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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堂、林永興

  • 原告
    梁淑惠
  • 被告
    林世昌碧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昱聰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堂 被   告 碧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昌、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遷出。 被告林世昌、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林世昌、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昌、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⒈被告林世昌、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誠公司)、王文雄、張海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計644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⒉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王文雄、張海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0 元。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碧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盛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⒈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碧盛公司、王文雄、張海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計644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⒉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碧盛公司、王文雄、張海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70 元(見本院卷第45-46 頁)。原告又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被告王文雄、張海飛之部分,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碧盛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計644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⒉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碧盛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70 元(見本院卷第75-78 頁)。因被告王文雄、張海飛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文雄、張海飛具狀撤回訴訟,即生撤回之效力。末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碧盛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03年8月8日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11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對於原告追加之請求及追加被告碧盛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碧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世昌原為夫妻,嗣因婚姻生活不睦,雙方於99年11月3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林世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則於同年月3 日原告與被告林世昌讓與合意時,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與被告林世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至雙方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 年度婚字第317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林世昌離婚確定前,因雙方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故原告暫時同意被告林世昌及由其子林永堂擔任董事之被告碧誠公司,於原告與被告林世昌婚姻關係消滅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後,經台北地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林世昌離婚確定後,原告即於102 年9 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詎料,渠等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被告3 人作為倉庫及停車場使用,被告3 人將渠等所有之車輛長期停放於該處,足徵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約定之借貸目的業已因原告及被告林世昌之婚姻關係消滅而使用完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系爭土地。另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與所有權之讓與無異,則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利益狀態及價值衡量,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3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再者,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渠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0 元等語。 ㈡聲明求為: ⒈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碧盛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3 年8 月8 日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11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遷出。 ⒉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碧盛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7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碧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世昌則以: 伊係原告之前夫,伊與原告去年才剛離婚,且當初協議離婚時,係約定伊將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而原告與伊辦理離婚,惟原告不履行該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嗣後渠等經台北地院家事法庭判決准離婚在案,因渠等財產未分配,渠等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在台北地院家事法庭審理中,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分配予伊或是原告尚屬不明。倘系爭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伊,伊不會請求被告碧盛公司遷離,且碧盛公司目前已停業中。伊現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碧誠公司、碧盛公司占有使用。另關於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係因原告現在無可居住之處,且不願與伊同住,渠等亦已經法院判決離婚,故伊於該案中同意與原告和解,僅係讓原告有房屋可居住,該房屋仍為伊與原告共有,因渠等之財產尚未分配,原告自有權居住該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碧盛公司則以: 原告亦為被告碧誠公司及碧盛公司之股東,被告碧盛公司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碧誠公司亦有在系爭建物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世昌於9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被告林世昌將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同意離婚,而原告於渠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後,被告林世昌於99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其與被告林世昌於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故其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無償暫借予被告3人使用。嗣因其與被告 林世昌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17號判決准予渠等離婚確定在案後,其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無償借予被告3人使用之 借貸目的已消滅,乃於102年9月17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317號判決、元大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54號卷第16頁、第21-28頁、第33-35頁),且為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碧盛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至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3人間約定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借貸目的業已因其與被告林世昌離婚而消滅,惟被告3 人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拒不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 3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林世昌所否認,而被告碧誠公司除不否認有於系爭建物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外,餘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者,自應對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以及系爭建物現確實係於被告之占有中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昌將其所有之車號為7355-YJ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建物內,故被告林世昌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林世昌固不否認該車輛為其所有,然否認其有占用系爭建物,並辯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係由被告碧誠公司、碧盛公司占有使用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而車號為7355-YJ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放在系爭建物內,堪認被告林世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林世昌上開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碧誠公司及碧盛公司將公司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內,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現況照片10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6 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時,被告碧誠公司及碧盛公司所有之車輛確有停放在系爭建物內,此有本院10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為被告碧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⒊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其與被告林世昌於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故其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無償暫借予被告3 人使用。嗣因其與被告林世昌經台北地院判決准予渠等離婚確定後,其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無償借予被告3 人使用之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於原告與被告林世昌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後,依兩造間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又被告林世昌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夫妻間此種實體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參照)。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參照),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請求,且其計算方式乃係以夫或妻於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之財產總價值之差額為基礎,即為金錢之債權請求,是夫或妻對配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抽象之金錢債權之請求,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之請求權。則縱認被告林世昌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後得對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該請求權僅為一金錢債權之請求,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世昌自不得以該債權請求權對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且被告林世昌亦不因此取得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林世昌此節抗辯,殊難採信。 ⒌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兩造間借貸之目的,已因原告與被告林世昌之婚姻關係消滅而認被告3 人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目的已經完畢,被告3 人自無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權源,惟被告3 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世昌經台北地院判決離婚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消滅,則被告3 人於借貸目的消滅後即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而原告曾於102 年9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林世昌、碧誠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惟被告3 人仍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迄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止至被告3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基地即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0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54號卷第21頁),則系爭建物佔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3萬1,5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佔用面積411平方公尺×320元=131,52 0 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並非便利,且附近多為鐵皮屋及工廠,並無任何商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站地圖及原告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 頁),認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自起102年11月2日起至被告3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9元(計算式:131,520元×5%÷12月=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將系爭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4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遷出;及被告3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3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8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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