爭議均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㈠原告依被告於99年3月22日所提供之C3機型之BOM表,及被告歷次FCST指示預先備料並投入生產,就C3機型相關風險備料,原告亦依雙方同意之Risk Buy風險材料預先購買明細表進行料件採購,且其後之試量產、量產亦皆係被告所同意,嗣因C3機型所需之料件均多為專用料,雙方為降低備料風險及損失,遂多次針對C3機型召開相關備料會議,雙方並於101 年3月3日之備料會議確認,被告應於6個月前向原告為停產 EOL通知,原告並會依照被告提供之FCST來預先採購備料等 情,有C3機型之BOM表、電郵紀錄、FCST來信通知、C23﹠C3風險材料預先購置明細表、Risk Buy下單買料通知、往來電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8至99頁、卷二第114至116頁、卷四第12至46頁、卷五第44至48頁、卷一第56頁、卷四第47至55頁、卷一第29、30頁)。是系爭C3機型有關購料、生產等重要事項,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購料及生產,依雙方9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相關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C3機型之BOM、FCST等購料、生產指示,及兩造多次會議之結論,均成為雙方合約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C3機型採購貨品之內容確有達成合意,被告自應負擔C3機型訂購人之契約當事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就C3機型之相關產品「Main BD ASS'Y C3」、「IRBD ASS'Y C3」、「TUNER BD ASS'YEBOX C3」、「Camera BD ASS'Y C3」、「AUDIO BD ASS'Y C3」、「Control BD ASS'Y C3」、「MEMC BD ASS'Y C3」等,被告係持續性地向原告下單訂購相關產品料件等情,有被告向原告提出之C3機型訂貨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2至113頁),是兩造就系 爭C3機型電路板間,確實存有繼續性採購供給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C3機型電路板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顯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C3機型價額方面之商議或調整,係由被告全權與原告議價,被告甚至於100年12月5日之會議中明確表示,有關C3依照FCST進行料件最後採購(last buy)時須先徵求被告即AmTRAN之同意,且因此衍生呆料應由被告公司吸收(材料+PCBA),甚至關於瑞軒公司付款事項亦係由被告公司出面 決定,此有雙方電郵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又兩造依此採購合約架構,多年來已陸續交易包括BV8-40、V34C22、MKII、V34C23、C3等5種機型,縱在99年底針對大 陸出貨,被告改指派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下單以後,其他機型如C5、C23結束生產時,仍皆係由被告依採購合約於101年6 月13日、8月9日、8月17日及102年1月4日、1月14日、3月1 日多次分批買回呆滯品等情,復有C5、C23呆料買回紀錄及 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買回呆料發票予被告公司電郵紀錄(本院卷二第163至215頁),更可認定依照歷來之交易模式及系爭採購框架契約,被告方屬原告之交易對象,並負有買回呆滯成品、料件之義務。 ㈣另觀諸被告及樂軒公司員工之名片,均明確記載Am TRAN公 司(即瑞軒公司)之文字,名片背面更明確記載瑞軒公司乃係台灣「總公司」,並同時印有RAKEN(即樂軒公司)位於 大陸地區蘇州的地址,有名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3頁 ),顯見樂軒公司確係受被告手足延伸之子公司。 ㈤又關於C3機型生產,舉凡101年3月3日之C3電路板組件備料 會議等,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安排相關採購、生產事項,甚至其後因產品停止生產EOL後,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就C3相 關呆料提供明細供被告核對,更由被告以瑞軒公司身分直接與原告協商相關呆滯材料費用賠償事宜,且上述相關會議,都是由原告公司人員如朱昱民廠長與被告公司所屬之人員如高淑卿等人進行討論商議。況縱然係原告與樂軒公司所有的郵件往來亦均須經被告知悉,如樂軒公司通知原告C3機型結束生產之郵件或樂軒公司出貨的排程內容,皆有副本予瑞軒之員工Alice高淑卿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 )、電郵紀錄(被告要求提供呆料明細)、往來電子郵件(呆料會議)、往來電子郵件(通知EOL)、往來電子郵件( 排程需求)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0、58至60、69、70頁、卷二第124、125頁)。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之交易對象始終是被告,樂軒公司僅係受被告監督指揮之大陸子公司。原告並未與樂軒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是信賴與被告長期之交易關係模式,方依被告之指示按訂單排程出貨予樂軒公司,但契約之買受人仍屬被告,樂軒公司至多僅能視為被告之受任人或履行輔助人,以及被告指示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對象,而非原告之交易對象。 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作多年,99年底以前之交易,付款人皆為瑞軒公司本身,99年底以後,瑞軒公司通知針對大陸地區之出貨改由其子公司樂軒公司名義為下單、付款人,然原告與樂軒公司間並無簽訂任何採購合約,而系爭C3之機型內容、價格均係由被告與原告商定,被告並就C3機型相關成品、料件提出瑞軒公司與樂軒公司之BOM及材料編號對應表,且係 由被告直接指定供應廠商,原告並應照被告之指示選定辦理相關備料、生產事宜,被告更以瑞軒公司身分直接對包含原告及經被告指定之供應商下達生產數量之指示;甚至其後因產品停止生產EOL後,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就C3相關呆料提供 明細供被告核對,更由被告公司人員以瑞軒公司身分直接與原告協商相關呆滯材料費用賠償事宜,被告甚至已就其中部分待料之數額即651,168美元予以確認(包含MOQ&Spare呆滯36,862美元及Risk Buy R/B風險備料235,191美元)等情, 並有99年12月23日前交易紀錄、電郵紀錄、被告就C3機型提出瑞軒公司與樂軒公司之BOM及材料編號對應表、被告瑞軒 公司材料承認書、C3機型BOM表、C3、C23下單價格會議紀錄、被告直接指揮各供應商電郵紀錄、被告要求提供呆料明細電郵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呆料會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2、124、125至162頁、卷一第29、30、69、70、76至99頁)。 ㈦綜上所述,系爭C3採購合約,被告確係立於交易主導地位之契約當事人,樂軒公司僅為被告子公司,無權決定C3機型生產之契約價格、內容等事項,參以被告直至102年7月19日之C3呆料處理會議中,仍持續告知原告將由被告負責處理並爭取買回C3相關呆滯品以減低雙方損失,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被告方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故被 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兩造就C3之契約關係僅限於PO即訂購單所載之內容,有關FCST之品項數量並非雙方訂購契約之範圍,且FCST並非購料指示,而只是供原告參考,以便於安排購料、生產之期程,以避免延誤交貨,被告不負擔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依雙方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採購契約之內 容不以訂購單為限,而係包含一切與採購貨品相關之書面指或協議,均構成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已如上述,是被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C3機型之BOM、FCST等購料、生產通知,自 構成雙方採購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㈡原告主張系爭C3機型依照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零件構成表(即BOM),其中7片電路板係由原告負責生產:⑴產品面板規格MAIN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800-0400-0400、出貨瑞 軒料號3640-0162-0150;⑵產品面板規格IR BD ASSY C3: 出貨樂軒料號0800-3400-0200、出貨瑞軒料號3640-0022-0189;⑶產品面板規格TUNER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800-4400-0600、出貨瑞軒料號3640-0062-0190;⑷產品面板規格CAMERA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800-7400-0500、出 貨瑞軒料號3640-005 2-0192;⑸產品面板規格AUDIO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800-9400-0600、出貨瑞軒料號3640-0072-0137;⑹產品面板規格Control BD ASSY C3:出貨樂 軒料號0801-0400-0100、出貨瑞軒料號3640-0012-0154;⑺產品面板規格MEMC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801-1400-0100、出貨瑞軒料號3640-0012-0147,有被告公司email之附件表格編號23至29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9頁),尚非無據。原告並主張上開7片面板各機型代號,均為瑞軒公司所提 供之特有編號,市場或業界並無他人使用,而係專供雙方系爭C3機型採購契約使用,且原告提供之BOM表又將上開7片面板所需要之細項構成料件各自再以BOM表列說明,並標示規 格名稱及料號,而原告對外採購C3機型相關料件之訂購單,即係依照瑞軒提供之BOM料件編號,再於編號末端加註「-Y 」字,以茲作為係原告對外採購之編號,而該料號可對應於原告BOM之各料號,且其產品規格之內容均與瑞軒提供之BOM表相同等情,亦有瑞軒公司與樂軒公司之BOM及材料編號對 應表、瑞軒公司BOM表與原告採購單料號對照說明圖附卷可 參(本院卷五第20至43頁),亦屬有據。 ㈢有關原告依照FCST購料乙事,被告承認FCST係為使原告認識C3產品之需求,以便安排購料及生產之期程,以免延誤交貨等情,已如上述。再者,本件兩造不僅於會議記錄中確認原告有依照被告提供FCST來預先購料之義務,被告亦多次於其電子信件中指示原告依照FCST購料,甚至於信件中向原告表示:「…我的總需求數確實是:C3 11600…我們希望備料數等於出貨數…」、「…如果有貨就請你們拉進來…」、「附件:YY(按即原告盈溢YINGYI公司)FCST」「…請通知廠商,此一備料變更…」、「…請先口頭通知廠商備料,正式PO再後補給他們,以爭取時效…」、「…請先依此請YY去備料…」等語,有往來電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被告C3總需求來信通知、被告FCST來信並要求備料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30頁、卷四第24至27頁、卷五第44至48頁),是被告提供之FCST非僅供原告參考,而是被告對原告之購料指示依據。基上,被告抗辯FCST只是其轉寄B&O信件供原告參 考,並非購料指示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外採購均早於101年3月21日之FCST,採購時間及數量亦超過101年3月21日至101年8月21日之備料期間及範圍,原告任意採購FCST需求數,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採購契約、會議記錄等合作模式,原告須依照被告提供之FCST指示來預先採購備料,業如前述。又被告自99年5 月起即持續更新C3機型FCST,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數量向上調升,至100年1月20日被告更已將C3備料總需求數提高至11,600單位等情,有被告提出C3機型FCST之電郵紀錄、被告FCST來信通知、被告FCST來信並要求備料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卷四第12至46頁、卷五第44至48頁),原告持續增加採購數量,以符合被告提出之產量需求,係合常理。至於原證21僅係被告所指示之其中1次FCST ,原告於99年5月即按被告提供之FCST持續購料,並於99年9月即開始量產,自不可能至101年3月21日才開始購料,此為一般實務生產採購之常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45部分採購單早於101年3月21日FCST係恣意濫行採購等語,尚無足採。 ㈡另被告列舉相關料號及訂單,抗辯相關採購時間、數量超出101年3月21日至101年8月21日之備料期間及範圍云云。惟查,其所列之各項料號:0302-0350-0570、0430-7035-6860、0430-3012-3609、0430-6019-3079、0430-7076-9909、0106-4101-1374、0106-4220-1474、0106-4221-1374、0106-4470-1374、0390-5003-4273、0390-5003-5273、0300-3080-0050等風險購料,均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所購入,且參照被告所寄之風險購料Risk Buy統計表,均有載明總需求數並明確要求原告「盈溢下單買料」,且同意之需求數量均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採購數等情,有被告Risk Buy下單買料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7、5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外採購高達8000顆,顯屬超額採購等語,不足採信。 八、被告再抗辯原證17、18、19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被告會算確認,故否認其真正性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於2012年3月3日之備料會議,被告明確承諾會於6個 月前向原告為停產EOL通知,原告並答應會依照被告提供之 FCST來預先採購備料;且關於系爭C3機型價額方面之商議或調整,亦係由被告全權與原告議價,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之會議中甚至明確表示有關C3機型EOL時依照FCST所下之最後 採購last buy(MOQ)前需先徵求Am TRAN之同意,且因此衍生呆滯料應由AmTRAN即被告公司吸收(材料+PCBA)」等語 ;被告於101年7月3日卻突然通知C3停止生產,依照雙方合 約及過往合作之模式,被告本有義務買回原告為C3機型所受之購料及生產品呆滯損失,雙方因而有持續性地就相關C3呆滯料件之數量及金額進行討論;於雙方商討C3呆料處理之期間,原告已將原證17、18所列之C3有關呆滯成品、料件之料號、數量等明細表於電子郵件附檔中通知被告等情,有備料會議紀錄之往來電子郵件、C3、C23下單價格會議紀錄之電 郵紀錄、被告要求提供呆料明細之電郵紀錄、C3機型相關呆料損失討論之往返電子信件及呆料明細附檔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30頁、卷二第117、118、124、125、235至245頁),各欄位相關之料號、呆料數量(即「YY呆滯料總數」欄項下)與原證17、18表格記載之品項內容相符,是相關之內容被告早已明知,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兩造就C3呆料損失,早已持續多次協商討論,並直接以原告協商所提呆料損失明細表作為買回數量及價額之討論計算基礎等情,有2012年10月26日兩造就C3呆料金額討論之往來信件、被告通知原告將於2012年11月19日就C3機型之呆料損失進行討論會議、2012年11月19日兩造就C3機型呆料損失之會議紀錄及相關往來信件、2012年11月20日被告來信就C3機型衍生呆料提出計算說明、兩造於101年11月間就C3機型相關 呆料損失討論之往返電子信件及呆料明細附檔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5至245、262至268頁)。又兩造於101年11月22 日之呆料損失會議記錄中(原證12),原告公司提列包含:「C2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127,810」、「C3未生產呆滯料金 額-91,187」、「R/B呆滯料金額-338,871」、「MOQ&Spare 呆滯料金額-36,862」及「PCBA excess-273, 856」,應即 係原證33電子信件有關C3呆料明細表末頁所結算之金額:「C2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127,809.201067」、「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91,186.5727」、「R/B呆滯料金額-338,870.5579」、「MOQ&Spare呆滯料金額-36,862.1198」及PCBA呆料金額 「273,855.53」等金額四捨五入換算之結果。是原告所提原證17、18之相關料號及數量,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呆料損失會議中,已就C3機 型之PCBA呆料損失同意確認為美金27萬3,856元,並確認供 C3機型生產之C23共用料待料損失為美金10萬5,259元,以及C3機型的R/B(即Risk Buy風險備料)及MOQ&Spare(即最低採購數量)呆滯料,確認買回金額各為美金23萬5,191元及3萬6,862元,是被告已確認承諾買回原告呆料損失至少美金 65萬1,168元等情,有101年11月25日呆料會議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0頁);且原告亦僅將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寄發予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即王志偉、呂淑慧、李明潔,並未寄發予樂軒公司之人員,是被告公司人員確實係以代表被告之身分出席會議,並已就C3部分之呆料損失予以承認,是被告以不知原證17、18之來由及內容為辯,並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請求C3機型呆料中包括C23之呆料,係因當初兩 造於C23機型EOL時,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買回剩餘之呆料,但因其後新機型C3與C23間有諸多共用料之情形,乃約定將 C3共用料之部分暫不列入C23機型EOL結算,而係改挪至供C3機型生產使用,此乃原證17、33包含C23料件之緣由等語, 有兩造於101年4月間同意就C23呆料於EOL後繼續挪至供C3生產使用之往返電子信件(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且被告於2012年11月22日之呆料損失會議中已就上開C23呆滯料確 認買回金額為美金10萬5,259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會商 承認C3呆料之損失包含自C23機型EOL後繼續納入C3機型生產之呆料損失,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履行買回相關呆滯料及成品之義務。 ㈤原告另主張有關C3返修成品部分,原告先依照被告提供FCST進行購料並投入生產,被告於2012年7月3日突然通知C3自7 月起即停止生產,但因於C3機型EOL後,仍發生被告表示有 待送回返修之產品,當時原告即透過樂軒公司表示C3退回返修部分亦可比照呆料一併處理,亦即待返修完畢後,被告仍需依照一般出貨程序接受原告公司之請款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02年7月間同意就C3返修(RMA)比照一般呆料由被告公 司承擔買回之往返電子信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48、249頁),是針對原證19所列之返修呆料成品,被告自應依約定比照先前其他機型呆料之情形負擔買回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針對C3機型包括「C2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 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R/B呆滯料金額」、「MOQ&Spare呆滯料金額」、「PCBA呆料電路板」等損失,均已載於歷來電子郵件並為兩造所明知,被告並已就其中美金65萬1,168 元之呆料損失款項予以承認,針對返修之C3成品,被告亦已承諾將依定價如數付款,是原證17、18、19之C3機型相關呆料之類型及返修買回約定,兩造早已於歷次信件往返及會議中所知悉,被告亦已就部分呆料損失予以承認,被告自不得再辯稱不知原證17、18、19之來由及內容。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買回呆滯材料,即給付原告美金78萬9,8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