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 原告
- 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即王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啟章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碧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為依據,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李芳仁、李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萬8607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及第546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復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芳仁、李英俊之起訴,再於104 年1 月14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91 萬5344元。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及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對被告李芳仁、李英俊之起訴,亦據被告李芳仁、李英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5 月間與被告當時所屬之各房代表即訴外人李芳仁、李廷楷、李再發、李文典、李英俊、李文禾等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為當時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被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暨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其財產處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代辦報酬則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且口頭約定因該代辦報酬所衍生之稅捐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則自簽立系爭契約時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完成代為辦理之相關事項,並分別於96年2 月7 日、96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取得代辦報酬費2069萬6000元。惟該代辦報酬被課徵之所得稅為740萬9506元(下稱系爭所得稅),被告卻拒絕繳納,致原告被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課處罰鍰145 萬5701元,並因於行政救濟期間尚未繳納系爭所得稅因而衍生5 萬337 元之利息。被告上開未依約負擔代辦報酬之相關稅賦,已違反兩造當初之口頭約定,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該口頭約定,原告亦形同受當初與其口頭約定即被告所屬之各房代表李芳仁等人之詐騙,是被告自應就其等人之不法行為,負擔原告支出740 萬9506元之所得稅暨於行政救濟期間衍生之利息5 萬337 元,及145 萬5701元之罰鍰,共計891 萬5344元損失之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之口頭約定,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及第546條第3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 萬5344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兩造就系爭報酬之稅賦應由被告負擔雖僅係口頭約定,然依被告於96年7 月5 日及101 年6月9 日之會議記錄(原證4 ),可知被告已確認系爭報酬所衍生之稅賦應由其負擔,是該口頭約定既經被告之管理人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同意,自屬契約,而應拘束被告。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既為支付系爭報酬之一方,其即有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從而被告未扣繳所得稅,致原告因而負有扣繳之義務,並遭課處罰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若兩造間未有稅賦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則原告形同受被告當時之各房代表人即訴外人李芳仁、李英俊等人之詐欺,是被告自應就其等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另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2號案件,並未審酌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稅捐之會議記錄,是本件即無所謂爭點效問題(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1 萬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以觀,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報酬所生之稅賦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且本件扣繳稅款甚高,兩造更無可能僅以口頭約定,縱被告所屬之各房代表與原告訂約時,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報酬為拿清的,惟該約定既未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則該等口頭約定自無可能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報酬係拿清的,應不足採。另96年7月5 日、101 年6 月9 日之會議記錄(原證4 )均為原告所製作,是否為真,已有疑義。縱認為真,觀諸96年7 月5 日之會議記錄,並無關於委任報酬由被告負擔之決議。而101年6 月9 日之會議記錄中關於「以上費用由公業負擔」之決議,乃指成立緊急處理小組,前往國稅局說明及委任會計師查帳之費用,非指本件委任報酬之稅賦由被告負擔。況該等會議之決議僅屬被告內部之會議,亦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追認,原告亦不得以此為兩造有約定稅賦由被告負擔之依據。再者所得稅本即應由原告繳納,被告並無負擔之義務。另兩造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2號案件上訴之判決確定內容(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35號)與本件爭點相同,是本件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所及,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02 頁至第10 6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間與被告當時所屬之各房代表即訴外人李芳仁、李廷楷、李再發、李文典、李英俊、李文禾等人,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原告為當時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被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暨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其財產處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代辦報酬則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原告則自簽立系爭契約時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完成代為辦理之相關事項,並分別於96年2 月7 日、96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取得代辦報酬費2069萬6000元,嗣代辦報酬被課徵之所得稅為740 萬9506元,被告拒絕繳納,致原告被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課處罰鍰145 萬5701元,並因於行政救濟期間尚未繳納系爭所得稅因而衍生5萬337 元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4-2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本院卷一第37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8-4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訂定委任契約時,口頭約定因該代辦報酬所衍生之稅捐亦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原告代辦費酬金2069萬6000元所產生之稅捐及罰鍰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訂定委任契約時,口頭約定因該代辦報酬所衍生之稅捐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以證人李芳仁及李廷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時,各房代表即與原告約定原告不負擔酬金之稅捐,原告之酬金拿純的不含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59 頁),及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96年7 月5 日會議紀錄提案二明載案由:「為本公業支付委託清理之代辦費需否報帳(稅)案,請討論」,說明:「有關本公業清理應支付之代辦費,係指受託人實收之金額(不含稅),此為當初與受託人議定之條件。如本公業之該項支出需辦理報帳(稅)時,勢必影響受託人之權益,究應如何處理,殊有討論之必要」等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㈡然查,觀諸本件委任契約中並未有此條款之約定,倘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稅賦,衡情本件應繳納之稅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乃一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經歷,焉有可能就此等攸關其權益至為巨大之條款,未要求另行書面化而載入委任契約中,以杜爭議。又上開2 位證人雖以前詞證述被告應負擔原告應繳納之稅捐云云,然證人李芳仁卻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35號證稱:「不是說祭祀公業要替他繳,因為我們討價還價的結果,本來他要得到土地的十分之一,不然就是賣價額的十分之一、或者公告現值的十分之一,結果就以家族的事情為由不必拿去報稅,我們不會把給王國雄的報酬拿去報稅。並非是要幫他繳稅」(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35號卷第38頁),顯見其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關於為何未在委任契約中詳載被告應負擔稅賦之條款,及嗣後被告為何未繳納原告應負擔之稅賦等重要之點,上開2位證人則始終支吾其詞稱:這是家族的事,何必要報稅云云(見本院院二第56頁以下),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而不知所云,故證人李芳仁及李廷楷前後不一及有違常情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被告應負擔稅賦之約定存在。
㈢至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96年7 月5 日會議紀錄提案二,其決議為:「請本公業管理人會同受託人至會計師處詳細瞭解後再議處理方法。」(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該次會議中並未決議系爭稅賦由被告公業負擔,益徵上揭2 位證人證稱該次會議有作成系爭稅賦由被告負擔之決議,顯與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符,實難足採。況依系爭委任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明:「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會員證明書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案追認」(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約定條款,亦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始得拘束被告,惟本件不僅派下員大會未決議通過原告所主張之約定條款,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就此有何具體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稅捐云云,尚難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代辦費酬金2069萬6000元所產生之稅捐及罰鍰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及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 萬534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